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他人美术作品侵犯了什么权利?
——以吴冠中诉朵云轩等拍卖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侵权案为例
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以下简称朵云轩)、香港永成拍卖公司(以下简称永成拍卖公司)拍卖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侵权案曾在上世纪末的法学界引起了轩然大波,也一度为海内外舆论所聚焦。本案有许多争议的焦点,其中之一就是吴冠中被侵犯了何种权利,是著作权还是姓名权,抑或是名誉权?本文集众多观点,为您剖析一二。
首先看案情经过。以时间轴罗列如下:
1992.12朵云轩与永城拍卖公司约定,双方于1993.03和1993.09在香港联合举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
1993.07.27朵云轩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其选定的拍卖品运至香港,并派员对永成拍卖公司在海外征集的拍卖品进行鉴定、选择和商定底价;
1993.10.02在港客户赵某某委托永成拍卖公司拍卖其所拥有的一幅署名吴冠中并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作品,备注栏中载明拍卖日期1993.10.27,估价为30.35万港元;
1993.10永成拍卖公司将其征集和朵云轩提供的拍卖品总计382件编印成《图录》,《图录》中编号第231号图即系赵某某委托拍卖的《毛泽东肖像》画。该画右上角竖写草字“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毛泽东”;左下角落款竖写草字“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年”;
1993.10吴冠中得知情况,委托他人向有关部门反映,他从未画过此画,希望有关部门设法制止对该画的拍卖。
1993.10.25上海市文化管理处行文通知朵云轩:此画“如确系伪作,须迅速撤下,停止拍卖”;朵云轩回复称,该画非朵云轩提供,拍卖决定权在永城拍卖公司,向永城拍卖公司转述作者要求,尽力撤下该作品的拍卖;永城拍卖公司表示,请专家进行鉴定,认为吴冠中称此画不是其所作的理由不能成立,确认此画创作于1966年,而非1962年。同时找到委托人进行担保,出具声明保留并履行拍卖权。
1993.10.27作品拍卖,成交价52.8万港元,拍卖人佣金4.8万港元。
1994.05.05吴冠中所在单位中央工艺美术学院派员将《图录》第231号署名吴冠中的《毛泽东肖像》画印刷品及吴冠中1966年前后的笔迹材料,提交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二研究处,要求对系争之画的落款字迹是否吴冠中亲笔所写作出鉴定。
1994.06.05该处经过鉴定,认为“送检的朵云轩与永成拍卖公司联合拍卖目录中第231号署名吴冠中的《毛泽东肖像》画上书写‘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六(重复字)年’字迹,不是吴冠中亲笔所写。”
1994.07.16吴冠中以朵云轩、永成拍卖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吴冠中上诉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使我的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港币52.8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在著作权的认定上。被告永成拍卖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辩称,《毛泽东肖像》是真作,本案的焦点应在作品的真伪,而非署名的真伪。而本案中,《毛泽东肖像》是一幅争议作品,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作者为吴冠中,但署名为吴冠中无误。原告吴冠中认为这是一幅假冒其姓名的美术作品,提起了著作权侵害诉讼。
那么问题来了,明明是吴冠中的姓名被冒用了,姓名权被侵犯,为何其提起著作权被侵犯、而且最后法院判决中,也认定是原告吴冠中的著作权确系被侵犯呢?
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借鉴如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表明其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亦享有禁止他人制作、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权利,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的《毛泽东肖像》画,落款非吴冠中署名,是一件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修正)第46条第7款的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从法院的判决理理由中应当肯定一点,即原告的姓名权确实被侵犯了。因此也有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为作品,离开了作品,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等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换言之,凡著作权人主张对著作权保护的,必须先有权利人自己作品的存在,后有对作品的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昊冠中既然从未画过《毛泽东肖像》画,何以主张对著作权的保护?持上述观点的人认为,对被告的行为以侵犯姓名权定性为好,追究行为人侵犯公民姓名权的法律责任适宜。
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美术作品有其特殊性。以吴冠中的作品为例,作为我国前政协常委、著名高产画家,其多幅作品卖出了天价,其姓名“吴冠中”早已经与其作品密切不可分。美术作品最容易被人假冒,同样一件美术作品,署上著名画家的姓名,就可能价值连城,不署上著名画家的姓名就可能一文不值。画的署名与画的价值联系十分密切。换言之,以本案为例,假冒了吴冠中署名的《毛泽东肖像》不仅是对吴冠中的姓名权构成了侵犯,还对其署名的其他本人亲作构成了侵犯,当然是侵犯了著作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既包括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者已经完成创作的作品,也包括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者未创作过的美术作品。这种观点还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加强对美术作品的市场管理和画家姓名权的保护,加大打击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力度。
画家的署名权既受到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规定的保护,又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公民的署名权,禁止他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规定的保护。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对于法条竞合,可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对本案应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定为侵害著作权,而不应该依民法通则定为侵害姓名权。
写到这里,笔者想到了周星驰、巩俐主演的经典喜剧,《唐伯虎点秋香》的片段。祝枝山假冒了唐伯虎的名字,公然在街上售卖唐伯虎的画,遭到哄抢,以至于他也被当作是唐伯虎本人而被抓进华府,后来其画了一幅小鸡啄米图才露出原形。在一笑之余,笔者不禁想到,如果祝枝山将唐伯虎的名字写在他的小鸡啄米图上,是否也会遭到哄抢呢?相信会有很多人因为唐伯虎的名气却不顾作品本身而去购买,将简单的一副小鸡啄米图炒到高价,就为了上面的唐伯虎的署名。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美术作品而言,作者的署名真的是与作品密不可分,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仅仅考虑一个要件而忽略了另外一个因素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