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投資 | 企業“走出去”篇章,資金如何合規地投出去?

近年來,中國經濟持續發展加上“一帶一路”政策的支持,不少企業加快了“走出去”的步伐,掀起了一股境外投資熱,自2018年發改委和商務部出臺了新的政策,限制資金出境,導致境外投資難度進一步加大,但“走出去”仍持續火熱。


跨境投資 | 企業“走出去”篇章,資金如何合規地投出去?


“走出去”的途徑有很多,正規的方式例如ODI、QD產品、PE基金和37號文登記,其中境內自然人37號文登記與企業的ODI備案為使用最廣泛的境外投資方式。

今天,我們將對這兩種方式,為大家講解企業“走出去”過程中,如何將資金合規的投出去,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2020年境外投資整體情況

2020年1-8月,我國對外非金融類直接投資4804.5億元人民幣(摺合684.8億美元),同比下降2.6%,其中在“一帶一路”沿線對54個國家非金融類直接投資827.9億元人民幣,同比增長35.2%,佔比同期總額的17.2%。


今年受疫情影響對外投資總體情況有所緩解,但“一帶一路”政策導向作用明顯,投資目的地均向沿線國家傾斜。


ODI 政策介紹

ODI全稱為“對外直接投資”"(OverseasDirect Investment),是指我國企業在國外及港澳臺地區以現金、實物、無形資產等方式投資並以控制境外企業的經營管理權為核心的經濟活動。

根據相關法規,境內非國有企業進行海外直接投資或併購交易時,需要獲得國家商務部、發改委、外管局的核準、備案與登記,在獲得相應資質後方可進行海外投資。

1. 境外投資(ODI)監管架構

ODI的監管架構涉及的政府單位主要有商務部、發改委和外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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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點擊可放大圖片)


如企業為國資背景則還可能涉及到國資委;若企業為特殊行業,如軍工,可能還涉及到安全管理部門;若為基金產品,還應遵守QD產品規則。

2. ODI投資行業限制

我國ODI的行業投資限制情況進行了明確規定,包括禁止類、限制類和鼓勵類。


而與我國未建交、發生戰亂、我國締結的雙多邊條約或協議規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國家和地區開展境外投資也是屬於限制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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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相應的認定還需由發改委和商務部進行審核。

“37號文”政策介紹

37號文的全稱是《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號)。主要規定的是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SPV)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應向商業銀行申請外匯登記的相關問題。

辦理37號文有什麼作用?

1. 解決境內居民在境外持股的合規性

2. 解決境外融資和返程投資的合規性

3. 打通境內居民境外投資資金調回通道

中國人在境外投資或持股有諸多限制的,原則上不允許中國自然人在境外投資。在現有的外匯管理體系下,

37號文是中國自然人唯一的、合法合規地持有境外公司股份的方法。


因此,簡而言之,在境外融資上市架構中,所有在境外架構中持有股份的中國籍自然人都需要辦理37號文登記保證外匯合規,主要包括以下三類人:

1. 中國企業創始人

2. 中國企業的其他中國籍自然人股東

3. 中國企業上市前的ESOP激勵已行權員工


此外,不少中國籍個人與企業在境外投資後,會涉及“返程投資”,此時只有完成境外投資合規手續,即37號文登記,才可打通境內居民境外資金調回的合法通道。


該項中涉及到返程投資內容,本次不作展開說明,我們將放到下一期“返程投資”內容中作介紹。


紅籌架構重組

除了企業直接對外投資,還有不少企業擬赴海外上市,則需進行企業重組。


重組過程中,現有的股東需辦理相關法規規定的境外投資和外匯手續,在境外設立上市主體並搭建多層海外股權架構,通過適當途徑將擬納入上市架構的境內資產和業務注入境外架構。

設立上市主體並搭建境外架構

紅籌架構,一般是在開曼註冊成立上市主體,同時上下均加設BVI公司,並通過下設的香港公司來直接持有境內權益。典型的境外架構示意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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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3,點擊可放大圖片)

不同離岸公司的設立在海外股權架構中發揮重要作用,此前瑞豐德永針對此進行講解,點擊可進行回顧↓↓

《以VIE架構為例,剖析離岸公司在海外股權架構中的重要性》

不同類型股東的出境方式

如圖3所示,境內企業的現有股東,區分自然人股東和機構股東,基於不同的境外投資監管框架,採用不同的出境方式:

1. 個人股東:創始人股東、管理層

基本方式:以個人名義出境,在離岸區域(BVI或開曼)成立各自的境外持股實體,並辦理37號文外匯登記手續。

備註:在搭建境外架構的過程中,創始人股東可以考慮是否需要建立離岸家族信託。相關內容可點擊此前專題內容《IPO信託規劃,正成為上市企業所有權頂層設計的標配》進行查閱。

2. 機構股東:機構投資人

基本方式:以機構的名義出境,履行境內機構境外投資(ODI)手續,在離岸區域成立各自的境外持股實體。

其他可選方式

(1) 利用境外關聯主體

如果機構投資人已有ODI手續完備的境外關聯主體,可以將機構投資人的境內持股權益置換為境外關聯主體對境外上市主體的持股權益。


該方式的優勢在於避免了申請ODI手續的不確定性,利於縮短重組時間;其劣勢在於,機構投資人及其境外關聯主體之間的利益如何平衡,需要其內部考慮和安排。

(2) 追溯至境內自然人出境

如果機構投資人的最終權益持有人可以追溯至境內自然人,除了上述通過ODI手續出境之外,另有一種備選方式,即:境內機構投資人的最終權益持有人,以個人名義出境,並在境外設立一個儘可能映射境內機構投資人權益架構的境外持股實體。


備選方式下,相關境內個人也需要辦理37號文外匯登記。

如果因政策原因或者時間表要求,取得ODI手續有障礙,該備選方式能夠幫助企業推進海外上市的進程。

然而,兩種出境方式下對於機構投資人及其最終權益擁有人的稅務影響不同,最終需要在把握大局、通盤考慮的前提下,對稅務影響進行分析判斷,在此基礎上確定符合各相關方根本利益的方式。


以上為企業“走出去”主要涉及到的資金合規投向方式,此外,也有不少企業在此基礎上需要進行返程投資,這時需要完成境外投資合規手續,才能讓資金合法合規地回到境內,具體內容我們將在下一期的“返程投資”中為大家做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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