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秀法律文書賞析之吳雙全刑事申訴狀

案情簡介

2010年11月6日,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檢察院(簡稱涪城檢察院)對綿陽外貿電子學校(簡稱外電校)校長吳雙全以涉嫌濫用職權罪、貪汙罪立案偵查。同年11月11日,涪城檢察院決定對吳雙全取保候審

時隔約八年之後,2018年8月1日,涪城警方根據涪城檢察院決定,以涉嫌詐騙罪將吳雙全逮捕。同年8月7日,涪城檢察院將吳雙全起訴至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簡稱涪城法院)。

2019年9月12日,涪城法院一審判決吳雙全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吳雙全不服,上訴至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綿陽中院)。2020年4月23日,綿陽中院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綜觀全案,本案存在以下問題:

一、涪城檢察院違法立案

濫用職權罪和貪汙罪之犯罪主體應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國家工作人員,吳雙全作為民辦職業學校校長,不可能成為濫用職權罪和貪汙罪犯罪主體。

二、涪城檢察院違法偵查

假若本案真的存在所謂“詐騙”犯罪,則應由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無權偵查;但本案完全由檢察院自偵自訴,宛如自斟自飲

三、涪城檢察院違法起訴

涪城檢察院自稱本案於2011年3月25日即移送該院公訴科審查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簡稱《刑訴法》)規定審查起訴期限一個月,最長六個半月,無論如何退偵、補偵、延期,都不可能審查7年之久才起訴,也即最遲應於2011年10月上旬作出是否起訴決定,但本案實際於2018年8月9日才起訴至涪城法院。遲來的正義非正義,遲到的起訴應駁回。

四、涪城法院違法管轄

《刑訴法》第25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吳雙全的工作單位及居住地址均在綿陽市高新區,戶籍在綿陽市遊仙區。假若有所謂“詐騙”行為,則行為發生地只可能在綿陽高新區或遊仙區;假若有受害人,受害人也是高新區財政局。因此,無論是所謂“詐騙”之行為實施地、結果發生地,抑或被告人居住地,均與綿陽涪城法院無緣,涪城法院無權管轄本案

五、審判法院張冠李戴

本案假若真存在所謂“詐騙”行為,因證據顯示國家助學金申請表是掛靠綿陽外電校的高峰安排人填寫,依法應由高峰等實際經營人承擔責任,吳雙全實屬無辜。但

高峰未受追究,吳雙全卻身陷囹圄,有違公正司法原則。

六、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即使綿陽外電校申報助學金時存在不規範行為,因後續已整改,且沒有證據證明吳雙全是組織者、策劃者或實施者,故追究吳雙全刑責既無必要,也於法無據。

事實上,因疊加汶川地震災後重建與全球金融危機因素,2009年為吸納農民工、退伍士兵、下崗工人,職業學校申報國家助學金普遍不太規範,獨獨追究吳雙全刑責有違公平正義。

2020年3月31日二審第二次開庭時,出庭檢察員認可外電校有把銀行卡寄給學生的行為,說明無論外電校還是吳雙全均無非法佔有故意;且檢察員自陳本案證據僅比較確實充分,說明達不到《刑訴法》第55條規定的確實充分標準

。根據證據裁判原則,本案本應宣告吳雙全無罪,但綿陽中院錯誤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針對二審裁定之申訴意見

一、二審法院歪曲事實

(一)綿陽中院在(2019)川07刑終427號刑事裁定書(簡稱二審裁定書)第14頁倒數第1段中稱:“本案在2008年9月簽訂組建挖掘機協議之初,就要求了聯合辦學的對方必須提供招收的短訓學生信息提供給校方進行學籍註冊”,試圖以此證明吳雙全有詐騙犯罪的故意。

但事實上,外電校與戎罡簽署的《組建工程機械系協議》,通篇看不到任何短訓或短期培訓字樣,二審法院所謂該協議顯示外電校要求對方提供短訓學生信息,系二審法院為給吳雙全羅織罪名而臆想出來的“事實”

(二)二審法院一方面在二審裁定書第13頁第2段第2-3行載明外電校“

有向學生髮出助學金通知書及銀行卡的行為”,另一方面卻又在該裁定書第15頁第1段第4-5行稱吳雙全“具有非法佔有使用的故意”,明顯自相矛盾,強行構罪。即使非要認定外電校違規申報了國家助學金,但外電校把銀行卡都寄給學生了,說明無論外電校還是吳雙全,都沒有非法佔有之主觀故意。

