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房的房屋使用人要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私房的房屋使用人要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基本案情】

上訴人尚某芳、朱某英、尚一、趙某君、宣某瑩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己方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依法發回重審。

事實及理由:1、上海市靜安區中華新路XXX號房屋(以下簡稱“係爭房屋”)是尚某英的個人財產,與馬某真無關;2、尚某英已過世,己方訴請要求繼承分割係爭房屋的徵收利益,法院應依法處理;3、關於徵收補償利益的金額,係爭房屋的徵收利益應為4,006,921.22元。

己方申請一審法院至徵收單位調取結算單,但一審法院未調取而直接按照徵收補償協議確定的3,708,514元作為徵收利益,屬於事實查明錯誤。

上訴人馬某蘭、李某瓊、李某玉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將本案發回重審。

事實及理由:1、馬某蘭、李某瓊、李某玉戶籍遷入係爭房屋後,曾在內實際居住,搬出後該房屋處於空關狀態,但至2004年,馬某蘭、李某瓊、李某玉回搬至係爭房屋內居住直至徵收。

一審法院庭審漏記三人關鍵陳述;2、馬某蘭、李某瓊、李某玉戶籍在冊,並實際居住在係爭房屋內直至徵收,故三人屬於係爭房屋的實際使用人,有權主張相應的徵收利益;3、馬某真與尚某英於1956年再婚,係爭房屋於1962年購入,故屬於馬某真、尚某英的夫妻共同財產。

因此,係爭房屋的徵收利益3,708,514元,扣除馬某真、尚某英的遺產份額446,856元后,剩餘的徵收利益屬於馬某蘭、李某瓊、李某玉所有。

被上訴人呂某琴辯稱:請求依法判決。

尚某芳、朱某英、尚一、趙某君、宣某瑩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依法分割係爭房屋徵收補償利益4,006,921.22元,確認上述徵收補償利益全部為被繼承人尚某英的遺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尚某森(2017年3月12日去世)、尚某芳、馬某蘭、呂某琴均為尚某英(1997年9月21日報死亡)的子女。

尚某英與呂某鬥(1967年11月去世)原系夫妻,後於1953年離婚。

尚某英與馬某真(1988年9月19日報死亡)於1956年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

朱某英與尚某森系夫妻,兩人生育尚某玲(2009年5月7日去世)、尚一。

趙某君、宣某瑩系尚某玲之女。

李某瓊、李某玉繫馬某蘭之女。

係爭房屋系尚某英於1962年所購私房。

1988年3月27日,尚某英辦理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其中申報面積6平方米,建築佔地面積6平方米,建築面積12平方米(二樓)。

1989年,係爭房屋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至尚某英名下,面積為8平方米。

2017年8月29日,係爭房屋被納入徵收範圍。

徵收時,馬某蘭、李某瓊、李某玉戶籍在冊。

2017年9月29日,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閘北第二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房屋徵收實施單位)與尚某芳、尚一、馬某蘭(乙方尚某英的代理人)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載明:係爭房屋為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認定建築面積16平方米;根據靜安區人民政府確定,計算居住困難貨幣補貼的折算單價為18,500元/平方米;係爭房屋價值補償款1,999,680.60元,其中包括評估價格893,712元、價格補貼268,113.60元、套型面積補貼837,855元;係爭房屋裝潢補償4,800元,乙方選擇貨幣補償;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合計1,704,033.17元,其中不予認定建築面積殘值補償66,000元、搬家費補貼8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補貼2,500元、居住協議簽約獎勵200,000元、早籤多得益獎勵30,000元、居住全貨幣方式獎勵1,279,888.21元、限定選房補貼80,000元、簽約搬遷利息44,844.96元;本協議生效後,徵收居住房屋的,被徵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後,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本協議生效後,乙方搬離原址90日內,甲方應向乙方支付3,708,514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尚某英、馬某真、馬某蘭、李某瓊曾在係爭房屋內居住,後馬某蘭、李某瓊、尚某英均從係爭房屋遷至上海市長寧區哈密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哈密路房屋”),係爭房屋則長期空關。

