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陳某進入A公司任叉車司機。2016年11月,該公司實行叉車司機競選上崗,陳某落選,被安排從事皮帶機巡查工作,但陳某拒絕換崗,既不回原崗位工作,亦不到新崗位報到。2017年1月,該公司停止發放陳某的工資,停止為其繳納社保費用等。
法院認為
雖然A公司和陳某在《勞動合同書》中約定A公司可以因生產需要對陳某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但A公司對陳某的調崗(從叉車司機到皮帶巡查工)不屬同一類型崗位的工作安排,已屬崗位的變更,即勞動合同內容的變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須經雙方當事人的協商。因本案中的調崗內容未經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一致意見,陳某既不到新部門報到也不參加崗前培訓,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可視為A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陳某用行為表示同意,故A公司應向陳某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