(三)二審法院在二審裁定書中稱綿陽教體局工作人員出庭證言證實119名挖掘機班學員學籍、助學金等不符合法律規定,且該等證言與挖掘機班助學金申報表填寫不實、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但事實上,綿陽教體局工作人員出庭接受吳雙全辯護人詢問時,均稱對2009年的學籍、助學金政策不清楚;申報表並非吳雙全或外電校工作人員填寫,而是掛靠外電校的高峰或其所屬工作人員填寫;被告人吳雙全從未供述曾授意或指示外電校工作人員違規申報國家助學金,朱珍等證人證言也從未提及吳雙全安排外電校工作人員違規申報。二審法院在裁定書中所述種種,均系其想象所得

(四)二審法院在二審裁定書中認定吳雙全實施了以下三個行為,故構成

組織外電校騙取國家助學金:

1.以校設職能部門肆意將短訓生註冊為在籍在校;

2.在助學金申報上不予審核,放任多報虛報;

3.領取助學金後應當返還財政的部分而挪作他用。

但二審法院所謂上述三項“事實”均不成立。其一,所謂“以校設職能部門肆意將短訓生註冊為在籍在校”,實屬二審法院主觀構想,在案證據沒有會議記錄、證人證言等任何證據證明吳雙全授意、安排、指使校設職能部門肆意將短訓生註冊為在籍在校生。

其二,所謂“在助學金申報上不予審核,放任多報虛報”,更是子虛烏有。事實上,外電校助學金申報系分管副校長鄧建輝負責,吳雙全主要負責外電校基礎設施建設,未在助學金申報材料上籤過字,放任之說毫無根據。而且,即使非要認定外電校有“單位詐騙”行為,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只有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這三類積極行為人才需要承擔

刑事責任;吳雙全真有放任行為,也屬消極行為人,最多承擔行政責任

其三,所謂“領取助學金後應當返還財政的部分而挪作他用”,實屬欲加之罪。事實上,吳雙全作為校長,僅系按照財務流程在財務總監簽字後簽署意見,其完全不知曉、亦無從知曉該部分報銷款項系“應當返還財政”的國家助學金,更不知曉該部分款項系“騙取”的國家助學金。

可見,二審法院以上述三行為認定“吳雙全組織主導學校各部門進行全日制在籍在校申報”,顯然證據不足。

二、二審法院歪曲法律

(一)財政部、教育部2007年6月25日印發的《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雖然規定“校長是第一責任人,對學校助學工作負主要責任”,但該規定作為部門規章,僅指行政責任,不是、也不可能是指吳雙全作為校長,須對不知情、未參與的助學金“違規”申報行為承擔

刑事責任

(二)即使非要認定挖掘機班119名學生不符合國家助學金申報條件,因吳雙全並未將任何資金挪為個人所用,則所謂的“詐騙”行為亦屬外電校單位“詐騙”。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出立法解釋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簡稱《刑法》)並未規定單位詐騙犯罪;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針對單位詐騙犯罪,也僅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本案外電校所謂“詐騙”行為發生在2009年,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精神,吳雙全不應承擔刑事責任。二審法院強行認定吳雙全為組織者,缺乏證據支撐。

(三)《刑訴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該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但本案二審歷經2020年3月13日和3月31日兩次庭審,二審法院均拒絕家屬旁聽,嚴重違反公開審判原則。尤其第二次庭審時,隔壁法庭均允許公民自由旁聽,二審法院卻仍以所謂疫情、庭長指示等為由,不準家屬旁聽,大搞秘密審判,嚴重違反人民法官尊重法律、司法為民之基本職業操守和基本法律倫理。

三、二審法院明知一審審判組織不合法,所出判決應撤銷,卻仍維持一審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但本案一審僅由審判長程湖輝、審判員張曦和人民陪審員李典林組成三人合議庭審理,實屬明目張膽地違反法律規定。

法律不外天理人情,群眾眼睛雪亮無比。如果是七人合議庭,相信他們能看出本案並無確實充分證據證明吳雙全詐騙國家助學金,且不能僅憑內心推斷裁判案件。因此,本案三人合議庭不僅違反法定程序,也實質性地導致了錯誤判決。

四、二審法院故意遺漏爭議焦點和上訴請求

(一)2020年3月13日,本案二審第一次開庭時,二審法院總結了四個爭議焦點,其中之一為

吳雙全是否構成自首。吳雙全辯護人認為,吳雙全本不構成犯罪;即使強行入罪,其行為亦構成自首,應減輕處罰。但二審法院一方面主動將是否自首歸納為爭議焦點之一,另一方面卻在裁定書中對是否自首不置一詞,實在任性。

