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借貸”?

在現實生活中對於公司的借款常常會出現這樣的疑問:是投資,還是借貸?是分紅,還是利息?

例如在天水市的某家民營醫院,該醫院以投資合作的名義與員工簽訂了投資合作協議。該協議約定了員工不參與醫院的管理經營活動,只是對他們進行分紅。而且在他們離職時還會將本金以及分紅一次性返還給他們。但是,到了離職時醫院卻一直沒有支付約定的款項。在現實生活中,常常有類似的“投資”和“借貸”問題

那麼,我們給公司的轉賬究竟是“借貸”還是“投資”呢?

作者認為應當從借貸關係和投資關係本身分析:

投資關係上,投資主體可以直接或者間接參與企業實際經營管理;獲得一定經濟利益或社會效益;投資者同時享有企業的利益分配權、重大事項決策權並承擔企業的經營風險;已經進行了公示,如在工商進行登記和股東名冊登記。

借貸關係上,出借人不參與企業實際經營管理;不承擔企業的經營風險,可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內歸還借款。

在此,回到上面的例子。要分析員工和公司的之間的關係,要從:1、是否參與經營。2、是否在協議中約定了承擔公司經營風險。3、是否進行了工商登記


相關法律:

1.1990年《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

2.1996年《貸款通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3.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列舉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其中第五種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兜底性的條款,由於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合同並非列舉的合同無效情形,也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因此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合同並非一定無效。再結合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排除了前述1、2條對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無效的規定。

4.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5、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肯定了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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