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女子被熟人下药事件#事件涉事男子是否涉嫌违法犯罪?

近日#深圳女子被熟人下药事件,引发公众关注。那么该事件涉事男子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具体可能会涉嫌什么呢。我们做一个简单分析。

根据目前曝光的事实情节,涉事男子与涉事女子属于朋友关系。而且仅仅是属于熟人性质的朋友。也就暂时排除了情侣的关系。该男子趁与女子吃饭期间,在女子短暂离开之际,向该女子饮料杯中投放某种粉状物质。被店员发现后曝光。事后该男子承认其投放的物质为催情药(这点有待法医物证鉴定结论确定)。该男子的的行为及其陈述暴露出该男子的目的与动机,目前警方已经介入调查,证明女方已经正式报警。而男方的私下解决的请求和道歉,遭到了女方的拒绝。该事件事实预计很快水落石出,司法程序即将启动。而该男子事后解释为恶作剧的说辞,很难令人信服。如果有人拿一把水枪说我要打死你,并向你喷水。这谁都知道是恶作剧。如果有人拿一把装着子弹猎枪对着他人,结果开枪了打伤他人,事后他说开玩笑的恶作剧走火了。这能令人信服和接受吗。显然是不能接受的。因为大家都是成年人,我们是法治社会。而该事件男子的目的和动机如果是为了利用催情药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可能会涉及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一犯罪的主体一般是男子。教唆、帮助男子强奸妇女的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强奸罪的客观行为为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它具有以下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猥亵指性交以外的淫秽性的下流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追求性的刺激,以满足其变态性欲,对他人的身体进行抠摸、搂抱、鸡奸等等。相关罪名有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对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的行为,即使未成年人自愿,也可视为猥亵。

根据刑法规定,首先,必须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将妇女是否反抗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愿的唯一要件。对于有的被害妇女由于受到威胁、害怕等原因而不敢反抗、失去反抗能力的,也应认定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志。同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呆傻妇女或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的,由于这些妇女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妇女罪。其次,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施以殴打或人身强制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以迫使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手段。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抚养关系、从属关系及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等等。“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手段,如假冒为妇女治病而进行奸淫的;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奸淫的等等。

而本次事件中,该男子的催情药能否达到麻醉或者催情的作用,有待于法医物证鉴定结论的证明。也就是说该药物是否真的具有催情效果;催情效果究竟会达到什么程度;如果是假药或者没有任何作用呢?这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均会产生影响。

假设该男子得逞,女子服用了被投放催情药物的饮料,身体产生了反应。与该男子发生不可描述的事情。而该女子本人也喜欢男子,对于发生男女性关系也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愿,那该男子就不构成任何违法犯罪。但是,如果女方因为服用药物导致身体出现伤害的后果,男方则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但是,若果假设女子队男子也有好感,也并不反对与男方发生性关系。但是在事后得知自己被下药。而事后认为自己当时并非自愿发生关系。控告男方强奸,这事情就对男方不利。

当然,无论是因为发现制止和曝光了该男子的行为。或是经过法医物证鉴定,该催情药根本没有效果。该男子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以上两种原因均是引发违法犯罪行为未遂的客观原因。根据刑法的规定,未遂也应当比照既遂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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