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肺炎疫情”蔓延,訂單完成無望,能否主張“不可抗力”免責?

“肺炎疫情”蔓延,訂單完成無望,能否主張“不可抗力”免責?

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春節前後,以湖北省武漢市為傳播源的新型冠狀病毒迅速蔓延至全國,截止2020年1月31日14:40,全國確診9809例,疑似病例15238例,死亡213例,治癒182例,疫情形勢嚴峻。為控制疫情發展,減少傳染機會,2020年1月27日凌晨,國務院辦公廳發佈了《關於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知》(以下簡稱《延長假期通知》),將春節假期延長至2020年2月2日。1月29日,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印發《關於延遲省內企業復工的緊急通知》,除必需外,省內各類企業不早於2月9日24時前復工。

由於本次疫情傳播速度快,社會影響大,各地管控措施嚴格,給市場主體,尤其是中小企業造成的影響也是巨大的,最突出就是,由於假期延長且許多地區要求推遲復工時間,可能導致部分企業無法按時恢復生產及時履行合同。可以預見,受本次疫情影響,將會有部分企業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違約。

那麼,企業能否援引“不可抗力”為依據而主張免責呢?筆者試做如下分析供大家參考。

一、何為不可抗力?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原因釀成的,也可以是人為的、社會因素引起的。前者如地震、水災、旱災等,後者如戰爭、政府禁令、罷工等。

特徵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二、本次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是否屬於不可抗力?

本次新型冠狀病毒為首次發現的新型病毒,且疫情發展較為迅速,短短一個月就已經蔓延至全國範圍。2003年非典疫情與本次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相似。在當時,最高人民法院曾專門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該通知第三條第二款曾明確規定:“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而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正是《合同法》中有關不可抗力的相關規定。從該條款來看,雖然並未明確將非典疫情作為不可抗力來對待,但已經明確要求“按照”不可抗力的法律規定來處理相應的糾紛。

參照上述非典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通知意見,筆者認為,本次新型冠狀疫情一定程度上也符合“不可抗力”的相關標準。

“肺炎疫情”蔓延,訂單完成無望,能否主張“不可抗力”免責?

三、違約方能否以不可抗力主張免責呢?

不可一概而論。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如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任何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由上述條文可見,法律對於不可抗力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是設置了條件的。在發生了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並非所有合同均可以解除,而是必須是“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合同才能解除。

同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也就是說,能否援引必可抗力免責還需要考慮以下因素:

1,本次疫情是否是造成違約的唯一原因需要違約方予以證明,且相關違約事由必須與疫情本身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例如,因疫情防控需要導致工人無法復工,工廠無法恢復產能進而導致公司無法對外如約交付產品,這種情況當然可以援引不可抗力主張免責。但如果工廠無法如期交貨的原因實際系生產設備發生故障導致的,那麼這顯然與疫情無關,違約方當然不能援因疫情主張不可抗力免責。

如果債務人因懼怕被傳染而不履行合同,屬於其內心恐懼問題,不屬於不可抗力的客觀情況,不能免責。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考察處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的相同企業是如何履行合同的,如果其他企業能正常履行合同,只是由於債務人自己的原因未履行合同或債務,不構成不可抗力。

疫情並不是對所有地區的所有合同的履行都有影響,如果在某一地區某一時段不影響合同的正常履行,就不能被視為不可抗力。

2,在不可抗力情形下,違約方仍需要承擔及時通知以便守約方減損的義務。在如今疫情信息十分公開透明的情況下,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都應該有能力對自身的履約能力進行評估。如果可能因此影響履約的,應當立即通知合同相對方。如過分遲延通知相對方的,違約方仍然可能需要承擔一定的違約賠償責任。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的,不能免責。

3,“不可抗力”要求具有“不可預見性”,在疫情爆發後簽訂合同,又以疫情爆發主張不可抗力履行不能的,法院不予支持。疫情已經發生的情況下,簽約主體應當已經明知疫情對包括自身在內的整個市場的影響。在此情況下籤署的合同應當視為已經考慮到了疫情在內的所有情況。因此,針對此類合同而言,本次疫情顯然已經不是“不可預見”的了。

4,本次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義務不能履行的情況可細分為三種類型:

一是合同全部不能履行;二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三是合同一時不能履行(或者說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疫情一旦構成不可抗力,法院應從促成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立場出發,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實事求是地處理案件,不應一概判決解除一切合同,免除債務人的全部責任。

總體說來,對於一時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合同,債權人要求變更合同或延期履行的,法院應判令當事人變更合同,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

對於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或者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應當判決解除合同。

“肺炎疫情”蔓延,訂單完成無望,能否主張“不可抗力”免責?

四、對可能發生的違約我們的建議

首先,理智、冷靜地看待因為疫情導致的違約,以及可能發生的爭議和糾紛。在保證自身及社會安全的情況下,全面評估疫情對自身履約能力的影響,以及對合同相對方履約能力的影響。

其次,在評估的基礎上,立即明確可能發生違約的合同內容。如可能發生違約或需要解除的合同,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合同相對方,並明確告知系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所致。同時,接到通知的守約方也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儘可能避免或減少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再次,應當及時取證、存證。如可能無法避免糾紛的發生,需要援引本次疫情作為不可抗力抗辯事由的,尤其應當注重證據收集,特別是證明違約與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之間因果聯繫的證據,比如本地區政府及政府相關部門發佈的通知,文件,規定,對以前採取的限制性措施。

當然,對於雙方仍有可能繼續履行的合同,應儘可能協商延長履行時間。待疫情逐漸好轉,妨礙合同履行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合同相對方恢復履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