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流”不一致不代表交易不真实

“货物流”的建立,大部分情况下都是以民事法律行为为根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权利可以全部放弃或者部分放弃、转让,义务可以由他人承受;合同可以是为第三人利益设计,也可以是第三人履行。

一、无法根据“货物流”来判断交易是否真实

传统的“三流一致”观认为,“货物流”一致才是真实交易,真实交易发生在“货物流”一致的交易双方之间。

假设发票抬头上的销售公司是甲公司,购买方是乙公司,即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了一笔货物。

1、关于“甲公司必须足量发货给乙公司,少发或未发则货物流不一致”

第一,即使甲公司未发货给乙公司,也不能因此得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的结论。

当甲公司、乙公司达成订立买卖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后,先开具发票,后续如果基于某些原因并未足量交付货物,或双方之间协商变更协议,或法院撤销、变更协议或者宣告协议无效等,仅以甲公司未足量发货给乙公司认定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显然不妥。

对“三流一致”的反思|“货物流”不一致不代表交易不真实

买卖合同系民事法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是在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去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终止过程。

第二,即使“甲公司足量发货给乙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也未必是真实交易。

假设甲公司给乙公司虚开价税合计113万元的专票,并进行了资金回流操作。案发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甲公司向乙公司补充发出了与发票对应的货物。此时,可以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所开具的专票存在真实交易吗?

对“三流一致”的反思|“货物流”不一致不代表交易不真实

显然,甲公司向乙公司补充发货的行为,只是为了逃避法律处罚而做出的补救措施。

2、关于“直接发货人只能是甲公司而不能是其他公司(禁止他人代发),直接收货人只能是乙公司(禁止他人代收)”

第一,直接收货方之间未必是交易的相对方。

假设甲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价税合计113万元,乙公司将该批货物教授给丙公司,价税合计226万元,丙公司又将该批货物销售给丁公司,价税合计339万元,货物由甲公司直接发给丁公司。如果按照“三流一致”的要求,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那二者之间的交易金额为多少?

对“三流一致”的反思|“货物流”不一致不代表交易不真实

第二,非直接收发货人之间未必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

货物直发的长链交易,尤其是在提单背书交货模式中,经常出现。物权的交易的方式有很多种,如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等,不一定非得现实交付才可以。作为销售方来说,并不关心货物发给谁;作为购买方来说,并不关心货物由谁发出。

3、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直接不能插入其他转手单位”

第一,未介入中间方未必具有真实交易。

假设甲公司为乙公司虚开了价税合计113万元的专票,正好有一批与发票对应的货物由丙公司销售给丁公司。为了应付检查,甲公司答应帮丙公司承运该批货物,货物由甲公司发给乙公司,乙公司办理入库后,以丙公司名义发给丁公司。

对“三流一致”的反思|“货物流”不一致不代表交易不真实

第二,介入中介方未必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

承上例,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虽然介入了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行为,但丙公司与丁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依旧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4、销售方必须对货物享有所有权

第一,对出卖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未必是销售方。最常见的例子是代销、挂靠。

第二,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的未必不是销售方。

以上两种情况统一举例说明:

假设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以乙公司的名义销售一批货物给丙公司。丙公司不知道甲、乙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只认可乙公司为相对方。本例中,尽管拥有货物所有权的是甲公司,但买卖关系却存在于乙、丙公司之间。

对“三流一致”的反思|“货物流”不一致不代表交易不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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