(二)吳雙全辯護人在二審開庭時明確指出,根據《刑訴法》第245條第3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刑訴法》解釋第240條“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在充分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確定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如何處理,並依法作出判決、裁定”等之法律規定,一審判決遺漏了本案扣押財物之處理,二審法院應予糾正,但二審法院卻置若罔聞、未予處理,導致吳雙全家屬提交的100餘萬元款項迄今仍被涪城檢察院扣押。

針對一審判決之申訴意見

一、一審判決實體上無法邏輯自洽

一審判決認定吳雙全構成詐騙罪之論證邏輯如下:

根據財政部、教育部2007年6月21日印發的《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財教〔2007〕84號,簡稱84號文件】,機械系119人不具有全日制學籍,不符合國家助學金申報條件,但綿陽外貿電子學校(簡稱外電校)以該119人騙取國家助學金89250元,故認定外電校校長吳雙全犯詐騙罪。

本申訴狀將以一審判決邏輯為標靶,逐層論證其邏輯前提之虛無與邏輯結構之斷裂,最終證成吳雙全之無罪。

二、機械系119人之國家助學金申報表系高峰安排填寫後提交外電校,且該等申報符合當時國家政策,吳雙全未實施詐欺行為,一審法院判決吳雙全犯詐騙罪缺乏事實基礎

(一)聯合辦學

2008年9月26日,外電校與戎罡簽署《組建工程機械系協議》,約定:

1.由戎罡以外電校機械系名義對外招生,機械系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行聘用教職工

2.戎罡所招收學生必須在外電校註冊學籍,戎罡按註冊人數向外電校交納中專注冊管理費,外電校為符合中專畢業條件的學生頒發國家承認學歷的畢業證書

2009年1月4日,戎罡與高峰簽署協議,將外電校機械系交由高峰一人“獨自管理、運作、自負盈虧”。

鄧濤濤證言顯示,其國家助學金申請表是其班主任李勇讓他填的。李勇系高峰聘請,並非外電校聘請,與吳雙全更是一毛錢關係沒有

可見,外電校僅系高峰管理的機械系申請國家助學金的一個通道而已;即使機械系學生不符合申報國家助學金條件,也應由高峰等承擔法律責任,外電校最多承擔管理不嚴的行政責任,吳雙全作為校長也最多承擔管理責任。

(二)當時政策

毋庸諱言,根據84號文件,機械系119人的確不符合國家助學金申報條件。但刻舟不可求劍,與時必當俱進。

84號文件於2007年發佈。時隔不久,歷史車輪進入2008年。那一年,不僅有中國汶川5·12特大地震,還有席捲全球的金融危機。當時,很多農民工失業返鄉。政府考慮到維持穩定,要求中職學校面向農民工大力開展職業教育。

2008年11月24日,教育部辦公廳下發《關於中等職業學校面向返鄉農民工開展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的緊急通知》。通知要求,為抵禦金融危機對農民工就業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地方教育主管部門要動員和組織中職學校面向返鄉農民工開展職業教育培訓。

2008年12月20日,國務院辦公廳發佈《關於切實做好當前農民工工作的通知》,該通知第2條要求:“在中等職業學校開展面向返鄉農民工的職業教育培訓,根據返鄉農民工的特點開設專業和課程,採取靈活多樣的學習方式”。

2009年2月20日,教育部發布《關於切實做好返鄉農民工職業教育和培訓等工作的通知》【教職成〔2009〕5號,簡稱教育部5號文件】,該通知指出:“要

通過國家財政補貼等措施,把招收有學習願望的返鄉農民工接受中等職業學歷教育作為擴招工作的重要任務……培訓學習時間宜長則長,宜短則短。”

2009年4月7日,教育部針對返鄉農民工接受成人中職教育能否享受國家助學金問題答疑時明確:脫產連續在校學習的返鄉農民工可以享受國家助學金,且無年齡限制。

2009年7月17日,教育部與人社部等七部委共同印發《關於進一步做好中等職業學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職成[2009]12號,簡稱教育部12號文件】,該通知要求各地採取措施,“配合中等職業教育國家助學金政策、免學費政策的實施,中等職業學校招收社會適齡青年、農村青年、農民工、下崗失業人員、退役士兵和其他群體等接受中等職業教育提供必要的政策和資金支持。

