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7日,巴州區人民法院巡迴審理一起非法狩獵野生動物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被告人吳某某從保護莊稼的目的出發在自家承包地周圍安裝電網對野豬進行攔截,電死3頭野豬,因違反國家有關法規,構成非法狩獵罪,而被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追繳其違法所得1070元。同時,判決吳某某賠償野生動物資源損失1500元。年過六旬的老太太吳某某就這樣因為三頭野豬,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一個六十多歲的農婦,怎麼會跟非法狩獵罪扯上關係呢?
吳某某家住巴州區,早年丈夫因病去世,此後獨自一人靠種莊稼維持生活,養兒育女。從2015年起,吳某某家的莊稼地,就經常有附近野豬前來光顧。吳某某說,從那以後,莊稼地種啥啥不成,種紅笤被野豬啃,種洋芋也被野豬糟蹋,種玉米也被野豬毀壞,每年都損失很大。為了保護莊稼,驅趕野豬,吳某某試過了很多方法。孫女上網查,說野豬怕人聲,她就買了收音機開大音量掛在地頭,但一點沒用;她還在菜地裡架稻草人,也沒用。沒辦法,只能在野豬來時,一手拿棍子,一手拿盆子,直接到地裡敲著趕走野豬,後來盆子敲破了就換成了鐵皮,繼續追趕野豬。但野豬總是喜歡夜裡出來禍害莊稼,因為夜裡反應不及,就算趕走了野豬,莊稼也被毀掉不少。後來,吳某某隻好“紮營”于田地間,夜夜守護著莊稼地。近5年來,吳某某每到野豬出沒的時候,就在地頭山樑上搭窩棚,白天黑夜都住在窩棚裡看護莊稼。吳某某說,野豬經常來,也不怕人,就在她眼前在莊稼地裡破壞,很多時候野豬也不吃莊稼,就是毀壞、糟蹋,她眼看著只能哭。2019年3月,她家地裡又被一群野豬光顧,幾天之間,玉米地、菜園子、油菜地無一倖免。
直到有一天,她聽說有一個名叫“莊園守護機”的新鮮玩意兒可以電死野豬,便多方打聽,並花5000多元購買了一臺“莊園守護機”。在賣家上門安裝完畢後的某天深夜,吳某某聽家中有異響,發現是“莊園守護機”發出的警報聲,她心想是野豬來了,於是趕緊關閉“莊園守護機”電源,快步奔向莊稼地,發現一頭野豬已躺在玉米地裡。經仔細確認,野豬已經被電死。又過了兩天,第二頭野豬被電死。最開始,吳某某把電死的野豬處理後自行食用,也給鄰居們分享了“戰果”。2019年4月5日,第三頭野豬被電死,經他人介紹,吳某某將這頭被電死的野豬及之前的兩條野豬腿以1070元的價格賣給了“豬販”汪某。汪某在市場銷售時,被檢疫人員發現其所售豬肉系野豬肉,隨即將汪某送至當地派出所,公安機關順藤摸瓜,吳某某因此獲刑。
法院審理認為,吳某某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有關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及狩獵法規的相關規定,已構成非法狩獵罪,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野豬是國家二級保護動物,吳某某用“莊園守護機”電死野豬,構成非法狩獵罪,巴中法院的判決似乎理直氣壯,而且還考慮了農婦的主觀惡性不大給予了從輕判決。的確,私獵野生動物及違法交易,不僅可能傷害到整個生態鏈,而且在捕獵、運輸、加工、食用過程中還有傳染疾病的風險,危害公共安全。單看這一方面,法院依法依規從嚴審理,似乎並無不妥。但最高檢、公安部對於非法狩獵罪確定了追訴標準,其標準如下:
(一)非法狩獵野生動物二十隻以上的;
(二)在禁獵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獵的;
(三)在禁獵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獵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上文中吳某某的捕殺行為和社會大眾認知的“狩獵”有著顯著的差異,不可同一而論。
首先,吳某沒有積極、主動進入林區、山區進行狩獵,吳某某是在多次驅趕野豬無效後被動地進行圍捕。其次,她沒有牟利的主觀意圖,她的初衷純粹是保護莊稼和口糧,維繫自己微薄的生計,野豬肉不過是她進行莊稼保衛戰後的“戰利品”。
在相關法律知識遠未普及的農村,將肉分享給鄰居、賣給豬販,也是合乎常情的自然之舉。雖然她採用的方法從法律上講不算恰當,但這種為了保護野生動物,就對尋常的自保舉動進行定罪、判刑的做法,更讓常人難以接受和信服。
套用某個刑法分則的罪名時不能脫離刑法總則關於犯罪的原則性規定。什麼是犯罪?基於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必須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需要刑罰的行為才是犯罪。否則,一般的違法行為通過民事賠償和行政處罰就可以解決。
不妨看看另一個案例。2019年11月,武漢江夏區一菜農為了防止鳥類侵害菜地,在菜園周邊架設絲網。一隻喜鵲和一隻斑鳩“自投羅網”並致死亡。同樣,司法機關認定菜農的行為違反狩獵法規,達到“非法狩獵罪”刑事案件立案標準。但考慮其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無其他從重量刑的情節,決定不起訴處理,以“有利於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其實類似的案件很多,如天津大媽氣槍案,大學生掏鳥被判十年等等。
吳某某與上述情形一樣,主觀惡性很小,社會危害性很小,根本沒有達到犯罪的嚴重程度。她甚至根本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違法,更不用說是犯罪!基於保護野生動物的需要,最多是對她批評教育並沒收捕獸工具即可。倒是應該對製作和銷售這種工具的商家施加刑罰,可惜這方面的刑法規定付之闕如。
儘管《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規定,因保護野生動物而造成的損失應由當地政府給予補償,但事實上能夠做到的地方並不多。一方面,野生動物頻頻來襲,造成不小的破壞;另一方面個人得不到補償,不得不自行採取措施保護財產。這就導致了保護野生動物和保護私人財產之間的衝突。
司法機關在判案時應該顧慮到這一衝突的存在,在兩者之間尋求平衡,避免將一方凌駕於另一方之上。
就吳某某的案子而言,她圍捕的行為有失妥當,有關部門完全可以通過罰款、沒收捕殺工具等方式,來實現懲罰、教育的目的,這樣既能體恤老太太的現實處境,也能達到警示大眾、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效果。
要終結此類案件,除了司法部門審慎決策外,還有賴於地方上的有效干預,包括科學劃定禁獵區的範圍,組織專業的捕獵隊進行驅趕、圍捕,完善野生動物致害後的救濟措施等,在保護野生動物的繁衍生息之餘,不忘保護好個人的財產和權益,這樣才能減少人與動物的衝突,促進人和動物的和諧相處。
最後,刑法乃國之重器,不可輕用,儒家幾千年的“慎刑”思想與西方刑法謙抑性思想殊途同歸,都是說的這個道理。願手執重器的公檢法人員三思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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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塗進 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