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收受小額財物如何認定受賄數額

數額作為判斷受賄罪法益侵害的重要標準,對於受賄罪定罪量刑具有基礎性作用。在涉及多筆受賄事實的案件中,雖然“兩高”發佈的《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計算受賄數額的方法,即“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但這一標準在實踐運用中仍存在較大爭議,突出表現在行為人多次收受未達到定罪標準的小額財物時如何計算受賄數額。對此,筆者結合該條款及其他相關規定作簡要解析。

《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立法目的

“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主要借鑑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關於多次貪汙的數額計算規定,即“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工作人員對《解釋》所作的說明,“未經處理”既包括達到定罪標準未受處理,也包括未達到定罪標準未受處理。行為人多次收受小額賄款,雖然每次均未達到受賄罪的定罪標準,但多次累計後達到定罪標準的,也應當依法定罪處罰。“處理”包括刑事處罰和黨紀政務處分,依照規定,已經受過相關處理的原則上不再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不難看出,《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要解決的是多次受賄情況下受賄數額的計算問題。由於實踐中對單筆超過定罪標準的受賄數額進行累計計算一般不存在異議,所以該條款主要針對的是多次收受小額賄款時受賄數額的計算問題。

受賄數額的累計應以具備受賄事實為前提

既然《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解決小額賄款的計算問題,那麼,行為人收受的所有小額財物是否均可計入受賄數額?筆者認為需要具體分析。該條中“多次受賄”指的是具備受賄事實的多次受賄行為。具備受賄事實,說明行為已經滿足了為他人謀利和收受財物等方面的內容,但對收受財物的金額可不做要求。如,某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後,收受請託人1萬元財物或者10萬元財物,均系存在受賄事實。因此,判定行為人收受的小額財物是否可計入受賄數額,關鍵是看其收受財物的行為是否存在與之相對應的請託謀利事項,即是否存在受賄事實。對於不存在受賄事實的單純收受財物的行為,便不能依據《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將收受的財物計入受賄數額。如,國家工作人員甲於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春節期間均收受乙送予的現金人民幣1萬元,三年共計3萬元。經查,甲未給乙謀取利益,且二人非上下級關係、非行政管理關係。對於這種單純的收受財物行為,因不具有受賄事實,便不能計入受賄數額。

對受賄事實的理解,除了從傳統的是否接受請託、是否為他人謀利等方面來把握以外,還要注意《解釋》中的其他相關規定。

其一,《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受請託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根據該規定,如果行為人在受託之前收受財物的數額累計不足一萬元,但有其他受賄事實的,可否依照《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累計計入受賄數額?筆者認為不能計入。《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設定“一萬元數額標準”,所要解決的就是特殊情況下的受賄事實認定問題,即行為人只有在受託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超過一萬元的,才能在性質上認為是受賄,不足一萬元的,便不具有受賄事實,不能認定為受賄,因此,也就不能將受託之前收受的不滿一萬元的財物計入受賄數額。

其二,《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該規定實際上是對受賄事實的一種擬製,根據該規定,在行為人收受上述兩類人員的財物累計超過三萬元時,即便無具體的請託謀利事項,只要可能影響職權行使,也應認定具有受賄事實。如,行賄人乙系與國家工作人員甲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系與甲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甲收受乙的財物應當累計計入,受賄數額達到3萬元以上的,可視為承諾謀利,進而認為具有受賄事實。

對多次收受小額財物的具體分析

一、關於多次收受某特定行賄人的小額財物。這種情形下,如果行為人每次收受的小額財物均有具體的請託謀利事項相對應,並且累計數額達到受賄罪定罪標準,則應當以累計收受的財物計算受賄數額。如果行為人收受的小額財物(單筆或多筆)無具體請託謀利事項相對應,則不能計入受賄數額。這裡需要注意的是上文述及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兩種特殊情形。在這兩種情形下,認定是否具有受賄事實、如何累計計算受賄數額,應以相關規定為準。

二、關於收受多個行賄人的小額財物。對於這種情形,有些同志認為不能適用《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因是如果將“多次受賄”對應不同行賄人,則可能導致行受賄雙方處罰不一致,以及犯罪數額認定無底線、定罪標準被架空等問題。筆者認為,受賄罪侵犯的法益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不同行賄人小額賄款與其多次收受同一行賄人小額賄款,並無實質性差別,且在某種程度上前者的法益侵害性更甚。既然多次收受同一行賄人小額賄款的行為可累計計算受賄數額,那麼收受不同行賄人小額賄款的行為亦可累計。另外,行賄受賄犯罪雖然是對向犯,但各自有其構成要件,是否成立犯罪應以是否滿足相應的構成要件為準。因此,對“多次受賄”的理解應當包括收受不同行賄人賄款的情形。需注意的是,對收受多個行賄人小額財物受賄數額的計算,同樣要以存在受賄事實為前提。(李丁濤 作者單位:重慶市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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