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說“公司僵局”那些事

一般來說

形成以及不能有效

化解公司僵局的狀態

往往是一個企業陷入困境

走向衰敗的開端

今天,咱們就來聊聊

“公司僵局”那些事兒

說說“公司僵局”那些事

什麼是公司僵局

王軍博士在他的著作中提到:公司原本上是具有自主決策和行動能力的組織體。但這一組織體有可能因內部成員間的對抗而機制失靈,無法運轉。所謂的公司僵局,是與電腦死機頗為類似的一種現象。電腦死機時,幾乎所有的操作按鍵都完全失靈。公司決策和管理陷入無法自行解決矛盾的困境,人們經常使用“癱瘓”、“死結”等措辭來形容這種狀態。

公司僵局可能表現為股東之間的衝突或者管理層內部的對峙。但管理層層面的僵持如能通過股東改選董事、監事或任命新高管得以化解,則說明公司並未陷入自有機制無法解決自身問題的困境,也就不構成僵局。僵局的根源通常是股東之間發生了不可調和的矛盾。

趙旭東教授認為:因股東間或公司管理人員之間的利益衝突和矛盾,經常會出現公司運行的障礙,嚴重者甚至使公司的運行機制完全失靈,股東大會、董事會包括監事會等權力機構和管理機構無法對公司的任何事項作出任何決議,公司的一切事務處於癱瘓,公司的運行陷於僵局。

王保樹教授在其主持編寫的《中國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議稿》中,採用列舉的方式將公司僵局定義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出現下列情形,而導致無法形成有效的經營決策:(1)由於股東之間的嚴重分歧,在連續兩次股東會上無法形成有關公司經營決策的有效決議,並且因此可能導致對公司造成實質性的損害;(2)由於董事之間的嚴重分歧,在連續兩次董事會上無法形成有關公司經營決策的有效決議,並且因此可能導致對公司造成實質性損害;(3)董事任期屆滿時,由於股東之間的嚴重分歧,連續兩次股東會均無法選出繼任董事,並且因此而導致董事會無法達到形成有效經營決策的人數。”

概括的說,公司僵局就是指公司在存續運行過程中,由於股東之間或董事之間發生分歧或糾紛,且彼此不願妥協而處於僵持狀況,導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事實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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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論斷促進並形成了我國現行法律對公司僵局的認定:

《公司法》第182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遭受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通說認為,該條是我國首次通過立法形式對公司僵局作出規定,是我國公司法關於打破公司僵局的唯一規定。

那麼怎樣認定公司僵局呢?

最高法《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了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事由:

1、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2、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3、公司董事長期衝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4、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當出現公司僵局解散公司時,應遵循慎用原則。只要公司有存續的希望,法院就不應當輕易地判決解散公司。因此,認定“公司僵局”有兩個要件,且缺一不可。首先,經營管理嚴重困難。其次,窮盡其他救濟途徑。

公司僵局的危害

公司僵局的出現會對公司相關利益主體及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嚴重的危害,具體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對公司本身的危害。公司僵局是公司機構癱瘓,管理活動停滯,公司氣氛緊張,工作效率低下,使公司無法正常經營,發展受阻,資源大量浪費的情況。這些都會使得公司的自身經營行為能力和償債責任能力持續減弱,對市場活力和市場交易安全及效率構成衝擊。

2、對公司股東的危害。公司利益不能收回,直接影響股東的收益,其原有投資也可能無法完全收回;

3、對公司債權人的危害。公司僵局使得公司喪失了償債能力,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4、對公司其他內部人員和正常社會經濟秩序的危害。公司收益下降使公司員工薪酬無法支付並可能裁員,往往任由並非經營不善的公司走向衰亡,這同時也是社會整體利益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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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成因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從表面上看,來自於股東或董事之間的分歧和對立,然而其隱蔽性原因卻藏於公司基本制度的安排。

一方面,按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通過任何決議都至少需要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同意,其他重大事項如公司分立、解散、章程修改等則更是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如果股東之間發生激烈矛盾,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形成股東會決議的表決權數,公司僵局便可由此而生。

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僵局形成以後一方股東能夠以轉讓股權的方式退出,也會消除公司僵局,但事實上,在公司僵局情況下,即使拋開公司股權流動性差的特點,也很難奢望能將股權成功轉讓給第三人,因為潛在的受讓方也會擔心自己遭遇同樣的境況。同時,由於受股東不得抽回出資原則的限制,公司原則上不能回購本公司發行的股份。由此,公司僵局在這樣的制度下便得以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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僵局比較容易發生於兩方股東表決權對等(如50%對50%)或者表決權相互掣肘(如40%對60%,須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的決議實際上需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公司。當股東間的矛盾激化時,股權相互牽制就可能演變成股東間的對抗和僵持。股東間的衝突可能表現為代表其利益的董事之間的對抗。

有限公司的股權結構較常見對等和掣肘現象,股權集中於少數股東的股份公司也有可能出現類似情形。有限公司的股權缺少有效的交易市場,異議股東不容易轉讓出資,衝突難以通過一方的退出得到釋放,因此更容易造成僵持局面。而股份公司股權的轉讓比較自由,通常有活躍的交易市場存在,因此股東提起訴訟請求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少見。

當股東合作破裂、信任喪失之時,公司不僅創造不出利潤,反而變成了吞噬財富的漩渦。我國自清末引進公司制度時,鮮有人願意拿自己的身家財產與他人合資設立公司,也許正是因為擔心合資夥伴背信棄義,自己的投資不見收益又被套牢,最終血本無歸,商人們才更加青睞傳統的合夥和家族企業。如今,公司在中國早已司空見慣。但公司僵局也確實成為損害中國公司競爭力的極具傳染性的“病毒”。公司僵局問題已成為當前我國公司實務中的代表性問題之一。