至此,從2007年84號文件演進到2009年12號文件,政策已經非常明朗,即:靈活學習的下崗失業人員及農民工等各類職教學員一樣可享受國家助學金政策扶持。

四川省教育廳、綿陽市教育局根據教育部12號文件,多次開會、發文,動員各校利用一切教育資源擴大中職招生規模,為解決災民轉移和返鄉農民工再就業作貢獻。2009年7月22日,綿陽市教育局、高新區社會發展局召開會議,要求各校將招收農民工學員作為“淮海戰役”來打,並向外電校下達1000人的招生任務,要求每十天上報一次招生進度表。

事實上,彼時不僅四川,全國都掀起了培訓農民工的熱潮。2009年9月23日《中國教育報》一版刊發《河北10萬農民上中職學致富經》,文中提到當年河北省教育廳推出的一項工程。這項工程由骨幹職業學校牽頭,“教學地點設在村鎮,招生面向全省初中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年齡在45週歲以下、有專業生產項目的農民。學生享受全日制中職學生待遇,實行學分制管理,邊學習技術、管理、營銷、政策法規及實用文化,邊生產實踐,用2~5年時間完成學習內容。”

而,外電校正是在教育部5號和12號文件發佈後,在全國轟轟烈烈的農民工培訓熱潮中,響應黨和政府號召,共培訓了119名挖掘機學員,並依法依規為學員申報國家助學金。不曾想,

播下龍種卻收穫跳蚤,一片赤誠卻遭牢獄之災。

民法領域有誠實信用原則。申訴人認為,該原則不應侷限於私法領域,在公法領域一樣大有用武之地。

按誠實信用原則,外電校響應政府要求,理應受到政府表彰;而今非但無有表彰,反而讓人大吃牢飯,實在讓人感受不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應有之公平正義,惟有朝令夕改、予取予奪之森森寒意。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吳雙全犯詐騙罪之邏輯前提——機械系119人不具備國家助學金申報資格——完全不能成立。

三、國家助學金申報政策再度調整後,外電校未再為農民工等學員申報國家助學金

涪城檢察院指稱外電校於2009年8、9月和秋季向綿陽高新區財政局申報119名機械系學員之國家助學金,而彼時正是教育部5號文件和12號文件施行期間。根據前文論證,外電校之申報沒有任何問題。

2010年7月8日,綿陽市教育局發佈《關於開展中職學生資助工作自查自糾的通知》,指出中職學校招收的農民工和下崗失業人員等大齡學生客觀上達不到全日制學歷教育要求,實際上是靈活學制學生,必須嚴格區分,

本學期起一律停止申報和享受國家助學金和免除學費(文義理解,本學期以前可以申報和享受國家助學金)。

此後,外電校未為所培訓農民工申報過國家助學金。可見,外電校非但不是投機取巧之詐騙分子,反而是嚴格遵守法律和模範執行政策的民辦良校。

四、外電校為119人申報國家助學金系單位行為,該行為無論如何評價也不應讓吳雙全承擔刑事責任

(一)驀然轉身的起訴書

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前文已論證一審法院判決吳雙全犯詐騙罪之邏輯前提純屬虛無,本文似已無再寫下去之必要。但為了讓二審法院清楚瞭解一審判決之邏輯斷裂,不妨繼續論證。

涪城檢察院起訴書主要部分反反覆覆指稱外電校“騙取”國家助學金,但到起訴書最末一段卻筆鋒一轉(別人筆鋒濃轉淡,涪城筆鋒淡轉濃,鋒之所及,傷人無形),稱“被告人吳雙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假手段騙取國家助學金”。申訴人不禁想問,外電校作為機械系的一個通道申報國家助學金,助學金到賬後因高峰無法聯繫故暫由外電校保管助學金,從頭至尾都是一個單位行為,為什麼受傷的卻是吳雙全?

(二)破壞預期的法解釋

即使外電校被機械系高峰所利用,真的騙取了國家助學金8萬餘元,但該行為實施者和受益者均系單位,吳雙全個人未佔有哪怕一分錢,故行為主體系單位而非個人

根據《刑法》第3條[1]和第30條[2],除非刑法分則或其他法律有明確規定,否則不可隨意指控單位構成犯罪

外電校系具有法人資格的民辦學校,且系由多家法人和自然人集資投資成立,非吳雙全一人所有。但遍覽刑法典、單行刑法及有關詐騙罪之司法解釋,沒有任何法律條款規定單位能夠成為詐騙罪之犯罪主體。據此,外電校不可能構成詐騙罪。如果外電校“騙取”國家助學金依法都不構成犯罪,外電校之法定代表人吳雙全當然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雖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30條的解釋》(2014年4月24日發佈施行)規定:“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可以對

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該解釋不能規範其發佈前的行為。理由如下:

