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幼柏律師團隊整理:最高院公布四十九起婚姻家庭糾紛案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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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王幼柏律師婚姻家事團隊 編輯整理

二十六、王麗訴張偉同居析產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麗與被告張偉於2001年起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無子女。2002年1月24日,被告張偉以個人名義用3萬元的價格購得弓長嶺區安平街某小區10#樓3單元6層1號住宅樓1處。原、被告為購置該房屋在耿某處借款13,000.00元,上述借款已由原、被告償還完畢。另查,原、被告用於同居生活在耿某處借款2000.00元、在趙某處借款8000.00元。

【裁判結果】

遼寧省遼陽市弓長嶺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同居關係是指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而具有較穩定的長期共同生活關係。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解除同居關係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於弓長嶺區安平街某小區住宅樓10#樓3單元6層1號房屋歸被告張偉所有,被告張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原告王麗所佔房屋份額折價款51,069.20元;

二、原、被告同居期間的債務10000.00元(趙某8000.00元、耿某2000.00元),原、被告各負擔5000.00元,雙方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00元、評估費6000.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3150.00元。

【典型意義】

近年來,涉及解除同居關係以及分割財產的案件越趨複雜,在很多情況下,同居關係與婚姻關係非常接近,除了兩張紙(結婚證),幾乎沒有區別。然而,在起訴同居析產的情況下,同居關係的處理與婚姻關係有著不小的區別。經過結婚登記的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除《婚姻法》第十八條列舉的財產以外,均為夫妻共有財產,夫或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同居關係析產則是以財產取得方式確定產權,共同財產未經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其行為模式不同,後果模式也不相同。同居關係和家庭關係都是整個社會的小細胞,處理好同居關係對和諧社會的建設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十七、王鵬與徐麗麗彩禮返還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鵬和被告徐麗麗經人介紹於2010年農曆十一月十九日訂婚,訂婚時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禮款10萬元。訂婚當天被告收到彩禮款1萬元,小相錢2,000.00元,裝煙錢2,000.00元。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農曆二月十六日原、被告舉行婚禮後在原告父親住房的西屋居住生活。結婚前10天左右被告又收到彩禮款9萬元。在原、被告結婚前原告父親又購買豪爵銀豹牌二輪摩托車一臺(現在被告父母家保管,價值為2,000.00元),其他家電、傢俱等由原告父母購買(現在原告家保管)。原、被告結婚後先期夫妻感情尚可。爾後因瑣事原、被告曾經口角打架。2012年10月原、被告用被告收到的彩禮款購買了五菱榮光牌微型麵包車一臺(現由原告保管)。2013年10月雙方發生發生口角後,被告回孃家與原告分居至今。原告為結婚向他人借款11萬元至今未償還。

【裁判結果】

遼寧省西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鵬和被告徐麗麗經人介紹相處僅兩個月有餘便登記結婚。由於婚前雙方相互瞭解不夠,婚後在日常生活中又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間曾因瑣事而口角打架,於2013年10月雙方分居至今。分居後經原、被告親屬和法庭做調解和好工作,已無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應予支持。對在原、被告訂婚時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禮的行為,已違反了我國婚姻法關於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且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難。因此對被告索要的彩禮款10萬元應酌情予以返還。但考慮原、被告已用彩禮款購買了麵包車,並由原告使用和管理的實際情況可判決該車歸原告所有。對原告父親在原、被告結婚前購買的摩托車應認定為原告婚前財產,被告也應返還給原告。故判決如下:准予原告王鵬和被告徐麗麗離婚;原、被告用彩禮款所購買的五菱榮光牌微型麵包車一臺歸原告所有;被告自判決生效後10日內返給原告豪爵銀豹牌二輪摩托車一臺(現值2,000.00元)。

【典型意義】

近年來,離婚時索要婚前給付彩禮的案件頻見報端,甚至有索要不成而故意殺人的悲劇發生。處理好此類案件,對於創造良好的人際關係,維護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有著重要的意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那麼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二十八、孫豐傑與王玉萍離婚糾紛案

【基本案情】

孫豐傑於2014年5月6日向遼寧省遼河人民法院起訴稱:孫豐傑與王玉萍於1992年經人介紹相識,1993年8月15日登記結婚,1994年6月生育女兒孫寧男。婚後由於雙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經常吵架,甚至相互動手。從2007年3月起雙方分居至今。2011年女兒高考前夕,雙方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和離婚協議書補充條款,但因種種原因沒有辦理離婚登記。之後王玉萍拖延辦理離婚手續,無奈孫豐傑於2012年10月、2013年7月兩次到法院訴訟要求離婚,後因需要蒐集證據而撤訴。現孫豐傑第三次起訴要求與王玉萍離婚。王玉萍答辯稱雙方感情沒有完全破裂,不同意離婚。經法院查明的事實為:孫豐傑與王玉萍經人介紹相識,於1993年8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很好,1994年6月生育女兒孫寧男。後因雙方性格差異較大,在共同生活中產生矛盾,現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孫豐傑與王玉萍於2011年5月29日就離婚問題達成“離婚協議書補充條款”。孫豐傑於2012年10月、2013年7月兩次到法院訴訟要求離婚,後以夫妻感情破裂證據不足為由撤訴。2014年5月6日孫豐傑第三次起訴要求與王玉萍離婚。

