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廢除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張明楷:建議廢除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建議廢除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組織、領導、參加黑會性質組織罪,是指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294條第5款的規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1)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組織特徵);

  (2)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經濟特徵);

  (3)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行為特徵);

  (4)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徵)。

  司法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特徵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不應當擴大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範圍。

  根據刑法的規定,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本身便是犯罪行為,因此,如果行為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實施了其他犯罪的,應當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例如,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並實施故意殺人罪、販賣毒品罪的,應認定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與故意殺人罪、販賣毒品罪,實行數罪併罰。但是,如果一個組織沒有實施任何違法犯罪活動,司法機關不可能將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在此意義上,本罪具有重複評價的性質。從立法論上來說,其合理性值得研究。

  在本書看來,本罪沒有存在的必要性。

  例如,現行刑法廢除了舊刑法中的反革命集團罪,也沒有增設組織、領導、參加危害國家安全集團罪,既然如此,就沒有必要設立本罪。再如,即便存在殺人集團、搶劫集團,組織者、領導者也只是對殺人、搶劫負責,而不會對組織、領導集團本身承擔任何責任。

  從司法實踐來看,黑社會性質組織通常實施的只是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行為。隨著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法定刑的提高,將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作為獨立罪名就喪失了意義。

  更為重要的是,無論如何都難以準確描述黑社會性質組織,現行刑法的不嚴謹、不準確的描述,以及其他各種原因,導致下級司法機關濫用本罪名,甚至使本罪名成為“口袋罪”。本罪的適用不僅嚴重違背責任主義,侵害行為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嚴重妨礙經濟發展,助長司法腐敗。設立一個犯罪卻不能明確劃定該罪的處罰範圍時,就不得設立此罪。

所以,本書建議立法機關廢除本罪。

原載:張明楷 著《刑法學》(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071-1072頁。

(張明楷,男,1959年7月生,湖北仙桃人。刑法學家,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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