1.《刑法》30條由全國人大通過,該解釋由人大常委會作出,根據基本法治原理,常委會應當在不違反法律基本原則前提下解釋。

2.《刑法》第3條明確規定罪刑法定,即: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據此,該解釋表面上屬於立法解釋,但實質上擴大了追究刑事責任的主體範圍,屬於超越權限的立法解釋,學理上認為這種解釋應當按刑法修正案對待,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和保護人民合理預期之法治精神,不能規範解釋發佈前的行為。

3.根據現代基本法治原則,司法解釋可以具有溯及力,對被告人不利的立法解釋絕對不能有溯及力,否則必將損害社會成員的信賴利益,破壞人民群眾對未來的穩定預期。因為人們原則上只可能遵守事先制定並公佈的法律,很難遵守事後才制定公佈的法律,尤其針對法定犯而言。檢察院指控的所謂外電校詐騙助學金行為發生在2009年,彼時尚無前述立法解釋,故法院不應適用該解釋為吳雙全入罪。

4.本案所謂的“詐騙”行為發生於2009年,涪城檢察院於2010年11月6日立案,於2011年3月25日移送審查起訴。法律規定審查起訴期限為一個半月,[3]若涪城檢察院在法律規定期限作出起訴決定,則即使其將吳雙全訴至法院也會因無法律依據而被判無罪;但涪城檢察院故意拖延至2018年8月9日才起訴,刻意在法律解釋發佈後起訴吳雙全,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之現代法治原則,人民法院應對其違法起訴予以否定評價。這就好比考生參加高考,最後一個題當時做不來,時間到了只能交卷;過了兩年把那道題做出來了,但因考試時間已過,顯然不能再算成績。

(三)適用解釋仍無罪

即使非要適用該解釋,因該解釋規定可以對犯罪行為的組織者、策劃者和實施者追究刑事責任,而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吳雙全屬於組織者、策劃者或實施者,故吳雙全仍屬無罪。

所謂組織,按《現代漢語詞典》解釋,指安排分散的人使其具有一定系統性或整體性。假使非要認定外電校幫助高峰的機械系騙取了國家助學金,控方亦無證據證明吳雙全安排分散的人一起來騙取國家助學金;相反,機械系申報國家助學金的始作俑者及最終獲益者均是高峰,要說有人組織也是高峰組織。

所謂策劃,在刑法裡指犯意首倡者或積極建言獻策者,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吳雙全策劃騙取國家助學金。

所謂實施,指具體行為者。從本案證據來看,吳雙全顯然不屬所謂騙取行為的實施者。吳雙全僅在何德仕報銷單上簽字,該簽字一方面是在助學金到賬後的資金使用行為,不屬所謂“騙取”行為;另方面該簽字僅系單位內部的財務流程,其看到財務總監王志勵已簽字,所以才放心簽字,僅此而已。事實上,國家助學金申報涉及諸多環節,檢察院未指控各環節行為人,偏偏指控未經手申報環節的吳雙全,實在讓人匪夷所思。

綜上,檢察院指控吳雙全構成詐騙罪實屬錯責無辜。

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吳雙全有非法佔有之主觀故意

吳雙全沒有將外電校為機械系申報所得的國家助學金之一分一釐佔為己有,也未將其用於任何私人支出,足見其壓根沒有非法佔有之主觀故意。

一審法院以外電校將部分學生助學金用作其他學生打架受傷的醫藥費為由認定吳雙全具備“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讓人不得不驚歎一審法院的“邏輯能力”。

實際情況是:2010年9月,外電校聯辦之創業學院學生龍明才被殺成重傷,學生親友到校維權,公安局和教育局要求外電校平息事件維護穩定,外電校遂借出6.3萬元作為醫藥費。當時,批准借款的是外電校財務負責人王志勵,經手借款的是創業學院保衛科長劉明友,借錢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穩定,花錢與吳雙全個人無關。

該筆錢由創業學院歸還外電校後,外電校於2010年11月底分文不少上交綿陽市高新區財政局。整個過程完全是學校行為,看不出吳雙全個人具有一絲一毫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

將本該用於A項目的資金用在了B項目上(將學生的個人助學金借給創業學院作為龍明才的醫藥費),頂了天也就是可受行政責難的挪用款項行為,但涪城法院卻認為是非法佔有;如果這個邏輯推演下去,刑法上的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根本無存在必要,統統應改為非法佔有罪(職務侵佔罪)或貪汙罪。如果法官們都是這個邏輯,不知道多少人要成為法槌下的冤魂。

事實上,一審法院自己都認可外電校向鄧濤濤等寄了銀行卡。一方面學生真實合規申報,一方面想方設法發給學生,外電校哪裡有非法佔有的蛛絲馬跡?吳雙全又哪裡有非法佔有的絲絲故意?

