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徵收前已去世,其繼承人無權參與徵收利益的分配?


承租人徵收前已去世,其繼承人無權參與徵收利益的分配?

【基本案情】

談某英(2013年8月22日報死亡)育有黃Y、黃某廣、黃某浩、黃W、黃B及黃A六個子女。

黃Y與曹Z系夫妻關係,曹某蔚系二人之女。

係爭房屋為公有房屋,承租人為談某英。

其中,二層統樓閣面積為23.8平方米、二層扶梯走道閣面積為3.2平方米。

係爭房屋遇徵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黃Y、黃某廣、黃某浩、黃W、黃B五人,其中黃Y1983年2月28日戶籍遷入係爭房屋、曹某蔚1997年12月19日報出生在係爭房屋、曹Z1998年5月4日戶籍遷入係爭房屋、黃某廣1979年5月22日戶籍遷入係爭房屋、黃某浩2012年7月4日戶籍遷入係爭房屋。

2016年8月11日,就係爭房屋簽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載明: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款2,365,259.2元;裝潢補償30,000元;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853,440元。

根據《產權調換房屋產證確認單》及《配套商品房供應單》顯示,該戶選購三套安置房,其中上海市普陀區交通路52坊交通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總價1,234,506元),崧潤路404室(房屋總價894,436.4元)由黃某廣選購、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崧潤路XXX弄XXX號XXX室(以下簡稱“崧潤路1403室”)(房屋總價785,444.2元)由黃某浩選購。

《普陀區鴻壽坊二號地塊舊城區改建被徵收戶費用發放簽收單》顯示,該戶結算單費用334,313元、280,000元,此兩筆費用黃某廣均已經簽收領取。

一審另查明,黃Y、曹Z購買了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山林道47號1101室房屋(建築面積123.73平方米),2005年9月6日,該房屋登記至兩人名下。

崧潤路404室已登記在黃某廣名下,崧潤路1403室已登記在黃某浩名下。

一審審理中,對於係爭房屋的來源及居住使用情況:黃Y、曹Z、曹某蔚表示,係爭房屋是談某英的父母以金條買下的,解放後承租人變更為談某英。

六個兄弟姐妹都生活在內,結婚後都搬出去,只有談某英居住在內,其去世後空關一段時間,黃某廣之子在裡面放了5個電腦,在裡面玩,但是無人居住生活。

黃Y大學畢業後戶口遷回並居住在係爭房屋,直至1994年結婚住在丈夫購置的商品房裡。

曹Z、曹某蔚未在係爭房屋住過,曹某蔚報出生在係爭房屋。

係爭房屋由黃某廣管理並支付租金。

黃某廣表示,係爭房屋解放後承租人系父親,父親去世後變更為母親談某英。

六個兄弟姐妹都生活在內,結婚後都搬出去,其婚後住在同弄丈母孃家。

母親自2008年至去世都是住在黃B家。

房子空出來後,便將房屋交給兒子使用直至動遷。

黃某浩、黃W均表示同意黃某廣所述。

黃B表示,係爭房屋是外公以金條購下,黃某廣婚後確實住在其妻子家,母親談某英都是黃某廣照顧,母親自2008年至去世都是住在黃B家,係爭房屋就空出來,由黃某廣兒子使用。

對於他處福利分房或徵收安置情況:黃Y、曹Z、曹某蔚表示三人均未獲得。

黃某浩和黃W享受過福利分房,但是無法提供證據證明;黃某廣表示,沒有享受過,其他人不清楚,黃W享受過福利分房,但是無法提供證據證明;黃某浩表示,是在其婚後配偶單位分的公租房,位於彭浦新村的一室半戶,自己也出了一半錢款,後來買了產權即出售置換到滬太路房屋,離婚時該房出售的錢款與前妻各一半,用於還債,其他人情況不清楚;黃W表示,1978年單位分了15平方米的房子,因為結婚當時家裡是困難戶分的,其他人情況不清楚。

黃B同意黃Y、曹Z、曹某蔚表述。

一審庭審中,黃某廣表示,係爭房屋動遷補償款扣除安置房價值外剩餘334,413元現金以及獎勵費280,000元,動遷組已經給付,其已經拿到。

崧潤路1403室房屋是黃某廣自願贈予(與)黃某浩。

三套動遷安置房中交通路904室已交房,尚不能辦理產證。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根據各方的陳述及在案證據顯示,法院作如下認定:

一、關於共同居住人的認定。

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及本市關於房屋徵收補償相關政策的規定,徵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係爭房屋為公房,且承租人在徵收前已經去世,承租人已無權參與徵收利益的分配,故黃W作為非戶籍在冊人口、主張因承租人是其母親要求獲得安置利益六分之一份額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曹Z、曹某蔚自認未在係爭房屋居住過,係爭房屋自談某英去世後空關且無人居住生活,可見曹Z、曹某蔚未在係爭房屋內居住並非因居住困難等特殊情況而無法居住,且曹Z、曹某蔚在本市名下有商品房,故非共同居住人。

黃某浩在戶籍遷入係爭房屋後,從未在內居住過,且曾享受過福利性質的分房,故不宜認定為共同居住人。

而黃Y、黃某廣在戶籍遷回係爭房屋後均在係爭房屋實際居住過,應認定為共同居住人。

二、關於徵收補償利益的分配。

法院根據客觀情況對徵收補償利益進行酌情分配,分配的原則是既貫徹居住困難保障補貼的原則,使個體至少獲得最低限度的居住保障,又遵循公平合理原則,同時遵循著重保障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權益的原則予以分割。

黃Y自認其大學畢業後戶口遷回係爭房屋並居住直至結婚後搬離,且並非因係爭房屋居住困難等特殊情況而未能居住,係爭房屋直至徵收前由黃某廣方實際管理與使用,故法院綜合考量係爭房屋來源、居住使用情況、日常維護管理、徵收補償安置款的組成等因素及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黃Y應在給付黃某廣補償款40萬元的基礎上取得崧潤路404室房屋,係爭房屋項下的其餘徵收利益歸黃某廣所有。

黃某廣表示自願將崧潤路1403室房屋贈予(與)黃某浩,系其處分自身合法利益,法院予以許可。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

一、黃Y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黃某廣補償款40萬元;

二、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崧潤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黃Y所有,黃某廣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黃Y辦理產權變更手續(產生的稅費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負擔);

三、黃Y、曹Z、曹某蔚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四、黃W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於黃Y是否為係爭房屋共同居住人之問題,因黃Y購買的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山林道47號1101室房屋為商品房,並非其享受國家福利政策而分得的房屋,不屬於共同居住人認定資格中的“本市無其他住房”之範圍。

黃某廣有關於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係爭房屋因徵收共獲包含崧潤路404室房屋在內一共三套配套商品房,均屬於徵收補償利益的組成部分,黃Y作為共同居住人有權對配套商品房主張權利。

黃Y上訴主要認為一審法院對其可獲的徵收補償利益分配不公。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審法院綜合考量係爭房屋來源、居住使用情況、日常維護管理、徵收補償安置款的組成等因素及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給予的黃Y之徵收補償利益,尚屬合理。

黃Y要求獲得利益總額的40%,依據並不充足,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黃Y、黃某廣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