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銷售“三無產品”能提供合法來源也不能免責

裁判要旨

  銷售者對其經營的產品比一般消費者應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如果銷售的侵權產品是“三無產品”,屬於“知假賣假”,不應當成為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合法來源的抗辯事由。

  【案情】

  原告源德盛公司於2014年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申請了名稱為“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XXXX.0,於2015年獲得授權,目前該專利處於有效狀態。移動宜春分公司與易某平簽訂了《業務合作協議》,移動宜春分公司將有關移動業務委託給易某平經營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全球通手機俱樂部指定專營店(易某平、黃某彬合夥經營)代辦,自拍杆的銷售不屬於移動宜春分公司的經營範圍。易某平從淘寶網店鋪東莞新佰公司購買了40個自拍杆後,在其經營的袁州區全球通手機俱樂部指定專營店對外銷售。經比對,涉案自拍杆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易某平提供了淘寶網交易記錄、淘寶網店鋪東莞新佰公司的營業資料、支付寶付款憑據等證據,主張涉案自拍杆從淘寶網店鋪合法購買,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源德盛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移動江西公司、移動宜春分公司立即停止製造、銷售、以及許諾銷售源德盛公司擁有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自拍杆”的行為,銷燬庫存及生產模具;判令移動江西公司、移動宜春分公司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50000元;判令移動江西公司、移動宜春分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易某平、黃某彬與移動江西公司、移動宜春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

  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易某平等銷售涉案自拍杆的行為系其自主經營行為,與移動宜春分公司無關,由此產生的責任應由實際經營人易某平等承擔,移動江西公司、移動宜春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合適被告。易某平等未經源德盛公司允許銷售的自拍杆技術特徵落入了源德盛公司專利權保護範圍,侵犯了源德盛公司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易某平銷售的涉案自拍杆通過淘寶網購買,淘寶網交易記錄及銀行交易記錄等證據證實銷售商為東莞新佰公司。易某平舉證證明了涉案自拍杆的合法來源,根據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不需要承擔本案賠償責任。判決:易某平、黃某彬立即停止銷售侵犯源德盛公司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並銷燬庫存侵權產品;駁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源德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易某平、黃某彬立即停止銷售侵犯源德盛公司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並銷燬庫存侵權產品;易某平、黃某彬共同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共計5000元;駁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合法來源規則是為了維護市場的正常流通,保護銷售者支付合理對價後的正常經營,平衡權利人與善意銷售者之間的利益。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銷售者銷售的侵權產品,如果系不知道未經專利權許可製造而購買到的該侵權產品,並提供證據證明合法來源的,則可以免除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對可以免除賠償責任的兩個條件進行了細化,第一個條件中的不知道,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第二個條件中的合法來源,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

  本案中,易某平提供了涉案自拍杆從淘寶網店鋪購買的交易記錄、支付寶付款憑證、淘寶網店鋪實際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等證據,屬於正常的從淘寶網上購買商品的交易方式,符合免於賠償責任的第二個條件。關於免於賠償責任的第一個條件不知道的判定在司法實踐中是個難點,往往採取推定的方法。

  本案中易某平經營的袁州區城北全球通手機俱樂部指定專營店辦理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袁州區城北全球通手機俱樂部指定專營店所在地屬於經營場所,說明易某平是涉案自拍杆的銷售者。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規定,產品或其包裝上必須有產品檢驗合格證明、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等,而涉案自拍杆或其包裝上無產品檢驗合格證明、也未標註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等。作為銷售者的易某平對其經營的產品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其收到從淘寶網購買的涉案自拍杆後,理應發現自拍杆無產品檢驗合格證明、無生產廠廠名和廠址。這種“三無產品”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的要求,不可以在市場上流通,而易某平卻將涉案自拍杆對外銷售,無法讓人推斷出其不知道涉案自拍杆為侵權產品。故易某平的主張不符合合法來源規則的採信條件,不屬於合法來源抗辯的事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通過本案的審理,進一步明晰了合法來源規則的判斷條件,為類似問題提供裁判指引,打擊了通過互聯網購買侵權產品再銷售的侵權行為,提高了銷售者對其銷售產品的注意義務,加大了銷售平臺的監管責任,淨化了市場環境,保護了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利。

  本案案號:(2018)贛09民初161號,(2019)贛民終161號

  案例編寫人: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胡建文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