六、行政機關認定外電校申報國家助學金並無違規行為,可見本案並無任何法益受到侵害,認定吳雙全犯詐騙罪還缺乏犯罪構成必需之客體要件

2010年7月16日,綿陽市教育局指派的安縣檢查組在對外電校助學金申報管理進行交叉檢查後,結論為:“受助學生按照程序申報……學校按照程序進行資格審批、公示和資助金的發放。資料整理較為規範。財務檔案基本完善,有賬可查”,說明外電校申報國家助學金並無違法違規行為。

綿陽市教育局作為行業主管機關,在國家助學金審批發放管理方面應更具專業度和發言權。在行業主管機關認定合法合規情況下,涪城檢察院卻非要認定吳雙全構成詐騙犯罪,一方面指控無據,另方面也屬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凌越,不符合法治原則。

七、類似外電校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全中國恐僅此一例,本案特立獨行殊值反思

截至2019年12月17日,吳雙全辯護人曾以“中等職業”“國家助學金”“詐騙罪”三個關鍵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共搜索到18個案例。

吳雙全辯護人仔細研讀了該18個案例之裁判文書,從文書來看,該等被判有罪之被告人確有相關詐騙行為。總括而言,該類詐騙行為要麼虛構學生姓名等基礎信息,要麼以未報名、未就讀、不知情的學生信息申報國家助學金(詳見附件:中職學校詐騙國家助學金類案檢索報告),而本案鄧濤濤等學生均真實存在、真實就讀且對申報完全知情。

另外,吳雙全辯護人也研讀了當年轟動一時的德陽二馬(馬援勇、馬元剛)國家助學金詐騙案。有報道稱該案警方偵查時走訪了上萬名學生,篩選出289名未報名、未就讀、不知情的學生,警方遂以被告人取得該289名學生名下助學金且將所得款項取現自用系詐騙為由移送檢察院,檢察院起訴後法院最終支持了對被告人詐騙該289名學生名下助學金之指控。

由此看來,本案與德陽二馬案及其他詐騙國家助學金案例存在有無欺詐事實之根本性不同,一審判決缺乏事實基礎。

八、涪城檢察院存在大量程序違法行為,法院應對其不法指控予以否定評價

我國正在努力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但我國不少司法機關和司法官員卻有意無意重視所謂實體正義,忽略或無視程序正義之價值。殊不知,無程序正義,無真正法治。因為,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義有著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並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或者,通俗地說,一千個人眼中有一千個哈姆雷特,面對同一個問題,不同的人可能作出不同判斷。如果沒有正當程序保障,人們往往無法對哪種裁判結果更加符合公平正義作出決斷;或者,在沒有正當程序保障情況下,即使有人作出了裁判,也不一定能得到人們的內心服從。因此,程序正義才有保障法治實現的獨特價值。

實際上,美國、德國、日本等被世界公認為法治國家,很大程度上就是因其堅持程序優先,固守程序價值。如果允許以所謂實體正義而忽視程序或違反程序,則可能使每個人都會惴惴不安,因為誰也不知道下一個倒黴的人會是誰。

就本案而言,涪城檢察院至少存在四大程序違法行為,法院應對其予以明確的否定性評價。

(一)違法立案

吳雙全辯護人在本案卷宗裡沒有看到有人舉報或報案,也無人提出控告,不知道涪城檢察院是怎麼發現吳雙全之所謂“犯罪”事實,本案來源存疑。

涪城檢察院於2010年11月6日立案決定書載明吳雙全涉嫌濫用職權罪和貪汙罪,但根據《刑法》397條,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吳雙全連國家工作人員都不是,遑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刑法》382條,貪汙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吳雙全乃民辦學校校長,顯然不可能構成貪汙罪。

2010年11月5日,即立案前一日,檢方問吳雙全:

你除了創辦綿陽外貿電子學校,是否還創辦了其它學校?這句問話說明檢察院應當知道吳雙全不可能成為濫用職權罪和貪汙罪之適格主體,但涪城檢察院知其不可而為之,不懼違法任我行,實在令人震驚。

(二)違法偵查

1.假若本案真的存在所謂詐騙犯罪,則應由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無權偵查

吳雙全系民辦學校法定代表人,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訴法》第19條之規定,若其涉嫌詐騙犯罪應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無權偵查。

