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的出借人對借貸關係成立需承擔怎樣的證明責任?

作者:楊豔秋,四川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高級合夥人,睿合民商律師團隊

民間借貸中的出借人對借貸關係成立需承擔怎樣的證明責任?

民間借貸中最常見的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不同於其他民間借貸合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實際交付借款時生效,相應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還款的依據則是已經實際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交付的本金與主張的本金應當一致。

然而,在現實操作中,不少出借人在提起民間借貸之訴時,要麼就是僅有債權憑證(如借條、收據),沒有款項交付憑證(如轉賬憑證、銀行流水等),要麼就是債權憑證與款項交付憑證金額不符,相差較大,在此種情況下出借人往往會主張借款是以現金方式交付,那麼,法院對此會作何認定?出借人的舉證責任又是如何的?

首先,在出借人僅有債權憑證,而沒有款項交付憑證的情況下,法院對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會作何認定?在這個問題的理解上,有一個容易出現的誤區:認為出借人除了出示借條等債權憑證外,還必須出示款項交付證據,如轉賬憑證等,否則出借人的主張可能會因舉證不能而無法得到支持。

對此問題,應當一分為二地看。

第一,債權憑證是證明借貸雙方借貸法律關係的直接證據和主要證據,如果出借人出示了真實完整的債權憑證,並且借款人沒有對此提出異議,原則上應當認為借貸關係真實存在。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債權憑證是可以直接作為借貸關係存在的認定依據的,款項交付憑證不是出借人必須提交的證據。

第二,但是以上情況有兩個例外,一是出借人雖有債權憑證證明借款關係存在,但借款人有合理的證據或者理由進行抗辯;二是雖然借款人並未提出異議,但案件本身存在諸多疑點,可能存在虛假訴訟的情況,在這兩種情況下,法院不會僅憑債權憑證當然地認定借貸關係的存在,而是會做進一步的審查,要求出借人進一步舉證。

民間借貸中的出借人對借貸關係成立需承擔怎樣的證明責任?

那麼出借人應當如何進一步舉證呢?概括來講,法院對借貸關係是否發生,是一個綜合判斷的過程,其主要審查的因素包括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證人證言等事實,因此作為出借人則應當圍繞法院上述審查要素舉證。尤其是當出借人主張全部或者大部分通過現金交付時,法院會要求出借人進一步舉證,以一案為例。

在韓家剛、楚雄明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楚雄嘉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韓家剛主張其向嘉坤公司出借1000萬元,其中轉款為820萬元,現金交付為180萬元,現金交付的180萬元系出具收條前現金交易的彙總。但嘉坤公司及明榮公司抗辯現金借款未收到且作出說明其系“砍頭息”,並進一步說明:根據雙方約定的利息和借期來看,韓家剛所主張的現金交付數額恰與期內利息相吻合;再以2015年1月13日韓家剛所主張的60萬元現金交付來看,該筆借款本金為500萬元,其中440萬元為轉款支付,60萬元為現金交付。而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利息為60萬元,上述情況再次表明韓家剛所主張的現金交付數額與期內利息相吻合。法院認為嘉坤公司和明榮公司所作的“砍頭息”的說明和上述分析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在嘉坤公司與明榮公司作出了合理說明的情況下,法院要求原告對現金交付做進一步舉證,並結合貸款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為證明現金交付的事實,韓家剛從兩個方面進行了舉證:

一、韓家剛是一家婚慶慶典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歲前年末婚慶高峰期或者特定時期收取大量現金作為營業性收入是正常的,故其所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現金支付能力。

二、借款人嘉坤公司是一家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年終歲末時需要大量現金以便公司運作是合理的,故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符合雙方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

最終法院認為:

首先從現金交付數額與期內利息多次吻合的情況上看,兩被告抗辯現金交付係扣除的砍頭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韓家剛所主張的2013年2月5日180萬元現金交易是此前多次現金交易的彙總,而該種說法與雙方均認可的其他證據相矛盾,因此法院認為韓家剛對於該筆現金交易的事實不能達到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標準。在此情況下,即便韓家剛所舉證據足以證實其有資金能力,但也不足以證實以現金實際交付這一核心問題。

最後,從雙方的交易方式來看,主要款項均是通過轉款形式發生,尚不能評判雙方形成了以現金交付借款的交易習慣。

另對於大額的現金交易,雖法律並未明確禁止,但其具有一定的法律風險,韓家剛作為出借人對此應是明知的。而出借人韓家剛在有條件防範這一風險發生的情況下,卻並未採取轉款支付等有效措施,導致本案認定現金交付存疑,其後果應由韓家剛自行承擔。

民間借貸中的出借人對借貸關係成立需承擔怎樣的證明責任?

我們注意到,本案中涉及到了大額現金交付的問題,何為“大額借款”?

不同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對於何為“大額”有不同的標準,同時,當事人身份、借款用途等情況的不同,也會影響法院對“大額”的認定標準。因此,全國範圍內,並沒有統一的規定,而是由各地高級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自行給出參考標準,法官根據不同案情在具體案件中對涉訴借款是否屬於“大額”做出判斷。

如果法官在審理過程中認為案涉借款金額屬於大額借款,而出借人不能提供款項交付憑證,或者出借人提供的款項交付憑證與借款金額差額巨大,但又不能對現金交付的合理性作出解釋和說明,出借人可能會因舉證不能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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