從民法典看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

由於經濟社會的不斷髮展,市場主體之間的密切合作,衍生出新的交易模式及合同形式。為了實現合同目的,可能需要多方主體共同努力,建立新的信賴關係或利益關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經常會介入到合同關係中,參與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對此法律不能視而不見,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及法律關係,簡單機械地適用合同相對性原則。為了實現真正的公平和正義,有必要承認合同相對性原則存在例外,在一定情況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

近期出臺的《九民會議紀要》所提倡的“穿透式審判思維”,與“合同相對性原則突破”的思維模式與目的是一致的,二者均是為了彰顯真實法律關係,維護公平正義。《九民會議紀要》提出“通過穿透式審判思維,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探求真實法律關係。特別注意外觀主義系民商法上的學理概括,並非現行法律規定的原則,現行法律只是規定了體現外觀主義的具體規則,如《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條、《民法總則》第172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合同法》第50條規定的越權代表,審判實務中應當依據有關具體法律規則進行判斷,類推適用亦應當以法律規則設定的情形、條件為基礎。從現行法律規則看,外觀主義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設置的例外規定,一般適用於因合理信賴權利外觀或意思表示外觀的交易行為。實際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的關係,應注重財產的實質歸屬,而不單純地取決於公示外觀。總之,審判實務中要準確把握外觀主義的適用邊界,避免泛化和濫用。” 其實,合同相對性原則即為商事外觀主義的具體應用,《九民會議紀要》倡導不能表面化簡單地認定法律關係,而要追根溯源,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探求真實法律關係,以保證審判的公平和正義。

合同相對性原則,普遍認為是合同法及民商事審判中的一項重要原則,雖然《合同法》及《民法典》中並未有明確規定,但具體條款已體現出此項法義。《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由此可見,合同相對性原則本質上為了維護合同以外第三人與合同之間的隔離關係,但如果第三人參與到合同的訂立、履行中來,是否應承擔合同責任和義務,筆者認為應視具體情況,以合同相對性原則為主導,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為例外,依據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處理。下面筆者按合同訂立、履行、保全、其他的順序,列舉分析合同相對性原則突破的不同情形:

一、委託代理關係

1、受託人以自已的名義從事受託事務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雖然受託人以自已的名義簽訂合同,但受託人與第三人都清楚受託人代表委託人簽訂合同,合同的權利義務由委託人承受,合同真實的法律關係及意思表示清晰。委託人突破形式上的合同相對性成為真正的合同主體,與“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恰好相反,“虛偽意思表示”的雙方通謀達成的是“虛偽”的意思表示,而此條款規定的情形系雙方直接達成“真實”的意思表示。

2、委託人的介入權、第三人的選擇權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當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存在代理關係的情形下,由於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委託人與受託人的另一份合同不能履行,委託人享有介入權,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介入到受託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中。此情形存在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委託合同及為實現委託合同由受託人與第三人簽訂的主體合同,該款法律規定事實上構成了對二份合同相對性的同時突破。第二種情形亦是基於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存在代理關係的情形下,由於委託人原因受託人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選擇向委託人主張權利。

該條款規定了委託人主動與被動突破合同相對性的兩種不同情形,均體現了法律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的委託關係,去追求真實的合同主體、真實的法律關係及各方真實的意思表示的立法本意。由於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委託人原因導致受託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導致的合同債務,真實債權人主張權利或向真實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不是債務人的隨意變化,以逃避債務。

3、表見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即行為人在無權代理權的狀態下,與相對人簽訂合同,由於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基於信賴利益及外觀主義,相對人可以突破與無權代理人簽訂的合同,以代理行為有效為由,要求委託人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表見代理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需要相對人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應從如下因素進行考量:(1)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2)行為人的身份、職務是否與被代理人有關聯;(3)被代理人對行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斷的授權關係;(4)合同等對外文件材料上是否加蓋與被代理人有關的、可正常對外使用的有效印章;(5)合同關係的建立方式是否與雙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6)合同訂立過程、交易環境和周圍情勢等是否與被代理人有關;(7)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能夠使人相信其參與合同履行的行為;(8)標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與交付地點等是否與被代理人有關,被代理人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9)其他具有代理權客觀表象的情形。詳見:上海高院2012年《商事合同案件適用表見代理要件指引(試行)第六條。

4、不當代理及違法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條:“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條:“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錶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及代理事項違法,無過錯方可突破合同相對性追究過錯方的民事責任。

二、虛偽意思表示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該條款為提前頒佈的《民法總則》中受到廣泛關注的規定,即 “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的無效處理,該行為中包含虛偽行為和隱藏行為,其中虛偽行為無效,隱藏行為則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在行為人與相對人通過虛偽意思表示,建立了形式上的法律關係,但實際上行為人與第三人建立了其他真實的法律關係,行為人與相對人的虛偽行為是為掩蓋行為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隱藏行為,即有可能構成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

