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澗縣人民法院 】共同被告的界定

【清澗縣人民法院 】共同被告的界定

2019年9月,清澗法院審理了一起追償權糾紛案件,原告賀某於2017年在清澗縣某金融銀行給被告李某擔保了一筆48萬元的貸款,該貸款到期後,由於李某未能及時償還,銀行把賀某、李某均起訴到清澗法院,法院及時做出判決,要求李某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賀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後由於縣紀檢委的介入,賀某於2018年9月一次性替李某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83000元,現賀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償還本金83000元及利息(從還款到起訴至兌現之日至),並承擔訴訟費。在庭審過程中,李某委託訴訟代理人辯稱,這筆貸款是借新還舊,借款事實實際發生於2016年3月22日,是她與丈夫白某用來償還白某父親的欠款,2016年7月21日,她與白某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由白某負擔,與李某無任何關係,故提出追加白某為共同被告。

主審法官認為,賀某作為金融借款合同的擔保人,在履行擔保義務後有權向借款人追償,對其主張償還利息的訴訟請求,因沒有證據不予支持。因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的保證人為借款人墊付款引發的追償權糾紛,不符合民訴法規定的必要共同事實的相關規定,因此對李某提出的申請不予採納。判令李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償還賀某墊付款83000元,並駁回賀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律科普:《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作者:高改改

編輯:蔣奇

責編:陝西法制網 鄭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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