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被征收而遭受损失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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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针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通常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一些政策性公房租赁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亦可给予相应诉权。


但对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承租人而言,一般无权对涉案项目行政征收行为本身施加不必要的影响,其相关民事权益宜通过向民事出租人提出主张而实现。


当然,由于后续补偿决定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如果包含了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装修损失等行政补偿,则对于行政补偿行为可以考虑给予营业性租赁人相应的诉权。


最高法判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被征收而遭受损失的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667号

再审申请人丽水市开平建材零售店(以下简称开平建材店)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都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浙11行初61号行政裁定:驳回开平建材店的起诉。开平建材店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浙行终161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开平建材店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平建材店向本院请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莲都区政府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的“被征收人”专指房屋所有权人,这种理解是狭隘的,其也系上述规定中的“被征收人”;2.其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与涉案征收决定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出征收决定涉及多项征前程序,涉案征收决定有诸多违法之处。其投入巨资建设、经营商业店铺,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经营收入是其唯一的家庭生活来源,因为涉案征收决定其发生停产停业损失,要中断正在履行的业务合同、业务关系,要赔偿上下游业务相关方的损失,要别处择地经营重新建立新的客户群体,故其与涉案征收决定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涉案征收决定规定的短暂搬迁期限侵害了其合法的经营权、财产权益。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其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经营权。莲都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和经营权,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为适格原告;4.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征收决定实际上剥夺了其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经营权,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最高法判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被征收而遭受损失的救济途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核心系再审申请人开平建材店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原审诉求系请求撤销莲都区政府作出的莲政发(2018)第17号《秋塘接七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针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通常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一些政策性公房租赁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亦可给予相应诉权。但对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承租人而言,一般无权对涉案项目行政征收行为本身施加不必要的影响,其相关民事权益宜通过向民事出租人提出主张而实现。当然,由于后续补偿决定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如果包含了企业停产停业损失的行政补偿,则对于行政补偿行为可以考虑给予营业性租赁人相应的诉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自认其系涉案征收房屋的承租户,原审法院不认可其针对征收决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明显不当。在后续补偿环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补偿及于被征收人。再审申请人如果因承租房屋被征收而遭受的损失,应由房屋所有权人依照租赁合同进行补偿,如发生争议通常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应由租赁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来解决。但不排除特定情形下依照上述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停产停业损失的规定主张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开平建材店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开平建材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丽水市开平建材零售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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