2、在所謂的“融資性貿易”的法律關係中,名為買賣實為借貸。出賣人為用資人,買受人為出資人,往往中間有若干托盤人介入,標的物並不實際交付,“流單不流貨”。買受人與托盤人之間作出的虛偽意思表示的合同無效,但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真實的借貸關係,系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雖然出資人與用資人沒有訂立合同,但由於融資性貿易建立的閉環交易及真實的交易目的,出資人可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要求用資人承擔還款責任。此類糾紛不能僅僅依據商事外觀主義錯誤認定表象上的法律關係,而應考察真實的借貸關係。

3、在建設工程領域實際施工人借用資質的行為,往往存在通謀的虛偽意思表示,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會突破合同相對性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被借用具有資質建築施工企業與發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除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原因導致合同無效,也有可能存在實際施工人、被借用具有資質的名義承包人、發包人三方在簽約前達成一致通謀實施虛偽意思表示的行為,即借用具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合同,但實際施工的卻為他人。如存在以上情形,實際施工人與工程發包人建立了事實上的施工合同法律關係,實際施工人雖然未與發包人簽訂合同,但依據法律規定可以直接起訴發包人。


三、 履行加入

1、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參與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三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均將第三人的合同權利與責任排除在外,第三人隱藏在合同債權人或債務人後,像他們的工具,並無獨立的地位。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只有當合同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其才可作為主體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即約定和法定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情形。

2、當事人未約定第三人參與履行,但第三人有合法利益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後,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該條款系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新規定。在合同當事人未約定第三人參與履行,第三人對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當債務人不履行合同之債的情況下,法律授權第三人可以向債權人履行,債權人接受履行的,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此種情況下,債權人與第三人重新建立債權債務關係,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比如甲乙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甲將房屋租賃給乙並同意乙轉租,之後乙將房屋轉租給丙。甲乙之間的租賃合同履行一段時間後,乙拖欠租金且失去聯繫,此時丙已將房屋裝修並開展經營,為了能繼續經營,丙代替乙向甲交納房租,甲接受丙的履行,丙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代替乙履行合同。

四、 債務加入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範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該條款明確規定了“債務加入”,《民法典》頒佈之前並無“債務加入”的具體法律規定。

第三人需要作出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債權人同意或未在合理期限明確拒絕的,構成債務加入。本來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合同形成債權債務關係,但第三人願意加入並承擔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的默示構成雙方合意,突破原合同的相對性。第三人的債務加入並不能免除債務的的責任,而由雙方共同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對於第三人與債權人對賬行為,但並未作出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並不構成債務加入。但第三人與債權人對賬之後,部分履行了債務,可參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三人代為履行的規定確定債務加入成立。

無論第三人與債權人協商、第三人與債務人協商或三方共同協商,第三人應作出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合意達成或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明確拒絕的,構成債務加入。第三人與債務人私下協商債務加入,並未通知債權人,雙方未達成合意,不構成債務加入。

五、合同的保全

1、債權人代位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後,對於債務人存在怠於行使債權或者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的情形,可以要求代替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本條款系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標準情形,債權人本與債務人的相對人無合同關係,但基於以上情形,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債權人可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直接起訴債務人的相對人,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

2、債權人的撤銷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對於債務人無償處分財產、延長到期債權、以不合理的價格處分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法律規定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合同。

六、法律規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情形

1、實際施工人權利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並沒有簽訂施工合同,雙方沒有合同關係,但為了保護實際施工人,特別是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起訴工程發包人,法院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直接給付實際施工人工程款。

2、共同責任承擔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四條:“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託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託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3、消費者保護

(1)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 《旅遊法》第71條規定:“由於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遊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

(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以單位、家庭等集體形式與旅遊經營者訂立旅遊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除集體以合同一方當事人名義起訴外,旅遊者個人提起旅遊合同糾紛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4)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在廣告中對食品作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或者發佈未取得批准文件、廣告內容與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廣告的,依照《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廣告經營者、發佈者設計、製作、發佈虛假食品廣告,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七、公司人格否定

《九民會議紀要》第10條:“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混同且無法區分。”

《九民會議紀要》第11條:“公司控制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操縱公司的決策過程,使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的工具或軀殼,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否認公司人格,由濫用控制權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當債務人公司股東與債務人存在人格混同或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的情形,使債務人不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喪失獨立性,應當否認債務人公司的人格,由債務人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突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合同相對性,將債務人公司股東追加進來,承擔連帶責任。

八、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有效,保護了合同相對性原則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該條款肯定了無權處分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的買賣合同有效,買受人只能在合同有效前提下解除合同或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該條款保護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如果按之前法律規定無權處理屬於合同效力待定,當真實權利人不追認的情形下,無權處分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的合同被確認無效,那麼真實的權利人即可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主張相關權利。雖然該條款確認無權處分買賣合同有效,但如果具體情況允許,可以從《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無權代理的角度尋求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

合同相對性原則,對於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合同法律效力、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均有積極意義,但盲目地機械適用合同相對性原則,而不考慮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及真實的法律關係,可能會違反公平原則,導致各主體權利義務失衡。因此,筆者建議司法實踐中應以合同相對性原則為主導,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為例外,依據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綜合分析,正確處理有關合同相對性的問題。劉罡

從民法典看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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