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發了)最高法院:夫妻共同債務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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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訴辯雙方存在諸多款項往來,性質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進行對賬的行為符合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

2.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的配偶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但涉案款項數額遠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債權人就該款項用於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債務人的配偶對該借款不承擔償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19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慧卿,女。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擁軍,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斯琦,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詹國輝,男。

委託訴訟代理人:奉慕明,聯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桂甫,聯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淑華,女。

委託訴訟代理人:奉慕明,聯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桂甫,聯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孫慧卿因與上訴人詹國輝、被上訴人張淑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某高級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2月1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孫慧卿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擁軍,王斯琦、上訴人詹國輝及被上訴人張淑華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奉慕明,林桂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慧卿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某高級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號民事判決;二、依法改判支持孫慧卿一審要求詹國輝、張淑華償還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2018423元,並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詹國輝、張淑華實際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借款利息的全部訴訟請求(改判金額為本金1843740.42元、利息3418930.26元,合計5262670.68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詹國輝、張淑華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借款本金錯誤,根據詹國輝借孫慧卿的兩份《現金及利息明細》中,雙方確認截止到2018年1月30日,詹國輝尚欠孫慧卿借款本金42350000元,該對賬清單形成後詹國輝再未支付過任何款項。一審法院多認定850000元(分別為2015年10月13日、14日,12月2日、11日各28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導致對本案借款本金核算錯誤。二、原審判決認定借款利息金額錯誤。原審判決將《現金及利息明細》形成前已核減的利息850000元再次進行了核減,導致對本案利息數額認定錯誤。

詹國輝辯稱,一、原審判決錯誤認定《現金及利息明細》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導致案涉借款的本息金額錯誤;二、原審判決不支持詹國輝主張已還款74592535.6元事實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孫慧卿要求詹國輝與張淑華共同承擔償還借款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因此孫慧卿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

詹國輝上訴請求:一、撤銷某高級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改判詹國輝按照12077464.6元借款本金向孫慧卿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三、本案訴訟費按12077464.6元進行分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月30日簽訂的《現金及利息明細》是間接證據,與雙方銀行流水交易憑證不吻合,不能作為直接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孫慧卿不能證明借款本金是如何計算得出,其沒有完成證明責任,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2.案涉款項均為投資款,而兩份《現金及利息明細》是為幫助孫慧卿應付第三方催款所籤,記載內容均為杜撰。二、針對詹國輝提供的銀行流水,孫慧卿稱該銀行流水是其與詹國輝的其他商業往來,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原審判決以此理由未全部認定詹國輝向孫慧卿主張的還款金額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孫慧卿辯稱,一、本案借款事實清楚,欠付借款本息數額明確,孫慧卿的全部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二、一審法院對本案證據採信合法有效,詹國輝的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

孫慧卿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判令詹國輝、張淑華向孫慧卿償還借款本金42350000元;二、依法判令詹國輝、張淑華向孫慧卿支付借款利息22018423元,並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詹國輝、張淑華實際支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依法判令詹國輝、張淑華支付財產保全費5000元;四、本案訴訟費用由詹國輝、張淑華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孫慧卿委託胞妹孫桂麗通過其在工商銀行某支行的賬號(卡號為62×××13)分兩次向詹國輝卡內(卡號為62×××11)匯款11000000元;2013年孫慧卿委託孫桂麗通過其在農業銀行某支行的賬號(卡號為62×××16)分12次向詹國輝卡內(卡號為62×××15)匯款27000000元;2014年孫慧卿委託孫桂麗通過其在農業銀行某支行的賬號(卡號為62×××71)分19次向詹國輝卡內(卡號為62×××15)匯款36100000元;2015年孫慧卿委託孫桂麗通過其在農業銀行某支行的賬號(卡號為62×××71)分8次向詹國輝卡內(卡號為62×××15)匯款15850000元,以上共計匯款41筆,金額合計89950000元。孫慧卿主張該些匯款為其向詹國輝出借的款項。

