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49号
原告张志功。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双林,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号楼**号。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宝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址郑州市。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功诉被告耿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功的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耿双林的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张宝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驾驶豫A×××××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人路与长江路口西侧的斑马线时,将其行驶到斑马线上的原告撞伤,电动车受损。原告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800元。2012年4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当事人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不一致,故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予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家人接到该证明后,向办案民警提出质疑,路口有信号灯电子眼为什么掉不出视频录像,办案交警告知虽有电子眼,但查不出信号灯的视频录像。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查明事实,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花去巨额医疗费,至今伤情未愈,不能行走。被告作为事故一方的当事人,致原告受伤,应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40.0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655.79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760元、车损费800元,共计7094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耿双林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40885.24元、误工费38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继续治疗费80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039.2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张志功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及事故档案材料一份;2、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材料一份、医疗票据一份、郑州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一份;3、河南逸锁轩锁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材料二份、张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书一份;5、交通费票据86份;6、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7、原告赔偿清单一份;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耿双林辩称,1、事故发生时其在正常行驶,原告是逆行撞到了被告车上,因此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3、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将其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支付给被告耿双林。
被告耿双林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2、医院预交款现金收据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耿双林关于被告耿双林无责任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耿双林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无责任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耿双林是正常行驶,原告是逆行且车速较快撞倒了被告耿双林驾驶的车上后弹到了斑马线,被告耿双林无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二被告对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患有××,因此产生的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支持,二被告对郑州市中医院的住院证、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此次治疗的是糖尿病,所产生的费用与事故无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入住郑州市中医院治疗糖尿病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该组证据中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予以采信,对于郑州市中医院的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六十多岁的老人,且病历上显示无工作,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六十多岁的老人,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故二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未显示车主名字,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主张电动车损失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次鉴定的委托方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车辆受损”,可以认定该车系原告车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多张车票存在连号,是虚假的,且交通费要求过高,建议法庭予以酌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二被告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还未作,还未达到作鉴定的时间,且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建议法庭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作出并无违法之处,二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二被告认为赔偿清单是原告单方作出,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耿双林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9日14时40分,被告耿双林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人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工人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南角向东北角行驶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原告受伤后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肺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800元。2012年4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当事人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不一致。2、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的事实。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予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40.0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655.79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760元、车损费800元,共计7094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耿双林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40885.24元、误工费38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继续治疗费80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039.2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另查明,一、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及建议为:被鉴定人张志功评定为X级伤残。二、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志功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054-8054元。三、原告张志功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四、被告耿双林为原告张志功垫付医疗费2000元。五、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郭建东,被告耿双林于事故当天系借用该车驾驶。六、原告在事故前系河南逸锁轩锁具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耿双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志功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档案资料,认定被告耿双林对事故负60%的责任,原告张志功对事故负40%的责任。被告耿双林应对原告张志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耿双林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小型普通客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双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志功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志功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330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5010.79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取钢板后续治疗费80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支持47131.3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14年×10%=28619.67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郑州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住院系治疗糖尿病,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次治疗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8619.6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5010.79元、车损费800元,共计62030.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6683.18元【(47131.30元-10000元+8054元+1290元+1330元)×60%-2000元】。被告耿双林应当支付原告张志功鉴定费1300×60%=780元。关于被告耿双林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耿双林自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8619.6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5010.79元、车损费800元,共计62030.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683.18元;
三、被告耿双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功鉴定费780元;
四、驳回原告张志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原告张志功承担1199.6元,由被告耿双林承担17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