2011年5月18日涪城檢察院問吳雙全:“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管理辦法你們學校組織學習過沒有?”說明檢察院早就在關注助學金問題,而本案最終起訴也是以所謂助學金問題。但,助學金即使有問題也該移送警方偵查,檢察院無權偵查。

2010年至2014年期間沸沸揚揚的德陽二馬案即系警方偵查後移交檢察院審查起訴,然後檢察院提起公訴,法院判決;但本案檢察院對德陽二馬案視而不見,堅持自偵自訴,宛如自斟自飲,違反基本法治原則。

2.即使檢察機關非要偵查,也不應只收集對被告人不利證據而無視有利證據

《刑訴法》第2條規定,《刑訴法》的任務既包括懲罰犯罪分子,也包括尊重人權,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該法第52條規定,偵查機關既要收集證實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也要收集被告人無罪的證據。

2011年6月2日,證人朱珍針對偵查人員“短訓班學員是否可以按全日制學員做學籍”時回答:“但我記得當時好像有一個關於農民工培訓方面的文件,按這個文件規定,短期培訓的農民工也可以享受助學金。因為有這麼一個規定我才按照學校的規定做的學籍。”朱珍明明白白提到當時有文件規定短訓學員可以申報助學金,偵查機關本應進一步瞭解該文件的發文機關、發文時間、文號及主要內容,以搞清楚外電校究竟是合規申報還是違法申報國家助學金,可惜偵查機關打擊“犯罪”心切,對無罪證據選擇了無視。

(三)違法起訴

1.據以起訴的證據不合法

根據《刑訴法》第109條,立案是啟動刑事案件的第一步。如果沒有立案程序,無論檢察院或警方徑行偵查取得的證據均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應採信。

涪城區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偵查局於2010年11月以吳雙全涉嫌貪汙、濫用職權罪立案偵查,於2011年3月向涪城區檢察院公訴科移送審查起訴,於2018年以吳雙全涉嫌詐騙罪向涪城區法院提起公訴。

但本案案卷中沒有詐騙罪的立案手續,偵查機關從未對吳雙全涉嫌詐騙罪刑事立案,無疑剝奪了吳雙全的自辯權,其所取得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相關書證、證人證言等都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在不具備合法證據情況下,無端將吳雙全起訴到涪城法院,實屬違法起訴。

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法院在2019年7月8日作出的(2017)冀0283刑初396號判決中即以偵查機關未立案取得的證據不具合法性為由判決該案兩被告人無罪,顯示了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對法律的信仰和對人權的保護,值得本案借鑑。

2.審查起訴的期限無比長

涪城檢察院自稱本案於2011年3月25日即移送該院公訴科審查起訴。《刑訴法》規定審查起訴期限一個月,最長六個半月,無論如何退偵、補偵、延期,都不可能審查7年之久才起訴,也即最遲應於2011年10月上旬作出是否起訴決定,但本案實際於2018年8月9日才起訴至涪城法院。遲來的正義非正義,遲到的起訴應駁回。

尤其令人錯愕的是,據外電校財務負責人王志勵稱,2012年6月,綿陽市教育局分管紀檢的羅盛軍副局長及綿陽市檢察院分管負責人,召集吳雙全等八人在綿陽市教育局會議室,專門針對吳雙全濫用職權、貪汙罪一案作了了結,說:“全省、全市都是這樣,你們安心辦學……”;王志勵當即要求出具文書,該檢察院領導說:沒必要。

吳雙全當時相信了政府部門和司法機關,又開始投入到其鍾愛的職教事業中。可誰知濃眉大眼的人也會說話不算數,幾年之後搞“秋後算賬”。如果這都可以有,還有什麼不能有?

上述三大程序違法,足以證成涪城檢察院取得之證據均屬“毒樹之果”,萬不可食;食之有害,害人不淺

九、程序上涪城法院無權管轄

《刑訴法》第25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吳雙全的工作單位及居住地址均在綿陽市高新區,戶籍在綿陽市遊仙區。假若有所謂“詐騙”行為,則行為發生地只可能在綿陽高新區或遊仙區;假若有受害人,受害人也是高新區財政局。因此,無論是所謂“犯罪”之行為實施地、結果發生地,抑或被告人居住地,均與綿陽涪城法院無緣,不知道涪城法院憑什麼管轄本案。

