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下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文從法律、道德等角度對該規定進行規範性、合理性、實踐性等方面的探討。
規範性探析
收益與孳息之概念適用及其相互關係的規範性 (1)收益的概念。所謂收益,簡而言之即生產上或商業上的收入,或者是獲得利益與好處。從歷史上看,收益概念最早出現在經濟學中,一般定義為“在期末、期初保持同等富裕程度的前提下,一個人可以在該時期消費的最大金額。”(2)孳息的概念。孳息又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物依照自然規律而產生的出產物或收穫物;法定孳息,是原物參與到租賃、投資等民事法律關係中,依法獲得的報酬,通常表現為租金、紅利和利息。(3)收益與孳息的區別與聯繫。收益實為孽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遠遠超出孳息之範圍。
增值與自然增值之選擇適用的規範性 從廣義上理解,只要是物或權利所產生的價值增長都能劃入“增值”之範疇,當然也應包括“收益”和“孳息”。但這不免導致法條中各個概念之間的混淆或者交叉,難以保證法律適用的準確性與規範性。故《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採用“增值”之狹義理解,並對增值所包含的“主動增值”與“自然增值”進行了劃分,以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增值所基於的主觀的主動性行為或客觀的被動性原因為標準。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以“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規範性概念,較為準確地劃分了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的範圍與成分,明確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個人財產屬性,便於理解、區分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