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償還的是本金or利息,未約定,如何確定清償順序?

導讀:民間借貸中,出借人與借款人在訂立借款合同時,可能會僅寫明借款的利息計算方法,對於借款人還款時,先算本金還是利息,可能會忽略。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

當沒有約定償還順序時,如何確定借款人償還的是本金還是利息呢?下面筆者就通過一則相關的實務案例進行分析解讀。

案情摘要

原告高某敏持有的《借條》載明“今借到高某敏現金(人民幣)陸拾萬元整,小寫(600000.00元)整,月息按照%5計算。股東胡某瑩、周某軍用永發礦山作抵押(到期還清借條所借的款項包括利息在內),放款人必須還借款人礦山的採礦許可證的正副本和工商營業執照正本,日期:2013年6月10號。

借款人償還的是本金or利息,未約定,如何確定清償順序?

借貸,借錢

2013年6月10日,原告通過其賬戶向被告胡某瑩的賬戶轉款58000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高某敏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採礦證正副本和工商營業執照正本,2013年12月10日還清所有借款時歸還所有證件收件人高某敏”。

2013年6月10日,原告高某敏向被告胡某瑩出具《收款收據》一份載明“今收到胡姐交來30000元(大寫叄萬元)備註2013年6月10日到7月19日利息經手人高某敏”。永發礦山系個體工商戶,法定代表人為胡某瑩,該市場主體的狀態為已經註銷。庭審中,被告胡某瑩稱已經歸還了原告18萬元借款本金。原告對於被告的該陳述表示18萬元確實已經收到,但是還的是借款利息,不是借款本金。

裁判要點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高某敏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舉出了一份《借條》作為憑證,從借條上載明的情況來看,今借人處有礦山的蓋章及被告胡某瑩、周某軍的簽字,在借條上並未表明胡某瑩、周某軍為擔保人的情況下,二被告應該作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永發礦山已經註銷,其法律主體地位已經不存在,作為該礦山經營者的胡某瑩也應該就其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根據原告提供的打款憑證來看,原告已經於借條出具當日打款58萬元給被告胡某瑩,被告胡某瑩於當日支付了3萬元給原告,從這一過程看來該3萬元為砍頭息,被告胡某瑩在借條出具當日實際收到的借款為55萬元,因此,借款本金應該是55萬元。

針對被告胡某瑩歸還的18萬元,原、被告雙方對於利息已經進行了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的規定,原被告雙方對於該18萬是歸還利息還是本金並未進行約定,故應該視為歸還利息。因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利息已經超出了法律規定,因此該已經支付的18萬元按照年利率36%計算出來被告實際上已經支付了10個月的利息。因此,被告應該從借款之日起算10個月即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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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款

裁判結果

綜上,判決如下:被告胡某瑩、周某軍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高某敏借款本金人民幣550000元並支付利息(以550000元作為借款本金,從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清償之日止)。

案例評析

該案中,被告胡某瑩、周某軍,對於未約定是先還利息還是本金的情況下,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的司法精神,認定被告胡某瑩、周某軍已支付的18萬元視為歸還的是借款利息。

借款人償還的是本金or利息,未約定,如何確定清償順序?

民間借貸中,很多當事人並不會明確的來約定利息的支付時間的,對利息的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時,先還的是本金還是利息,直接涉及借款人和出借人的重大利益,容易產生分歧。因此,要避免這樣的爭議,最好的辦法是規範借款的內容,最好明確約定利息的支付時間。

文章中引用的案例是為了更好的解讀法律知識,作者已對案例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彙編和刪減,案例中的法律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諮詢交流,請直接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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