魯迅說:世上本沒有路,走著走著就有了路。但管轄權是一項嚴肅的法律制度,絕不可能本來沒有管轄權,管著管著就有了權

既然涪城法院無管轄權,則其作出的判決顯然不應產生法律效力。二審法院應當撤銷該判決,避免其作為不法判決汙染法治水源。

十、吳雙全不應成為搖擺政策的犧牲品

2018年11月1日,習近平總書記在民營企業座談會講話時指出:“對一些民營企業歷史上曾經有過的一些不規範行為,要以發展的眼光看問題,按照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的原則處理,讓企業家卸下思想包袱,輕裝前進。”

2018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召開會議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院長周強在會議上強調:“依法平等保護企業家合法權益,切實維護企業家人身和財產安全……依法慎用強制措施……最大限度減少司法活動對涉案民營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

2018年11月16日,四川省委省政府公佈《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政府關於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的意見》,強調“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嚴格執行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依法慎用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進一步嚴格規範涉案財物處置程序”。

2019年3月12日,最高法院副院長江必新在部長通道接受記者提問時表示:要堅持疑罪從無的原則,凡屬於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的案件,一律做無罪處理。

2019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張軍檢察長在北京大學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優越性”專題講座時明確指出司法政策應有調節功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可判實刑可判緩刑的,判個緩刑好不好啊?我們認為是非常需要。因為民營企業把它捕了把它訴了,這個企業馬上就會垮臺,幾十個人幾百個人的就業就沒了。”

2019年12月3日,張軍檢察長在參加最高人民檢察院開放日活動時再次表示:“最高檢高度重視平等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明確提出對涉嫌犯罪的民營企業負責人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訴的不訴,能判緩刑的就提出判緩刑的建議。”

新近,最高法院改判了張文中案、顧雛軍案,顯示出最高司法機關公正司法的決心。河北高院更是接連將兩起一審判處死緩但

證據不足的殺人案件在二審中直接改判無罪,也顯示了司法機關的專業和擔當。

最高法院在再審張文中詐騙案[(2018)最高法刑再3號]時認為:“物美集團在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時,國債技改貼息政策已有所調整,民營企業具有申報資格,且物美集團所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均屬於國債技改貼息重點支持對象,符合國家當時的經濟發展形勢和產業政策。原審被告人張文中、張偉春在物美集團申報項目過程中,雖然存在違規行為,但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並無非法佔有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主觀故意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原判認定張文中、張偉春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本案所涉119人國家助學金事宜,合乎申報當時國家政策,吳雙全個人無一絲一毫侵佔私吞,國家財政無任何損失,無論根據中央精神、法律規定、司法政策,還是典型案例,均應當作無罪處理。

十一、司法官宜謹慎辦案,善待人生

曾經,一位檢察官寫的文章《你辦的其實不是案子,而是別人的人生》刷屏法律人的朋友圈。文章呼籲法律人要葆有一顆永遠柔軟的內心,細心傾聽當事人發出的聲音,不要冷漠、機械、粗暴地拒絕被告人合理的辯解。

2019年2月26日,四川高院院長王樹江在2019年全省刑事審判方向員額法官第一期培訓班上以《敬畏生命 尊重自由:談如何防止冤假錯案》為題講課時諄諄告誡學員:我們辦的不是案子,是他人的人生。

吳雙全作為退伍軍人、中共黨員,多年來一直遵紀守法,為地方職業教育作出較大貢獻,其創辦的外電校被評為依法辦學優秀單位,學校和吳雙全本人還多次受到教育部門獎勵。

本來,吳雙全可以在職業教育道路上繼續為國家、社會發光發熱,但天有不測,2010年11月突被調查,羈押數天後取保候審。七年多自由時光,2018年又遭羈押。64歲生日前夕,拿到冰冷有罪判決。可憐昔日硬漢,曾被粗暴辦案,落下多種疾病,如今鐵窗徹寒。

人類社會之所以要追求法治,因為每個人內心都有對公平正義本能渴求;之所以對公平正義有本能渴求,因為每個人都希望被溫柔善待。所謂愛出者愛返,福往者福來,善待別人的人生,就是善待自己的人生。申訴人懇請本案司法官,遵循內心正義,善待雙全人生。

綜上,無論從犯罪構成之客觀要件(詐取行為)、客體要件(法益受損)、主體要件(單位行為,而單位不可能成立詐騙犯罪)、主觀要件(非法佔有目的),還是從三階層理論之要件符合性、違法阻卻性、責任阻卻性等方面考量,指控吳雙全犯詐騙罪均不能成立,申訴人懇請再審法院改判吳雙全無罪。



[1] 《刑法》第3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

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2] 《刑法》第30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3] 後文將論證,無論如何退偵、補偵,審查起訴最長期限也僅六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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