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訴海城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李某某訴海城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遼行終732號行政裁定

李某某因訴海城市政府不履行拆除違法建築法定職責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鞍行初字第00158號行政判決,向遼寧省高院提起上訴。

鞍山中院一審認為:李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海城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過限期拆除的決定。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的規定,海城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市政府無權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李某某要求市政府拆除清真羊湯館佔道違法建築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遼寧省高院認為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一審法院在沒有認定任何案件事實的情況下,實體判決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嚴重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首先對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進行程序審查,只有完全符合法定起訴條件時才能針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實體審查。

裁定如下:

一、撤銷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鞍行初字第00158號行政判決;

二、發回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審。

李某某訴海城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行終603號行政裁定:

李某某訴海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海城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鞍山市中級法院已於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鞍行初字第00158號行政判決,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李某某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於2018年6月6日作出(2016)遼行終732號行政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鞍山市中級法院於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遼03行初151號行政裁定,駁回李某某的起訴。李某某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訴。

一審法院再審認為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本案中,李某某確認並未向海城市政府提出過書面申請要求其履行拆除佔道違章建築的法定職責,故李某某對海城市政府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職責之訴不符合受理該類案件的法定前提條件。

關於李某某所述其在國家信訪局網站對此進行投訴一節,因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原告應當向其要求履責的被告提出申請,故李某某的信訪投訴行為並不能依法替代其向海城市政府提出履責申請的法定前提行為。

關於李某某針對申請履責所提供的法律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行政機關未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行政決定的情形下,海城市政府依法無權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因海城市政府明確案涉建築並未被作出限期拆除決定而李某某亦未舉證證明相反事實存在,故李某某所訴要求海城市政府強制拆除並不屬於海城市政府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的法定職責。此外,李某某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法定除外情形。裁定:駁回李某某的起訴。

上訴人李某某上訴稱

1、海城市信訪局作出的兩份答覆意見書中均對投訴的違章建築進行詳細調查與核實,核實結果為海城市綜合執法局分別下達《自行拆扒通知書》,要求兩戶自行拆除違章建築,證明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意見。

2、上訴人曾兩次向國家投訴處理辦公室網站申請海城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該投訴已經轉至海城市信訪局。海城市信訪局作為海城市政府的內設機構,其收到申請應視為海城市政府收到申請。

3、拆除違章建築是海城市政府依職權主動履行的法定職責,不需上訴人提出申請。

4、海城市綜合執法局的處罰權沒有法律授權,應當由委託主體海城市政府作被告,一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指導釋明應該起訴哪個行政機關。綜上,一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海城市政府答辯稱

上訴人要求履行的拆除違章建築的職責不是海城市政府的法定職責,而是海城市規劃局和綜合執法局的法定職責。一審裁定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遼寧省高院經審理查明

1997年11月10日,海城市感王供銷社與李某某簽訂《房契》,將感王供銷大樓後院原食品加工廠正房五間賣給李某某。雙方在《房契》中約定四至範圍時註明“感王供銷大樓與北樓中間過道買方有使用權”。2010年,李某某因案外人代XX在兩樓中間過道加蓋倉房多次到感王鎮政府信訪要求解決,後又到遼寧省信訪局反映此事。

2014年2月28日,海城市信訪局作出《答覆意見書》,處理意見為:“經查實,李某某與羊湯館均存在違章建築問題,根據調查情況,市綜合執法局分別對兩戶依法下達《自行拆扒通知書》,要求兩戶自行拆除違章建築。”2015年2月,李某某又通過網絡向國家投訴受理辦公室投訴,要求拆除佔道違章建築。

2015年8月6日,感王鎮政府信訪辦對李某某作出《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主要內容為:“兩樓之間間距1.8米左右,樓間空隙已無人行走,形成垃圾點,影響環境衛生。代XX購買供銷大樓北側二層房屋後,清理了樓間垃圾,並在兩樓間搭建棚房。感王鎮政府於2010年經研究決定為保護環境衛生,暫不拆除該棚房,政府將此房收回,並永久查封,不準使用,等待處理。李某某在未辦理翻建房審批手續的情況下,於2011年6月在維修房屋過程中擅自改變房屋主體結構,增加房屋高度,並私自在自家房屋西側建築房屋23.04平方米。如對此處理意見不服,可自收到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複查申請。”

另查明,李某某曾於2012年12月向海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海城市感王鎮政府對其作出的感政拆決字(2012)第005號限期拆除決定。海城市法院於2013年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該判決認為感王鎮政府作出限期拆除決定超越職權且違反法定程序,但李某某關於限期拆除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處罰顯失公正的主張亦沒有證據支持,故判決撤銷被訴的限期拆除決定。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李某某是否具備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資格。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訴的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權或者公平競爭權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據此,只有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為的侵犯時,其才與該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從而具備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

判斷是否屬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己的合法權益,主要看法律規範的保護目的是保護個別利益,還是保護公共利益。如果法律規範的保護目的是個別利益,或者不僅保護公共利益,同時也保護個別利益,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訴權;如果法律規範的保護目的僅在於公共利益,即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從行政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中獲得事實上的利益,但這種利益是權利的反射,而不是法律規範對個別利益的特別保護,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基於這種反射性利益享有訴權。

本案中,李某某在一審起訴狀中載明的訴訟請求為:要求海城市政府拆除清真羊湯館佔道違章建築。其在事實與理由部分陳述:“在感王供銷社大樓和東感王大樓之間有一條道路,已經存在20多年,周圍的居民天天在此通過。李某某購買供銷社倉庫的協議中約定享有該道路的使用權。代XX在沒有辦理審批手續的情況下建造20多平方米的商鋪,擋住居民的出行。”為此,李某某多次向感王鎮政府、遼寧省信訪局反映此事,但並未向海城市政府遞交過書面履責申請。

李某某在一審起訴狀中援引《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作為其申請海城市政府履責的法律依據,但該法第一條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公共利益性質顯而易見。該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該條款賦予單位和個人舉報和控告權利,也是基於公共利益,並非為了保護該單位和個人的個別利益。因此,

《城鄉規劃法》的保護目的僅在於公共利益,即使李某某能夠從海城市政府的拆除行為中獲得事實上的利益,但這種利益並不是法律規範對李某某個別利益的特別保護,故其不能基於這種反射性利益享有訴權。

雖然李某某與感王供銷社簽訂的《房契》中註明其對感王供銷大樓與北樓中間過道享有使用權,但該約定系民事主體對於雙方私法權益即地役權的再分配,而非公法所保護的權益雖然該過道客觀上能夠通行,但其並非規劃意義上的道路,李某某仍有其他正規道路可以通行。

李某某自述購買的房屋一直用作倉庫,即案外人代XX搭建倉房的行為並未對李某某房屋的採光權、通風權或通行權等相鄰權造成實際影響,也未影響其對購買房屋的實際使用。李某某作為公民雖有權對違法建設行為舉報、控告,但這種舉報、控告的權利不能等同於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海城市政府是否對違法建築實施拆除依據的是《城鄉規劃法》,但該法並不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考慮和保護投訴人的私法權益,

故李某某與海城市政府是否履行拆除職責之間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不具備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資格。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某某的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依法應當裁定予以駁回。一審裁定結果正確,依法可予維持。上訴人李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9276號行政裁定書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李某某提起本案訴訟是否符合履職之訴的受理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撫卹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等給付義務,原告未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本案中,李某某確認並未向海城市政府提出過書面申請要求其履行拆除佔道違章建築的法定職責,故李某某以海城市政府為被告提起的本案訴訟不符合受理該類案件的法定條件。

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李某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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