2017年11月18日,孫慧卿同詹國輝簽署了《詹國輝2015年8月-2017年11月借孫慧卿現金及利息明細》,確認截止到簽署日,詹國輝尚欠孫慧卿借款本息69112107.06元。在表末備註處:2017年11月18日孫慧卿、詹國輝經協商雙方一致同意還款計劃:2018年2月10日前詹國輝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前詹國輝還完借款本金12350000元,本金10000000元待詹國輝有錢立即償付,利息按此表正常計算,2017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日兩年內孫慧卿不催要欠款利息,如詹國輝在欠款利息期間有錢就主動還欠款利息。欠款詳見《詹國輝2015年8月-2017年11月現金及利息明細(利息再計算利息)》。

2018年1月30日,孫慧卿同詹國輝簽署了《詹國輝2015年8月-2018年1月借孫慧卿現金及利息明細》,確認截止到簽署日,詹國輝尚欠孫慧卿借款本息71921774.89元(其中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9571774.89元),借款本金42350000元當中135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計息;借款本金288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計息。借款本金28850000元當中1485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計息;當中140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1.8%計息,每個計息週期中利息按計息利率均計算了複利。在表末備註處的約定,除借款本息不同之外,與2017年11月18日,孫慧卿同詹國輝簽署的《詹國輝2015年8月-2017年11月借孫慧卿現金及利息明細》一致。

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14日詹國輝通過農業銀行的銀行卡(卡號為62×××15)向孫桂麗的銀行卡匯款86筆,金額共計50849535.60元;詹國輝委託案外人李向榮通過農業銀行的銀行卡(卡號為62×××70)向孫桂麗的銀行卡匯款2筆,金額共計4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詹國輝向孫桂麗招商銀行的銀行卡匯款1筆,金額280000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詹國輝通過農業銀行的銀行卡(卡號為62×××15)向孫慧卿的銀行卡匯款22筆,金額共計24304000元。

另查明,張淑華與詹國輝系夫妻關係。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就本案係爭的借貸關係,詹國輝、張淑華當庭予以認可,詹國輝、張淑華對收到孫慧卿出借款項89950000元不持異議,以及孫慧卿認可的還款金額55186479.39元,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民間借貸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確定;二、張淑華是否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一、關於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確定的問題

孫慧卿主張詹國輝尚未償還的借款本金為42350000元,詹國輝抗辯認為未還借款本金僅為12077464.6元,其理由為:一是雙方簽訂的”借款現金及利息明細”表是孫慧卿向第三方借款,為應付第三方的催討,將該表用於向第三方證實已將款項轉借給詹國輝,故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二是雙方當事人之間未約定借款利息,詹國輝所償還的均為借款本金,未付部分僅為12077464.6元;三是除孫慧卿認可的還款之外,還有多筆還款未計入。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月30日孫慧卿同詹國輝簽署的現金及利息明細表均有雙方的簽名,詹國輝對此提出的抗辯理由,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應當承擔不利後果。現金及利息明細表中2016年1月14日和2月2日的兩筆還款,以及2017年11月15日和12月14日的兩筆還款均與銀行匯款記錄一致,並且2017年12月14日的還款是2017年現金及利息明細表簽字後發生的還款,計入了2018年現金及利息明細表,該些對賬行為符合民間借貸交易習慣。因此該兩份現金及利息明細表是孫慧卿與詹國輝的真實意思表示,對簽訂人均有約束力。詹國輝在2017年11月18日的現金及利息明細表上寫有”兩年以內不能起訴”,僅是其單方所寫,並無孫慧卿認可的表示,而在2018年1月30日的現金及利息明細表中已無此內容。詹國輝一方作出的限制對方訴權的表示,侵害了我國法律賦予民事主體請求人民法院給予司法保護的權利,應為無效。而對於備註中約定”孫慧卿在2017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日兩年內孫慧卿不要催要欠款利息”,此約定是孫慧卿同詹國輝經協商確定的還款計劃中的一部分,在此段內容之前有關於詹國輝應當限期還款的約定,在此段內容之後還有”如詹國輝在欠款利息期間有錢就主動還欠款利息”的約定,故從備註全文內容來看,孫慧卿兩年內不催要利息並非是放棄利息的意思表示,而是有條件的暫不催要利息,亦不能成為詹國輝認為孫慧卿兩年不要利息是借款不真實的抗辯依據。綜上,詹國輝認為現金及利息明細表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依據的抗辯理由,不予採信。

