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25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2015年12月10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台州市椒江海门派出所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2015年12月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谭某、张某在冠县秘密潜入四家企业行窃,总盗窃价值为230738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其盗窃的行为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没有盗取宝珀牌手表,冬虫夏草的鉴定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但数额认定有误。被盗3盒德国荣恩5X冬虫夏草纯粉片极草双层片没有权威的法定机构对其“实际价值”予以鉴定,其药用价值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三盒冬虫夏草的价格不应列入涉案数额;指控被告人盗窃宝珀牌手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应在三年以下从轻量刑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见到过手表,冬虫夏草的鉴定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自始至终未见到该手表,因此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盗窃该手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盗的三盒德国荣恩5X冬虫夏草片的估价,既不能作为认定该药品实际价值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该盗窃数额的依据。另外被告人张某系从犯,悔罪、认罪,且已经将自己分得的赃物全部退还,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张某秘密进入冠县恒通晶体有限公司办公楼行窃,由于未发现有贵重物品,二人径自离开。
2015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张某秘密进入冠县博林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将该公司财务室内保险柜抬出,撬开保险柜后将保险柜内重50.09克的周大福千足金金条盗走。经鉴定,该金条价值13023元。
2015年10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张某秘密进入冠县工业园区通亚板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将该公司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抬出,撬开保险柜后将保险柜内的3400元现金盗走。
2015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谭某、张某潜入冠县工业园区全鑫轴承有限公司,从经理办公室盗走富贵吉祥清花银碗6套、王杏军紫砂泥塑描金百福壶一把、德国荣恩5X冬虫夏草纯粉片极草双层片3盒、银灰色苹果6手机一部、宝珀牌手表一块、红黑相间的PRADA牌鞋一双。经鉴定,被盗6套银碗价值24738元,被盗3盒德国荣恩5X冬虫夏草纯粉片极草双层片价值50997元,被盗银灰色苹果6手机价值3600元,宝珀牌手表价值134980元,共计214315元。
综上,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谭某、张某在冠县秘密潜入四家企业行窃,总盗窃价值为2307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冠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2月4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台州市的住处提取到银灰色苹果六手机一部,透明玻璃瓶包装的冬虫夏草片一瓶。同日,被告人张某妻子主动提交银色小碗一个。2015年12月4日、12月5日侦查人员在谭某家中提取到作案用的红色手电一把、迷彩上衣一件,6双银筷子、5个银碗、红色PRADA牌休闲鞋一双,一块重约50克的黄金块,冬虫夏草片一瓶(内有7粒),及一把浅红色镶金的茶壶。以上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2、书证
(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张某的基本情况。
(2)黄某提交的被盗金条的购买发票一份,证明该被盗金条重50.09克,价值14826.64元。
(3)收到条一份,证明谭某的妻子田某于2015年12月7日帮其退回赃款1700元,通亚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郭锐将钱领回。
(4)聊城天福名茶卫育店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冠县公安局提供的一把紫砂壶,经查看为王杏军紫砂泥塑描金百福壶,系该店于2014年6月25日以22000元的价格卖给冠县全鑫轴承有限公司的。除此壶外,该店还卖给冠县全鑫轴承有限公司4把紫砂壶。
(5)东昌西路极草5X冬虫夏草专卖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11日,冠县全鑫轴承有限公司从该店购买7盒极草5X冬虫夏草纯粉片,每盒16900元。冠县公安局提供的两盒是真实的,是该店销售的商品。
(6)肖某于2016年5月9日提交的被盗银筷子、银碗的购买发票一份:购买方为闫善朝,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富贵吉祥清花银碗6套价格为24738.46元。
(7)宝珀品牌的手表购买单据一份,证明该手表的购买价格是195080港币。
(8)抓获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4日17时左右,在浙江省台州市被抓获;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12月4日15时许,在重庆市酉阳县酉酬镇芭蕉村被抓获。
(9)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恒通晶体材料有限公司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博林木业有限公司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通亚板业有限公司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全鑫轴承有限公司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均证实了被盗现场所处位置及被盗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4、辨认笔录
(1)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12月10日分别对四处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四份,证实盗窃地点情况。
(2)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8日分别对四处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证实盗窃地点情况。
5、鉴定结论。
(1)冠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6日出具聊冠县价鉴字(2016)S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50.09克周大福牌千足金金条的价值为13023元。