今天,對合作的恐懼和不信任,仍然是限制中國企業發展的一個瓶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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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上述,造成公司僵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大致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公司股東、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長期無法調和的矛盾衝突是公司僵局產生的直接原因。

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了公司股東、董事、監事以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具體權利和義務,由其構成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等權力和管理機構負責公司日常的經營決策。在公司的這些機構中,主要構成人員是股東,特別是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少數幾個股東可能身兼多重身份,這樣導致股東的權力得不到有效制約和監督,一旦股東之間因利益衝突等原因產生矛盾,持續長時間無法解決就會導致公司陷於僵局。

(二)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公司僵局產生的深層次原因。

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公司是以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為基礎的,具有很強的“人合性”。公司的正常運行特別依賴於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一旦出現由利益或者其他因素導致的意見分歧和矛盾,公司權力機構無法做出決議,股東之間就會產生信任危機,原有的信任基礎破裂,這種矛盾便會持續以致無法解決,從而使公司陷於僵局。

(三)資本多數決原則和法定資本制度是造成公司僵局的制度性原因。

《公司法》第42和43條規定了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的“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及其決議的表決方式。從規定中可以看出,這種投票表決制度對於中小股東是不利的,由於出資少,其表決能力也受到限制。對於股東人數較多的有限公司,持有較大出資比例的大股東可能不顧中小股東的利益在公司決議中惡意製造僵持狀態;對於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公司,這種表決制度更有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嚴格的資本制度,使公司僵局出現後,希望處置股份而減少損失的股東受到較大限制,不利於僵局的解決。另外,公司僵局的產生還可能與股東的素質、公司機關無有效的制約抗衡、公司章程缺乏有關解決條款等因素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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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救濟途徑

目前,從司法救濟的角度看,我國對於公司僵局的處理方式是通過賦予股東解散公司請求權來實現的。然而這種方法無論是對股東還是其他相關利益人來說,代價都太過高昂了。

歸結起來,對公司僵局的救濟途徑,大約如下:

1、衝突一方退出公司

衝突的某一方退出衝突,是結束衝突的最直接的辦法。在公司僵局發生後,公司回購衝突一方的股權,衝突一方收購另一方的股權,或者公司減資令一方退出,都是有效的化解僵局的方法。

關鍵問題是如何啟動退出。公司法規定了異議股東的退出規則(第74條和第142條),但對解決公司僵局沒有顯著作用。一方面,公司僵局中的任何一方可能都無意主動退出;另一方面,這兩個條文所設定的退出條件不易滿足,回購股權或股份的程序也缺乏操作性。

因此,在沒有外界干預的情形下,衝突一方的退出通常只能依據公司章程事先設定的退出機制或者當事人事發後達成的退出協議來實施。

2、獨立第三方介入

由獨立第三方介入,進行調解、斡旋、推動股權轉讓價格的磋商甚至暫時接管公司,也是可行方法。但這同樣需要公司章程事先有所規定,或者在事發後雙方達成協議邀請獨立第三方介入。

3、法院判決解散

當衝突各方不能通過協商達成諒解,任何一方也都不願或者不能退出公司時,請求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就成了最後一個解決辦法。判決解散是一種帶有破壞性的解決公司僵局的措施。因為,它以終結公司的方式終結糾紛。判決解散只能是最後的、不得已的解決方案。如果有其他解決途徑而無須解散公司的話,應該優先適用非解散途徑。所以,法院要判決解散一個公司,除了論證“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外,還必須考慮公司僵局是否“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而且,法院在判決之前必須進行調解,即在訴訟程序中嘗試能否通過一方的退出而化解僵局。

4、還有一種思考——公司分立

但在實操層面,這十分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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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預防

誠如王軍博士所言:“與其在發生糾紛後對簿公堂,不如防患於未然”。

中國企業急需能夠減少和妥善處理公司僵局的法律服務。

如何通過事先規劃避免和化解僵局,是法律人應該認真研究的問題。

1、儘量避免持股比例對等的股權結構

如果因雙方出資相等而無法避免持股比例的對等,可以考慮設置不同於出資比例的表決權比例,以防表決僵局。例如:章程規定,在某些事項上某一方擁有51%的表決權。

2、預設打破錶決僵局的機制

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在某些事項上股東會一旦形成僵持局面,無法做出決議,則啟動打破僵局的機制。

這個機制可以是由某個機構或者人員(如特定人士組成的委員會、獨立董事、獨立監事、仲裁機構、行業協會或者行政主管部門)來居中調解或裁決,也可以是由特定機構或人員暫時接管公司事務,以防公司經營因決策僵局而遭受破壞。

3、預設股權強制收購(或回購)條款

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出現特定僵局情形時,持有多數股權的股東應以某種價格(例如經獨立評估機構評估的價格,或者按章程規定的計算公式得出的價格)強制收購異議股東的股權。公司章程還可規定,如果連續兩次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某些重大事項無法達成決議,則持有公司50%以上股權的股東或一致行動人,有權收購投反對票的股東的股權。

這樣的約定,在現實中確實產生作用,筆者前文中提到的所服務的一家大型企業,正是因為類似的條款,最終解決了問題。不過,這類條款的合法性,可能遭到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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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許,避免僵局最重要的莫過於審慎選擇合作伙伴,恰當任命高管,並維持和諧的公司治理。縱然律師可以對合作對方進行盡職調查,公司章程可以設計防範條款,但知人善任的睿智和維繫合作的凝聚力,是法律世界之外的商業藝術,是企業家們真正需要研究的技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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