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陈某进入A公司任叉车司机。2016年11月,该公司实行叉车司机竞选上岗,陈某落选,被安排从事皮带机巡查工作,但陈某拒绝换岗,既不回原岗位工作,亦不到新岗位报到。2017年1月,该公司停止发放陈某的工资,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等。
法院认为
虽然A公司和陈某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A公司可以因生产需要对陈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A公司对陈某的调岗(从叉车司机到皮带巡查工)不属同一类型岗位的工作安排,已属岗位的变更,即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须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因本案中的调岗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既不到新部门报到也不参加岗前培训,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视为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陈某用行为表示同意,故A公司应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