(2)冠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6月2日出具聊冠县价鉴字(2016)S3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富贵吉祥清花银碗(银筷子、银碗)6套价值24738元;德国荣恩5X冬虫夏草纯粉片极草双层片5盒价值84995元;银灰色苹果6手机3600元。
(3)冠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价格结论书,证明:被盗宝珀手表于2015年10月25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34980元。
6、视听资料
(1)从通亚板业调取的监控录像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5日01:25分两名被告人从北侧楼梯进入统亚板业有限公司二楼走廊;01:33分进入财务室;01:35分抬出保险柜从北侧楼梯下楼;01:37分将保险柜抬到办公楼东侧围墙里边;01:40分翻越东侧围墙出去。
(2)从全鑫轴承调取的监控录像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5日2时28分两名被告人进入全鑫轴承有限公司二楼走廊盗窃的情况。
(3)对被告人谭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对被告人谭某问时其对盗窃手表有过明确的供述,且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情况。
7、被害人陈述
闫善朝的陈述,证明去年10月份我公司被盗的东西有:金条、紫砂壶,宝珀牌手表一块,银筷子、银碗六套;冬虫夏草被盗了四盒或五盒;手机被盗走两部,一部苹果6,一部三星,普拉达新鞋一双。
8、证人证言
(1)陈某(恒通晶体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2日夜间山东恒通晶体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上财务室的门被撬开了,后从厂子监控看到,是两个三十五岁左右的男的,戴帽子,其中一个穿迷彩服。当时就报案了,因为当时没有发现被盗物品所以没有制作笔录。
(2)黄某(聊城博林木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3日晚聊城博林木业有限公司财务室的防盗门被别坏了,保险柜被盗了,保险柜被从办公楼二楼的财务室搬到了公司北墙根,保险柜的门被撬坏了,放在保险柜中间抽屉里的金条不见了。金条是周大福牌的千足金,重50.09克,2014年7月23日买的,当时每克296元,价值14826.64元。
(3)冯某(通亚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5日凌晨1点半左右,有两个人进入其公司,将其公司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抬到厂子东墙根底下,将里面的3000元现金偷走。从监控中看,一个人穿迷彩服,另一个穿灰色褂子,都戴着帽子和口罩。
(4)赵某(通亚板业有限公司财务科会计)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4日晚上其公司保险柜被盗,被盗前一天财务科现金会计高颖放进保险柜的3400元现金被盗走,这3400元是卖废材料的钱。
(5)肖某(全鑫轴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山东全鑫轴承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盗了,丢失了一根金条、6双银筷子、6个银碗、冬虫夏草纯粉片5盒、名家紫砂壶5把、普拉达新鞋一双、银灰色苹果6手机一部、黑色三星S6手机一部、宝珀牌手表一块,总损失价值约70多万元。
(6)孙某、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孙某和许某到澳门旅游时,闫善朝让孙某捎买了一块宝珀手表,当时孙某支付了十九万多港币。
(7)田某的证言,证明:谭某是2015年阳历9月份一个人去的聊城,十几天后回来。回来后,其看见他背包里有一双鞋子,6双银筷子,5个银碗,一个茶壶,一块金块,两瓶药,有一瓶药让小孩玩扔掉了。谭某给了其1700元钱。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提取了一双鞋子、一个茶壶、6双银筷子、5个银碗、一块金块、一瓶药,一个手电,一件迷彩上衣。
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谭某的多次供述,均能证实,其和张某一块儿进入四个厂子盗窃的情况,并曾明确供述过盗窃时,各个物品包括手表存放的位置等细节。
被告人张某的多次供述,均能证实,其和被告人谭某一块儿盗窃的经过,除没有见过手表外,其他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关于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盗物品冬虫夏草片价值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盗3盒德国荣恩5X冬虫夏草纯粉片极草双层片的价值,既有该物品购买店铺东昌西路极草5X冬虫夏草专卖店出具的证明,又有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谭某没有盗窃宝珀牌手表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于2016年1月14日之前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认盗窃了一块手表,且于2015年12月10日、11日的讯问中详细供述了找到手表、把手表带下办公楼的过程,且从讯问录像中可以看出,不存在骗供、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情况,被告人供述的把表拿走后表盒子放置的位置与现场勘验情况也基本一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虽然谭某供述称把表装到上衣口袋里,等下楼后分赃时就没再看到手表了,但这属于犯罪既遂后发生的,不影响该手表盗窃既遂的完成,因此,对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某和张某预谋盗窃,二人对盗窃物的种类和盗窃数额持概括故意,虽然被告人张某一直否认见过这块手表,但谭某的该行为并未超出张某的主观犯意的范围,谭某是否告知张某、是否与张某瓜分这块手表的价值属于二人内部分赃问题,不影响被告人张某对该手表承担的盗窃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某自始未见过该手表,是否盗窃该手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有时是分工不同,赃款、赃物基本均分,二人发挥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属主犯,对辩护人关于张某属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全案,相对被告人谭某,被告人张某罪责相对较轻,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被告人谭某对是否盗取宝珀牌手表的供述有反复,但对其主要的盗窃行为一直是如实供述的,二被告人应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得赃物,大部分是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时追缴,但被告人谭某家人主动替其退缴赃款1700元,被告人张某家人主动上缴银碗一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返还被害人冠县工业园区通亚板业有限公司现金1700元,责令被告人谭某返还被害人德国荣恩5X冬虫夏草纯粉片极草双层片一瓶、责令被告人谭某、张某返还被害人宝珀牌手表一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敏
人民陪审员 代 瑞
人民陪审员 朱倩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