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不孝,老人立下遗嘱房产留给孙子,不料老人死后,儿孙还是因为房产对簿公堂,面对一份有瑕疵但却是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代书遗嘱,法院是如何判定的?老人为将财产留给孙子而立下的遗嘱,其性质是遗嘱还是遗赠?
【案情简介】
方某某与杜某某育有一子杜某2,杜某2早年与刘某结婚,生有一子杜某1,杜某2与刘某于2008年1月15日协议离婚,杜某1由刘某抚养。2013年5月23日,杜某某去世。2016年3月21日,方某某起诉杜某2,认为杜某2不善待父母,双方经常争吵,杜某2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现不愿再同杜某2一起居住,要求继承杜某某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房屋(案涉房屋)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做出民事判决,诉争房屋由方某某继承,方某某支付杜某2房屋折价款57500元等。后该案生效。
××××年××月××日,方某某与王某登记结婚。方某某从2016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因盆腔炎、上消化道出血、慢性阻塞性肺病、哮喘、梗阻性黄疸、左桡骨远端骨折多次住院治疗,杜某2未尽赡养义务。
2019年10月14日,由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某某代书,方某某立下遗嘱,内容为,本人在立遗嘱时意识清醒,精神正常,因病情原因,为了防止去世后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
一、鉴于我孙子杜某1(身份证号码××××××××)及母亲刘某对我尽了全部的关心、照料等赡养义务,婚生子杜某2未尽任何赡养责任,本人自愿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房屋中属于我的50%份额和依据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继承丈夫杜某某的50%的份额共计为该房整体面积遗留给我的孙子杜某1继承。
二、本遗嘱系我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遗嘱下方有方某某签名捺印,见证人王某、任某某签名捺印。后王某陈述,方某某意识一直是清楚的。
2020年2月11日,方某某因病去世。
之后,因遗产继承纠纷,杜某1、杜某2这对亲父子对簿公堂。孙子杜某1请求确认自己享有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房屋的所有权,杜某2则请求确认遗嘱无效,房产由杜某2继承。
一审法院是如何判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遗嘱是否有效。案涉遗嘱虽然具备代书遗嘱的部分表现形式,但因王某在方某某立遗嘱时为继承人之一,其作为见证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遗嘱除王某签字外并不满足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的形式要求,故不满足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
该遗嘱上有方某某本人的签名,王某当庭也对该签名进行了确认,双方当事人也未对该签名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方某某在遗嘱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方某某丈夫王某在庭审中多次表明方某某生前的愿望是案涉房屋由孙子杜某1继承,而方某某与杜某2曾在杜某某死后因案涉房屋发生继承纠纷,从该案庭审中方某某陈述杜某2对自己不理不问、态度恶劣、不予照顾,不想与杜某2一起生活可以看出,双方母子关系并不和睦,王某也当庭陈述杜某2对方某某未尽赡养义务。
家庭中,儿女应孝敬父母,在父母年老时让父母老有所依,而杜某2对母亲方某某生病不予照顾,生活中不予尊敬、不予赡养的行为及态度深深伤害了母亲方某某,这也是方某某将案涉房屋交由孙子杜某1继承的原因。上述内容能够表明方某某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杜某2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规定,方某某所立遗嘱应视为自书遗嘱,该遗嘱处分的案涉房产方某某生前已100%所有,且根据方某某的病历材料及王某的陈述,方某某在立遗嘱期间并未存在意识不清的情况,该遗嘱合法有效。故根据方某某遗嘱内容,案涉房产应由杜某1继承。
故一审法院判决:位于温江区房屋由杜某1所有。
之后杜某2上诉,提出两点诉求:
一是案涉律师见证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见证人王某是立遗嘱人方某某的第二任丈夫,属于法定继承人,不具备见证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二是即便方某某所立遗嘱具有遗赠性质,杜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未在两个月内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二审法院是如何判定的?
二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方某某生前立遗嘱确定由杜某1继承案涉房屋,杜某1并非法定的第一顺序或者第二顺序继承人,故方某某的遗嘱就其性质而言属于遗赠,一审法院认定属于遗嘱继承纠纷,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被继承人方某某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以遗嘱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孙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有效。杜某1是未成年人,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理未成人作出放弃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在知晓遗赠事项时不做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推定未成年的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一审法院判令案涉房屋归杜某1所有,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份有效的代书遗嘱,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遗嘱的实质性要件,即
(1)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头脑清醒;
(2)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达;
(3)遗嘱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合法财产;
(4)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
2、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符合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即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3、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并注明年、月、日;
4、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
可见,代书遗嘱的要求还是比较多的,生活中,由于疾病、文化程度等原因,很多老人需要委托他人代书遗嘱,但法律上对代书遗嘱要求苛刻,司法实践中被判定为无效的情形很多,回到本案,方某某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符合实质要件,是她真实意思的表达,一审法院根据《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将这份遗嘱定性为自书遗嘱,实际上,该条规定是针对遗书而言,是否适用于代书遗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代书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存在争议的。由于本案情况比较特殊,不排除法官考虑到了公序良俗的问题。
代书遗嘱很容易产生争议,因代书遗嘱产生的家庭纠纷非常多,我们建议老年朋友趁着头脑清醒,身体还行的时候订立自书遗嘱,或是公证遗嘱,如果要订立代书遗嘱,最好有律师参与,并且注意见证人的问题。
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要点是遗赠的时效限制问题,如果遗嘱内容是将财产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比如奶奶爷爷将房产赠与孙子,受遗赠人是需要在得知之日起60日内做出接受遗赠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