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方事件经过:
患者诉称,其并非肺结核病人,医院将其病情诊断为肺结核病,让其服用了三个半月的抗结核药,且未向其明确告知药物的副作用,致其眼睛患视神经炎和视神经萎缩,几乎失明。同时,服药致其脚和小腿患周围神经炎。其在治疗视神经炎的过程中,又因药物副作用引起肾炎,并导致高血压失控。医院在对其诊断、治疗、用药过程中存在错误,对其身心造成伤害,现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14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2100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均由医院承担。
其对患者的门诊检查、诊断、收诊、入院行为均按照合法合规流程进行,其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对于患者的预防性治疗方案符合老年人及身体特殊情况;其对患者的用药符合医疗规范,并向患者就用药不良反应进行了告知;患者所述部分用药对其视神经下降无事实依据,门诊时已建议其到专业眼科检查治疗,尽到了告知义务;其医院对患者的治疗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患者所要求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对其支出的票据不认可。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违反相关诊疗规范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患者因痰中咯血于2015年10月到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已无咯血现象。医院依据各项检查指症及肺结核病的诊断标准对患者病情诊断为陈旧性肺结核,并给予了治疗。患者出院时医嘱其继续用HLE预防性抗结核治疗3月停药,每2周复查肝肾功及血常规,不适随诊。患者于2016年1月视力下降,经多方治疗未能恢复至病前水平,而该视力下降经相关医院及鉴定部门认定为患者服用乙胺丁醇、异烟肼所致,而患者在医院处治疗期间即服用上述两种药物。患者在医院处治疗期间医院是否对患者就用药副作用进行过告知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成为此案的关键。结合患者所提供的病案资料显示,患者住院病案首页上仅有主治医师、住院医师签字,科主任、医师、责任护士、质控医师、质控护士、质控日期均未签字、填写,而医院所提供的患者住院病案首页上均有签字、填写,说明医院在此不规范;患者住院期间进行了肝、肾、血等项检查,但并未对患者视力进行检查,而患者所服用的乙胺丁醇、异烟肼对视力有副作用,医院在病案资料中亦未记载其向患者询问过视力是否受到影响的情况,医院在此亦存在不规范;患者入院时虽在健康教育表及病情告知表中签字,但医院并未向患者发送该表,且病情告知表中药物的不良反应中有视神经损害,但医院相关人员采取打勾形式表示向患者告知,此节不甚严谨;患者出院时医院医嘱继续用HLE预防性抗结核治疗3月停药,每2周复查肾功及血常规,未提示视力检查,此节存在不足;患者于2015年11月5日到医院治疗2周后复查,医院在门诊病例上记载初步诊断肺结核,现无特殊不适,处理为继续用HLE抗结核保肝治疗,每月复查,医院未对患者进行视力检查或进行询问,此节对患者病情表述及查检不规范;患者于2015年11月20日到医院治疗40天后检查,医院在门诊病例上记载病史同前,无特殊不适,未对患者进行视力检查或进行询问,此节存在不足;患者于2015年12月11日到医院治疗2个月后复查,医院在门诊病例上记载初步诊断肺结核,现无特殊不适,处理为继续用HRE抗结核保肝治疗,每月复查,医院未对患者进行视力检查或进行询问,此节对患者病情表述及查检不规范,并仍对患者开具异烟肼、乙胺丁醇服用;患者于2016年1月12日到医院复查,医院在门诊病例上记载抗结核治疗6个月复查,病史同前,无特殊不适,初步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处理为继续抗结核保肝治疗,定期复查,医院未对患者进行视力检查或进行询问,此节对患者病情表述及查检不规范;患者在2016年1月12日的复查中,医院医生在患者病情无变化的情况下、在患者表示其视力已开始下降的情况下仍给予患者开具包括异烟肼在内的药物服用,与患者出院医嘱3个月停药意见不一致,此节存在不当。综上,患者作为68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患有陈旧性肺结核病入住医院治疗及后续复查期间,医院作为专业性的医院应依据相关肺结核病治疗规范对患者进行针对性的治疗和检查,医院给予患者服用乙胺丁醇和异烟肼,该两种药均对患者视力有副作用,但医院在治疗和复查过程中均未对患者明确提示,更未对患者进行针对性检查或者询问,致使患者较长时间服用上述药物,引起患者视力急剧下降,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院责任的大小,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以患者所受损失的18%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观点:
本案件中医院过错明显,鉴定机构认为医院对患者因药物有不良反应产生的视神经病变的对症治疗,如营养神经、对症处理以及及时跟进的治疗措施仍存在不力,医疗行为存在轻微过错,其过错与原告视力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患者服用乙胺丁醇、异烟肼所致,而患者在医院处治疗期间即服用上述两种药物。患者在医院处治疗期间医院是否对患者就用药副作用进行过告知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成为此案的关键。结合患者所提供的病案资料显示,患者住院病案首页上仅有主治医师、住院医师签字,科主任、医师、责任护士、质控医师、质控护士、质控日期均未签字、填写,而医院所提供的患者住院病案首页上均有签字、填写,说明医院在此不规范。这哪里是不规范啊,是严重的病历问题,既然药物是关键,该药物的使用在两份病历中记载不一致,那么光凭这点医院的过错责任也不应该是轻微责任。在司法鉴定质证会中医患质证,医患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是双方均提不出合理的反驳,法院最终依然是按照轻微责任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