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为特殊性规则。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
案情摘要:
1、2010年11月9日,中盛公司成立,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可查知的股东为颜明才、滕秀明、郭建生、徐名忠。
2、 另查明,谢优春与郭建生签订《协议书》:谢优春将1198万元投资款支付给郭建生,郭建生向谢优春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认可谢优春通过郭建生向中盛公司出资。
3、 再查明,郭建生因另案涉诉,法院依申请执行郭建生名下股权。
4、 谢优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法院确认其(出资款所对应的)股东资格。
5、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执行异议纠纷,该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
6、 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谢优春主张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
争议焦点:
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入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民诉法解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为专门一章进行规定,均由此类案件特殊性所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
综上,一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实务分析:
根据法条原文"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作出裁判",问题是:"权利",什么类型的权利予以确认?"可以",司法过程中如何选择?在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通过解读最高院的权威判例进行总结是个较好的办法。
专题一中我们总结:高院对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认定,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优先权予以认定,被最高院否决。裁判原文:"原判决作出的关于李建国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例,高院未对案外人主张股权的请求予以裁判,最高院予以指正。裁判原文"对谢优春主张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
看来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判范围应当是限定的,已经形成主流观点,但限定到什么程度?各地高院也未能有效领会立法目的和司法标准,关于本问题,本研究院将继续进行专题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