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後發朋友圈能算“投案自首”嗎?

殺人後發朋友圈能算“投案自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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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一段一邊開車一邊自稱殺了人的視頻突然在網上流傳:視頻中,一名男子開著車,手指上似乎還能隱隱約約看到一些血跡,自言自語到:“我現在已經殺人了,是他們騙我,騙我的一切,我才殺人的,欺騙我的感情,什麼都騙……”。原來這是兇手在殺人後逃逸的過程中,自己用手機拍攝的視頻,並且發到了自己的朋友圈上。經當地公安機關核實,確實在湖南邵陽發生了一起兇殺案,一名男子持刀傷害三名兒童。網傳兇手因感情作案,目前2名兒童已經遇害,1名孩子正在搶救。目前該嫌疑人已經落網。

兇手行兇後,發朋友圈的行為,能否被認定為“自首”呢?什麼樣的行為才能認定為“自首”呢?自首對於犯罪嫌疑人來說,有什麼好處呢?

一、刑法中關於自首的規定: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自首包括兩種情形:一般自首餘罪自首

成立一般自首,要求嫌疑人具備的情形包括 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兩者缺一不可,儘管自動投案了,但是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刑,甚至故意隱瞞、誤導偵查人員,這是不能被認定為自首的。

成立餘罪自首,要求嫌疑人在被控制的情況下,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自首解釋》)中關於自首的規定:

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實務中,容易產生爭議的,就是各種非典型的自動投案情形,例如以下情況:

1、 向被害人承認作案的,算不算自動投案?

這裡重點談一下在公訴案件中,嫌疑人想被害人承認作案的情況,可以分為三種情況:(1)嫌疑人在承認的同時,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2)嫌疑人承認後,表示並不希望被害人舉報,但是如果被害人舉報,行為人仍然接受;

(3)嫌疑人向被害人承認作案,主要目的是希望能夠與之“私了”,或者主動提出賠償,使被害人不去報案。

對於前兩種情況,嫌疑人對於經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機關接受審查和裁判並不牴觸或拒絕,與其直接到司法機關投案無異,雖然《自首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向被害人投案可構成自首,但結合此種情形的實質,符合自首條件的精神實質,可以視為自首。

但對於第(3)中情況,嫌疑人雖然也向被害人承認作案,但是其主觀上的目的並非主動接受審查和裁判,而且希望通過給態度上或者經濟上給被害人一些安慰,從而不去控告他的犯罪行為,這種情況自然不能認定為主動投案,也不能認定為自首。

2、 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或者經查實確實已經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的,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

對於這種情形,比較難以區分的在於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心態,是否有真實的投案的意願。或許有人會說,既然已經在逃離現場,並且是在偵查機關通緝的情況下投案的,那麼如何區分到底是在逃跑的過程中,被抓獲的,還是在投案的途中被轉化呢?如果這樣都能認定為主動投案,是不是認定投案情節的條件過於寬鬆了呢?實務中通常從以下幾個方面去判斷是否屬於“主動投案”

(1) 在主觀認識因素方面,犯罪嫌疑人要具有主動到案接受司法機關處理的意思表示,在意志因素方面,準備投案的行為不違背其本人的意志;

(2) 在客觀行為方面,犯罪嫌疑人要有準備投案的客觀表現,這也是認定準備投案的關鍵。例如已經妥善安排後事,逃離現場後撥打120急救電話試圖挽救被害人等,當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有投案而做準備的行為表現,才可以認定準備主動投案;

(3) 主、客觀相一致,通常可以從抓獲是犯罪嫌疑人是否進行反抗、是否與準備外逃的跡象等來判斷,對於存在共犯的,也可通過其他犯罪嫌疑人描述的嫌疑人的言行中進行綜合判斷。

總之,這種情況是可能被認定為主動投案的,但是要認定為主動投案,不能僅僅憑藉嫌疑人的口供,而必須有一定的行為和客觀證據進行佐證。

3、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是否可以視為主動投案?

這種情形也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假設第一種情況: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已知道犯罪嫌疑人實施了一種或幾種犯罪行為。即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明知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仍然主動聯繫有關機關或人員,親自“陪首”或者“送首”,目的是將犯罪嫌疑人有效地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使犯罪嫌疑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那麼可以將“送親歸案”認定為自動投案。

而另外一種情況,如果親友並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親友主動與司法機關聯繫的目的並不是讓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理,而是為了撇清犯罪嫌疑,則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4、 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是否可以視為自動投案?

“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這一規定的本質含義是使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能將其有效地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並使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這也是刑法規定的構成自首兩個必要法定條件之一的“自動投案”的本質屬性。

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親友能將犯罪嫌疑人置於司法機關的有效控制之下的,都應當看作“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報案後,由於客觀原因(比如親友力弱)沒能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並帶領公安人員將其抓獲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被親友採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這主要是因為,採用捆綁手段送的,說明嫌疑人自身缺乏自動性。

5、 明知他人已經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並且供認犯罪事實的,是否可以認定為主動投案自首?

具體來說,這種“現場待捕型自首”必須滿足以下條件:(1)現場待捕的非被動性,也就是說嫌疑人完全有能力離開現場而沒有離開;(2)明知他人已經報案,也就是說可以有證據表明嫌疑人知道繼續待在現場將會遇到司法人員;(3)被抓捕時行為的服從性,不拘捕;(4)如實徹底供認犯罪事實。

這裡需要注意的是,“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成立自首必須是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對客觀上不具備逃走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存在投案的主動性、自願性,也不應認定為自首。

那麼,具體到湖南的這個犯罪嫌疑人,其在行兇後發朋友圈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投案自首呢?

首先,視頻中的男子在做出犯罪行為後,駕車離開現場,存在逃逸的行為。但其通過拍攝視頻併發到朋友圈中,並且在視頻中承認了自己的殺人行為和犯罪動機,對於這樣的視頻一旦發出後,極有可能加快被偵查機關抓獲的概率和速度,該男子應該是有清晰的認識的,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明其在犯罪之後,並沒有想要逃避法律的制裁,從主觀上將,具有一定的投案主動性。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僅僅有主觀的意識是不夠的,還應該結合該男子到案的實際情況,從主客觀相一致的角度去判斷是否構成投案自首。

假設那些可以看到該男子朋友圈的親戚、朋友,在看到視頻後,選擇報警的同時對該男子進行勸導,從而主動與公安機關取得聯繫,並積極接受公安機關的控制,那麼可以認定為主動投案;

如果該男子的親屬、朋友在對其進行教育、勸導之後,該男子明確拒絕投案,或者在後續的抓捕過程中拘捕,試圖抗拒司法追究和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表明其仍具有較強的對抗性,也就不能認定其具有主動投案的情節。

如果嫌疑人並不明知親屬已經向公安機關報警或者公安機關正在前來對其實施抓捕,其主觀方面的對抗性或者非對抗性均無法體現,這種情況下,就算沒有拘捕的行為,也不能認定為主動投案。也就是說,親屬朋友提供線索抓獲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不能成立自首。

綜上,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實務中,為了鼓勵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在刑法中關於自首的規定的基礎上,司法機關對於非典型投案自首的情形,總體上是傾向於認定主動投案情節的,但是嫌疑人的投案行為必須具有主動性和自願性,缺乏主動性、自願性的“投案”行為是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的。

文章來源:公眾號北京企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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