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艳秋,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睿合民商律师团队
民间借贷中最常见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同于其他民间借贷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相应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的依据则是已经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交付的本金与主张的本金应当一致。
然而,在现实操作中,不少出借人在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时,要么就是仅有债权凭证(如借条、收据),没有款项交付凭证(如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要么就是债权凭证与款项交付凭证金额不符,相差较大,在此种情况下出借人往往会主张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那么,法院对此会作何认定?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又是如何的?
首先,在出借人仅有债权凭证,而没有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会作何认定?在这个问题的理解上,有一个容易出现的误区:认为出借人除了出示借条等债权凭证外,还必须出示款项交付证据,如转账凭证等,否则出借人的主张可能会因举证不能而无法得到支持。
对此问题,应当一分为二地看。
第一,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和主要证据,如果出借人出示了真实完整的债权凭证,并且借款人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原则上应当认为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债权凭证是可以直接作为借贷关系存在的认定依据的,款项交付凭证不是出借人必须提交的证据。
第二,但是以上情况有两个例外,一是出借人虽有债权凭证证明借款关系存在,但借款人有合理的证据或者理由进行抗辩;二是虽然借款人并未提出异议,但案件本身存在诸多疑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不会仅凭债权凭证当然地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而是会做进一步的审查,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
那么出借人应当如何进一步举证呢?概括来讲,法院对借贷关系是否发生,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其主要审查的因素包括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等事实,因此作为出借人则应当围绕法院上述审查要素举证。尤其是当出借人主张全部或者大部分通过现金交付时,法院会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以一案为例。
在韩家刚、楚雄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韩家刚主张其向嘉坤公司出借1000万元,其中转款为820万元,现金交付为180万元,现金交付的180万元系出具收条前现金交易的汇总。但嘉坤公司及明荣公司抗辩现金借款未收到且作出说明其系“砍头息”,并进一步说明: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和借期来看,韩家刚所主张的现金交付数额恰与期内利息相吻合;再以2015年1月13日韩家刚所主张的60万元现金交付来看,该笔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其中440万元为转款支付,60万元为现金交付。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60万元,上述情况再次表明韩家刚所主张的现金交付数额与期内利息相吻合。法院认为嘉坤公司和明荣公司所作的“砍头息”的说明和上述分析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在嘉坤公司与明荣公司作出了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法院要求原告对现金交付做进一步举证,并结合贷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为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韩家刚从两个方面进行了举证:
一、韩家刚是一家婚庆庆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岁前年末婚庆高峰期或者特定时期收取大量现金作为营业性收入是正常的,故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现金支付能力。
二、借款人嘉坤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年终岁末时需要大量现金以便公司运作是合理的,故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符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
最终法院认为:
首先从现金交付数额与期内利息多次吻合的情况上看,两被告抗辩现金交付系扣除的砍头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韩家刚所主张的2013年2月5日180万元现金交易是此前多次现金交易的汇总,而该种说法与双方均认可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因此法院认为韩家刚对于该笔现金交易的事实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此情况下,即便韩家刚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其有资金能力,但也不足以证实以现金实际交付这一核心问题。
最后,从双方的交易方式来看,主要款项均是通过转款形式发生,尚不能评判双方形成了以现金交付借款的交易习惯。
另对于大额的现金交易,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但其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韩家刚作为出借人对此应是明知的。而出借人韩家刚在有条件防范这一风险发生的情况下,却并未采取转款支付等有效措施,导致本案认定现金交付存疑,其后果应由韩家刚自行承担。我们注意到,本案中涉及到了大额现金交付的问题,何为“大额借款”?
不同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于何为“大额”有不同的标准,同时,当事人身份、借款用途等情况的不同,也会影响法院对“大额”的认定标准。因此,全国范围内,并没有统一的规定,而是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自行给出参考标准,法官根据不同案情在具体案件中对涉诉借款是否属于“大额”做出判断。
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案涉借款金额属于大额借款,而出借人不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或者出借人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与借款金额差额巨大,但又不能对现金交付的合理性作出解释和说明,出借人可能会因举证不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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