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工资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部分工资不享有破产优先债权。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日,某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杜某明作为乙方签订《聘用合同》,载明:“1.本聘用合同期限为贰年,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甲方每年支付乙方年薪6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支付方式为:甲方每月底前支付乙方伍万元,剩余部分在当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3.乙方上述年薪包含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差旅费、住宿费、电话费及其他相应的员工福利待遇。4.本合同所约定给付乙方的年薪不含税,若需缴纳相应的税收,则由甲方承担。5.乙方在工作期间应依法妥善处理甲方交予的相关事务,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6.若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乙方报酬,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7.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某置业公司加盖公章,何某岳签字。乙方杜某明签字”。
2015年7月28日,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岳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身体原因,本人今委托何某楚(身份证号码:3390111977××××××××)、杜某明(身份证号码:3307241969××××××××)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全权代表,权限如下:1.代表本人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2.代表本人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3.代表本人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合同签订后,杜某明按照合同约定和委托权限,进行了相关的工作,包括诉讼和非诉事务。杜某明认可期间某置业公司支付了工资5万元。2016年1月3日,某置业公司向杜某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杜某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正)”,法定代表人何某岳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7年4月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债权人王某彬、卓某明、某园林公司对某置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7年11月14日,某置业公司管理人向杜某明发送短信载明:“按照我们针对高管的债权确认标准,确认的您的工资为9.96万元(每月8333元,计算12个月),另外支付一个月工资8333元的经济补偿金”。
2018年2月28日,某置业公司管理人向杜某明发出《职工债权调查结果告知书》,载明:“杜某明:就你向某置业公司管理人主张劳动报酬事宜,经管理人调查,决定全额不予认可。不予确认主要理由:你所主张的劳动报酬期间某置业公司已经停业,你实质上无法正常履行高管的职能,且你所提供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向某置业公司提供劳动。经管理人查阅某置业公司财务账目,也未发现向你支付工资的记录。特此告知”。
2018年7月26日,何某岳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1月1日,某置业公司与杜某明签订《聘用合同》壹份,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聘用期间年薪65万元(自带“保时捷”轿车一辆,含差旅费、住宿费、电话费等)。主要负责处理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税收、融资等相关事务。2016年1月3日,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员工工资,特向杜某明出具60万元的欠条壹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截止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总计欠付杜某明工资125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
2018年3月23日,杜某明以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8年11月13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证明对杜某明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立案。2018年12月3日,杜某明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后撤诉。2019年1月8日,杜某明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某置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1 250 000元。
某置业公司举示《工资表》证明某置业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 950元。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杜某明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破产优先债权94 800元、普通破产债权1 155 200元。
【判决理由】
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以及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岳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杜某明与某置业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破产重整包括债务清算和营业重组两个部分,职工破产债权确认即在债务清算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之规定,在某置业公司已举示《工资表》证明某置业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50元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杜某明的破产优先债权金额为94 800元(3950元×24个月),剩余1 155 200元(1 250 000元-94 800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