孫慧卿與詹國輝之間未訂立借款合同,在現金及利息明細表簽訂之前並無利息的約定。在2015年8月1日之前,詹國輝主張已還款104筆,金額為74592535.6元,孫慧卿對其中的11筆匯入孫桂麗招商銀行卡中金額為695066.7元的匯款和22筆匯入孫慧卿銀行卡中金額為24304000元的匯款(共計金額為24999066.7元),不認可是借款的還款,而是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的匯款。一審法院認為,詹國輝在還款74592535.6元后在2015年8月1日仍與孫慧卿形成尚欠本金為42350000元的現金及利息明細表明顯不符合常理,結合雙方當事人對雙方之間還存在其他經濟往來的陳述,以及詹國輝未提供其他證據印證該33筆匯款為償還的借款,孫慧卿認為不是償還本案借款的理由更為合理,故一審法院予以採信。74592535.6元扣除該33筆款項金額後,餘額為49593468.9元,與已還借款本金之間的差額為1993468.9元,孫慧卿主張為詹國輝支付的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但該法律規定並不禁止借款人向貸款人自願支付利息。本案中詹國輝支付的1993468.9元並未計入2018年的現金及利息明細表中,而詹國輝支付的方式為銀行匯款,沒有其他證據能夠印證款項用途,並且在現金及利息明細表中雙方約定了利率。綜合以上因素,孫慧卿的該項主張符合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予以支持。

孫慧卿根據《詹國輝2015年8月-2018年1月借孫慧卿現金及利息明細》主張詹國輝尚欠借款本金42350000元,同時認可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間詹國輝償還了5593010.49元,依據分段計算已經產生的利息扣減償還款後,主張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22018423元(已扣除複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於孫慧卿借款利息的主張,有雙方在現金及利息明細表中確認的借款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予以支持。對於詹國輝償還的5593010.49元,孫慧卿主張償還的均為利息,對此依據約定的利率、償還的日期和金額逐一進行核對(詳情見隨後附表):其中一筆金額為1126139.22元的還款,在現金及利息明細表中未記載還款日期,但從表中所處的位置在2016年1月1日之前,並且抵扣的是2015年的利息,故將此還款日期確定為2015年12月31日,其餘還款依照表中記載的還款日期予以確定如下:表中借款本金13500000元,從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詹國輝共還款1976139.22元,依照約定的利率已產生利息1368000元,還款差額部分608139.22元應衝減本金,衝減後本金13500000元的餘額變為12891860.78元,從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產生利息6789713.34元(12891860.78元×0.02月利率÷30天×790天)。從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詹國輝針對借款本金28850000元還款2600000元,扣減應付利息1364398.80元的餘額1235601.20元應衝減本金,衝減後本金28850000元的餘額變為27614398.8元。從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產生利息5412422.17元(27614398.8元×0.02月利率÷30天×294天)。從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本金14850000元(包含在本金28850000元中)產生利息4197600元,此期間詹國輝還款1016871.27元,扣減後未還利息為3180728.73元。從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本金12764398.8元(借款本金27614398.8元-14850000元)產生利息3216628.5元(12764398.8元×0.018月利率×14個月)。綜上,確認詹國輝尚未償付的借款本金為12891860.78元+14850000元+12764398.8元,合計41114398.8元,截至2018年2月28日未償付的利息為6789713.34元+5412422.16元+3180728.73元+3216628.5元,合計18599492.74元。對孫慧卿的訴訟請求中借款本金和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對孫慧卿主張詹國輝承擔從2018年3月1日至實際支付借款本金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關於逾期利率的規定,予以支持。

