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企業資產評估的委託方和基準日

破產企業資產評估的委託方

破產企業的資產評估程序與其他情況下的資產評估程序有所不同。企業破產一般是因企業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從而由法院依法將其全部財產抵償所欠的各種債務,並依法免除無法償還債務的一項法律裁決。企業破產是由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申請,在法院下達破產裁決後,按時組成破產清算組,對破產企業的債權、債務、資產進行全面清查核實,然後進行資產處置。

因此,破產企業的資產評估委託方一般應為法院或清算組。由於企業的破產程序是法律程序,因此,由法院作為評估委託方有利於破產的一切程序都在法院的監督指導下進行;而破產清算組作為評估委託方,有利於破產程序與資產評估業務的銜接。因為資產評估數據資料一般是由破產清算組清查核實後提供的。並且在資產評估過程中,資產評估機構需要經常與清算組溝通。

破產企業資產評估的委託方和基準日

破產企業評估的基準日

根據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關於下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資產評估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資辦發〔1997〕58號)的規定,破產企業的評估基準日為法院下達破產裁定書日。由於法院下達破產裁定書後,破產企業的一切生產經營活動必須停止,破產企業從此喪失了對其財產經營和處分權,因此,以下達破產裁定書日作為基準日,在一般情形下是妥當的。

但我們注意到,在《破產法》中還規定了破產清算組處理破產企業的未履行合同等業務的職責,破產清算組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履行破產企業的未履行合同。如果那些未履行合同得到履行,則勢必會使破產裁定日的資產或債權債務發生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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