馬某蘭、李某瓊的戶籍於1997年9月18日自哈密路房屋遷入係爭房屋;李某玉的戶籍於1999年1月6日自哈密路房屋遷入係爭房屋。

戶籍遷入後,馬某蘭、李某瓊、李某玉未在係爭房屋內實際居住。

哈密路房屋建築面積45.08平方米,權利人登記為馬某蘭、李某瓊和案外人李某鍵共同共有,房屋性質為房改售房。

一審審理中,雙方均確認係爭房屋的徵收補償利益尚未被領取。

尚某芳、朱某英、尚一、趙某君、宣某瑩表示訴請以《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確定的3,708,514元為準。

馬某蘭、李某瓊、李某玉表示其之間的徵收補償利益分配不要求法院處理,如其應當取得徵收補償利益的,要求法院將其份額與遺產份額分開明確;馬某蘭、李某瓊曾享受福利分房即分得哈密路房屋。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徵收居住房屋的,被徵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後,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人應當符合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馬某蘭、李某瓊在審理中陳述其已經享受過哈密路房屋的福利分房,且其現為哈密路房屋的產權人,故二人在本市他處有房,不屬於係爭房屋的使用人。

李某玉在戶籍遷入後從未在係爭房屋內實際居住,亦不屬於係爭房屋的使用人。

鑑於係爭房屋系尚某英在與馬某真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故係爭房屋的徵收補償利益應為尚某英、馬某真夫妻共同財產,二人各享有其中二分之一。

現尚某英、馬某真已經去世,該部分徵收補償利益應作為遺產,由其繼承人協商或者另行訴訟處理。

判決如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徵收編號J-ZXX-4-029)確定的上海市靜安區中華新路XXX號房屋徵收補償利益中,1,854,257元為被繼承人尚某英的遺產,1,854,257元為被繼承人馬某真的遺產。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馬某蘭、李某瓊、李某玉提供案外人潘某某等人的證明,以及上海市靜安區芷江西路街道大統路居委會出具的情況說明,用以證明馬某蘭、李某瓊、李某玉在係爭房屋徵收之前實際居住在內,屬於係爭房屋的實際使用人。

上訴人尚某芳、朱某英、尚一、趙某君、宣某瑩及被上訴人呂某琴對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認為無法證明上訴人馬某蘭、李某瓊、李某玉的主張。

本院另查明,上訴人馬某蘭、李某瓊、李某玉在一審法院2018年2月6日的庭審中陳述,“馬某蘭配偶單位分房,88年馬某真過世後,馬某蘭和尚某英於89年遷往哈密路居住,一直住到尚某英去世,係爭房屋自馬某蘭搬離之後一直予以空關。

當時李某瓊也是和尚某英一起居住到中華新路及哈密路的,李某玉是一直居住在哈密路的。

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等為證。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

係爭房屋為私房,購置於馬某真、尚某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屬二人夫妻共同財產。

上訴人尚某芳等人上訴認為係爭房屋為尚某英的個人財產,與法律規定相悖,本院不予採納。

本案為共有物分割糾紛,各方對尚某英的徵收利益份額存有爭議,故上訴人尚某芳等人要求在本案中處理法定繼承,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採納。

關於上訴人馬某蘭、李某瓊、李某玉是否屬於係爭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問題。

經查,馬某蘭、李某瓊二人已享受過哈密路房屋福利分房待遇,且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法定最低標準,故馬某蘭、李某瓊屬於他處有房,無權主張係爭房屋的徵收利益。

李某玉雖未享受過福利分房待遇,但其一審自認係爭房屋徵收之前處於空關狀態及其一直居住在哈密路房屋內,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李某玉不屬於係爭房屋的實際使用人,於法有據,本院予以認同。

上訴人馬某蘭、李某瓊、李某玉二審提供證人證詞、情況說明等均不屬於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其一審時的自認,本院不予採用。

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某芳、朱某英、尚一、趙某君、宣某瑩及上訴人馬某蘭、李某瓊、李某玉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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