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稱“只是將房屋的門鎖打開”,法院最終認定是強拆

辯稱“只是將房屋的門鎖打開”,法院最終認定是強拆


房屋被拆,一審判拆遷方敗訴。拆遷方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誤,稱當日只是將案涉房屋的門鎖打開,並未進行拆除。二審法院認為,撬門的行為是後續強拆的階段性行為,該行為已導致案涉房屋受損且不能居住的後果,最終駁回上訴。今天,京平律師跟大家解讀這起案例。


辯稱“只是將房屋的門鎖打開”,法院最終認定是強拆


因某綜合改造建設項目,吳先生在西寧某區的房屋面臨拆遷。2013年8月14日,拆遷方強行打開吳先生案涉房屋的房門並處理了屋內財物,9月底吳先生的房屋被拆。吳先生於2015年7月20日對該拆除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拆遷方辯稱吳先生的起訴已過了期限。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吳先生的起訴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沒有超過起訴期限。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項目於2010年3月2日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方在未依法申請房屋主管部門進行裁決的情況下,對吳先生的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行為,違反了《西寧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故判決確認拆遷方於2013年8月14日強制拆除吳先生房屋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


辯稱“只是將房屋的門鎖打開”,法院最終認定是強拆


拆遷方不服,提起上訴稱,2013年9月5日,吳先生與綜合改造項目拆遷辦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並足額領取了房屋補償款(包含賠償款)。該行為應視為吳先生對自己訴權的放棄,拆遷方之前的行為對吳先生的合法權益已不產生實際影響,並且吳先生的起訴已過期限,依法應予駁回。


同時,拆遷方主張,原判認定“2013年8月14日,拆遷方組織有關部門對吳先生的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行為”一節事實有誤,辯稱當日只是將吳先生房屋的門鎖打開,並未進行拆除,該棟樓房是9月底被整體拆除。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並且認為拆遷方2013年8月14日強行撬開吳先生家房門,進屋查看、處理屋內物品的目的,是為最終實現對包括該房屋在內的整棟樓房拆除而採取的階段性強制行為,該行為導致吳先生的房屋受損且不能居住的後果。拆遷方9月底拆除整棟樓房的行為不足以否認或排除其8月14日對吳先生房屋實施拆除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該行為屬於違法拆除並無不當。


針對拆遷方提出事後已與吳先生達成補償和賠償協議,其行為對吳先生合法權益不產生實際影響的上訴理由,二審法院認為補償協議是對吳先生因該違法行為所受損失的補償和賠償,並不影響拆遷方行政強制行為違法性的認定,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辯稱“只是將房屋的門鎖打開”,法院最終認定是強拆


針對拆遷方提出的本案不在起訴期限內應予駁回的上訴理由,京平律師認為,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雖對行政訴訟的期限作出具體的規定,但該法實施後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發佈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仍繼續適用。


“在該條被廢止之前,一審法院從保障當事人訴權和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保護的角度出發,適用兩年起訴期限的規定並無不當。”該律師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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