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一賠十”從法律角度講,是一種單方面承諾。 單方承諾是指意思表示人向相對人作出的為己方設定特種義務,使相對人取得特種權利的意思表示。以“假一賠十”作為條件加重自己的義務,應為單方的承諾行為。其實質目的是為了贏得顧客,是商家自願向不特定消費者作出的承諾,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應具備法律約束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
案例(鑑於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本文采用化名)
2015年,甲於北京朝陽區某珠寶城的店鋪內,購買了佛珠1串,刷卡消費**萬元,卡單註明銷售點名稱為乙公司,同日經手人為“其開具了銷售憑證,品名為“密臘”1串108顆,左上角標註為“天然密臘”,並加蓋了公章。
2015年,甲向檢驗中心申請鑑定,並交納了鑑定費若干元。次日珠寶檢驗中心出具鑑定結論為“仿琥珀念珠、總質量若干g,形狀為圓球狀,顏色為黃,放大檢查有氣泡”。檢驗依據為GB/T 18043 GB11887,GB16552 GB/T16553。
2015年,法院與國家質檢總局工業部聯繫,詢問琥珀與蜜蠟的區別,工業部的工作人員向本院推薦了中國珠寶玉石首飾行業協會的聯繫方式。經聯繫,其告知琥珀與蜜蠟是同一種東西,統稱為琥珀,蜜蠟是商品名稱,一般商家會這麼叫,二者是有區別的。蜜蠟是不透明的,生長期長,比琥珀貴;琥珀是透明的,非天然的琥珀是沒有價值的。
店鋪告示明示為:保證所售商品質量符合相關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無摻假、以假充真的情況。並出具市場認可鑑定機構的鑑定證書。所售商品時保證詳細填寫《銷售信譽卡》,標明商鋪號、商戶營業執照號並且加蓋商戶公章。如銷售假貨一經發現,本商戶負責向消費者承擔假一賠十的責任;法院向珠寶檢驗中心詢問蜜蠟與琥珀的問題,其稱沒有蜜蠟,國際上標準稱謂都是琥珀,蜜蠟久一點也是琥珀,蜜蠟是天然形成的樹膠,蜜蠟是琥珀的一種,珠寶檢驗中心是根據國標來進行檢驗的,仿琥珀念珠沒什麼價值,因為90%都是塑料製成的。
經過庭審,法院全面支持了甲的訴請。
法律分析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甲以加蓋乙公司公章的銷售憑證主張存在買賣關係。兩者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係應予以確認。
購買蜜蠟念珠後送至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論顯示該念珠實際材質為仿琥珀。經詢問珠寶檢驗中心,珠寶檢驗中心稱仿琥珀沒有任何價值。乙公司否認該念珠系其賣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定,在甲提交銷售憑證、付款憑證、鑑定結論等證據證明涉案念珠系購買自乙公司的前提下,乙公司僅持否定性抗辯,認為其銷售的貨物並非假貨,涉案念珠已經甲調換。但乙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售出商品的具體標識情況,亦不能舉證證明涉案念珠已經甲調換,故乙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作為商家為取信消費者、促銷商品,單方自願向不特定的消費者承諾“假一賠十”。該承諾由乙公司自願作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故該承諾有效。甲表示購買該商品,則該承諾的相對人確定,該承諾連同買賣合同對乙公司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應當誠信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提供符合質量約定的商品。在其銷售不符合約定質量要求的商品且甲要求其承擔“假一賠十”的責任時,乙公司應當按照“假一賠十”的承諾履行義務。
律師提示
商品交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量力而行,在促銷時一定要事先合理評估所做承諾的法律後果,需要承擔的法律風險。贏得顧客信任,使顧客確信自己經營的商品為真貨,可以採取多種方式,切記,審慎而行。對於消費者,若是碰見此類促銷情形,應及時、完整有效的保留相關憑證,有利於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執筆:田春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