二、關於張淑華是否應當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詹國輝向孫慧卿所借款項達89950000元,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孫慧卿主張詹國輝將借款用於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孫慧卿要求張淑華與詹國輝共同承擔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詹國輝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償還原告孫慧卿借款本金40506259.58元,利息18599492.74元,並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實際還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7741860.78元按照月利率2%計息,借款本金12764398.80元按照月利率0.18%計息);二、駁回原告孫慧卿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3667.12元,由被告詹國輝負擔345483.76元,由原告孫慧卿負擔17183.36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詹國輝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為:一、孫慧卿與詹國輝簽訂的《現金及利息明細》是否真實有效;二、案涉款項數額應如何認定。

一、關於《現金及利息明細》是否真實有效的問題

第一,關於《現金及利息明細》真實性一節。詹國輝認可兩份《現金及利息明細》由其本人簽字,但辯稱是因第三方向孫慧卿催討債務,為幫忙所籤。首先,詹國輝在2017年11月及2018年1月為幫忙而分別簽署兩次本金內容完全相同的《現金及利息明細》與常理不符,詹國輝對其辯稱的理由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次,詹國輝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其實施行為所造成的法律後果應當具備相應的預見,因此案涉《現金及利息明細》應視為詹國輝的真實意思表示,詹國輝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關於《現金及利息明細》記載本息與銀行流水憑證不符一節。孫慧卿辯稱雙方採取滾動借款及還款形式,故銀行憑證與雙方確認本息數額不符。本案中,雙方都承認存在諸多款項往來,性質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況下,雙方當事人的對賬行為符合民間借貸交易習慣,且原審中雙方當事人提供的銀行流水明細亦印證了孫慧卿陳述的真實性,詹國輝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關於詹國輝主張應以12077464.6元作為本金數額向孫慧卿返還借款本息一節。詹國輝稱其與孫慧卿之間均為投資款,欠款本金應為12077464.6元。首先,關於雙方之間款項為投資款,詹國輝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觀點;其次,關於案涉借款本金數額,雙方在《現金及利息明細》中已確認並簽字認可。詹國輝雖主張根據銀行明細顯示其已償還款項75642535.6元,但其在一、二審中均認可與孫慧卿之間除案涉款項外,尚有其他大量資金往來,對於以上款項是否全部償還案涉借款,詹國輝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詹國輝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借款本息的數額問題

關於本金部分,當事人簽字確認的《現金及利息明細》中本金部分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記載的本金數額經詹國輝兩次簽字確認應認定有效。而一審判決在認定《現金及利息明細》的真實性同時,又否認雙方確認的本金數額,同時,詹國輝又未提供證據證明2015年10月13日、10月14日、12月2日、12月11日共計850000元的轉款未計算在已償還的款項中,一審判決將該850000元再次扣減屬於認定事實錯誤。關於利息部分,孫慧卿主張的利息計算標準未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利率範圍,因此孫慧卿主張詹國輝返還本金42350000元及利息22018423元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關於張淑華應否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的問題。孫慧卿雖主張張淑華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但案涉款項數額遠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至二審期間孫慧卿就該款用於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證據證明,孫慧卿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詹國輝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孫慧卿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錯誤,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某高級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號民事判決;

二、詹國輝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償還孫慧卿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2018423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實際還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3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計息,借款本金14000000元按照月利率0.18%計息);

三、駁回孫慧卿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63667.1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2582.66元,由詹國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丁廣宇

審 判 員 王東敏

審 判 員 陳紀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謐

書 記 員 郭 姣

上述判決給出婚後夫妻一方借款認定屬於個人債務的條件,①借款數額遠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②債權人說明該款用於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但未提供證據證明;③債權人說明是夫妻雙方共同合意借款,但未提供證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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