【裁判結果】

遼寧省遼河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孫豐傑與王玉萍雖然結婚多年,但因性格差異較大,在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矛盾,致使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之久,能夠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孫豐傑要求與王玉萍離婚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宣判後,王玉萍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遼寧省遼河中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認為:孫豐傑與王玉萍依法登記並生育子女,但因性格差異較大,在共同生活期間逐漸產生矛盾。自2012年起孫豐傑多次起訴要求離婚,雖撤訴,但夫妻感情狀況並未因此好轉。通過孫豐傑給王玉萍留便條、發短信的行為,可以看出孫豐傑與王玉萍日常已經很少當面接觸,結合雙方曾協議離婚、孫寧男的證言,可以確定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達四年之久。二審期間本院試圖調解雙方和好,但孫豐傑堅持要求離婚,可以看出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離婚訴訟中如何判斷“感情確已破裂”成為本案審理的關鍵。《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該條第三款列舉應准予離婚的五種情形。可見《婚姻法》採用這種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立法模式,使離婚的法定理由具有可操作性。本案中,從婚後感情來看,雙方性格差異較大,在共同生活期間矛盾較多,因此二人的感情生活受到很大影響,並逐年惡化。從夫妻關係的現狀來看,雙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且該期間很少接觸。這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列舉的應准予離婚的五種情形中的“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兩年”規定。從孫豐傑的離婚決心來看,孫豐傑已經是第三次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且一審、二審試圖調解和好,均失敗,可見其離婚決心。綜合以上因素,可以認定孫豐傑與王玉萍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應當准予離婚。

二十九、韓理訴楊延銘探望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韓理與楊延銘於2014年12月1日離婚,婚生女孩楊雨涵(2011年12月1日出生)歸楊延銘撫養,韓理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現韓理以楊延銘不讓看望孩子為由,於2015年3月11日起訴來院。

【裁判結果】

原審法院判決韓理每週探視婚生女兒楊雨涵一次。每次探視的時間限於週五下午17時韓理親自將孩子從楊延銘處接走,次日晚17時前韓理將孩子送回,楊延銘應予以協助。楊延銘訴要求改判每個月探視兩次,且不能過夜。瀋陽中院經審理認為:韓理作為楊雨涵的母親,有探望孩子的權利,楊延銘具有協助的義務,原審確認的韓理探望子女時間,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維持。關於楊延銘提出因民族信仰不適宜被接走、韓理不能保證孩子安全、韓理工作性質不能保證陪孩子時間等上訴理由,因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楊延銘提出必須按時給付撫養費才能探望孩子的上訴理由,因撫養費已經生效判決認定,與本案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本案不予處理。楊延銘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具有探望孩子的法定的權利,另一方不應以先行給付撫養費等理由加以干涉、阻撓。離婚後的雙方應當本著有利於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則,對子女探望、教育等事項進行協商解決,為孩子營造和諧的成長環境。

三十、邢桂芝訴殷智剛佔有物返還案

【基本案情】

原告邢桂芝與案外人殷樹田系夫妻關係。婚後,案外人殷樹田於1980年12月7日購買了座落於丹東市振興區浪頭鎮文安村徐家屯村民組建築面積為55平方米的磚石結構三間房屋(房產證編號為振農房字第159號)。1985年5月9日,殷樹田死亡。涉案房屋由邢桂芝與殷樹田之子殷會金暫時居住。2012年1月23日,殷會金死亡。同年,殷會金之子殷智剛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騰退涉案房屋。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後認為,涉案房屋系原告邢桂芝與案外人殷樹田婚後購買,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案外人殷樹田死亡後,原告作為共有人享有對該房屋佔有使用的權利。現被告殷智剛未經原告同意,即佔有使用該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倒出並返還涉案房屋的訴訟主張,本院予以支持。關於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已由案外人殷樹田賣給其父殷會金的辯論意見,因涉案房屋系原告與案外人殷樹田夫妻共同共有,殷樹田在未經原告同意及事後追認的情況下,單方處置該房屋的行為應為無效,且被告提供的房屋買賣協議書的日期與案外人殷樹田死亡日期明顯存在矛盾,與事實不符,故對該意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被告提出其對涉案房屋享有繼承權的辯論意見,雖在案外人殷樹田死亡後,屬於殷樹田的房屋產權份額髮生繼承,但被告殷智剛僅享有繼承權,並未實際取得對涉案房屋佔有使用的權利,故對該辯論意見,本院亦不予採納。對於被告提出的對涉案房屋享有繼承份額,被告可另案主張該權利,本案不一併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殷智剛於判決生效後立即倒出座落於丹東市振興區浪頭鎮文安村徐家屯村民組建築面積為55平方米的磚石結構三間房屋(房產證編號為振農房字第159號),並返還給原告邢桂芝。

【典型意義】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物權法》對公民的保護顯得尤為重大。本案雖是佔有物返還糾紛,但涉及的問題主要在於佔有回覆請求權的構成。佔有回覆請求權,指佔有被侵奪的,佔有人有權請求侵奪人及其繼受人回覆其佔有,返還占有物。構成要件有四:1、佔有被侵奪。侵奪,指違背佔有人的意思,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剝奪佔有;2、請求權人須為佔有被剝奪的佔有人。3、被請求人為佔有的侵奪人及其繼受人。須注意兩點:侵奪人須仍為現在佔有之人。否則,若侵奪人不再是現在佔有之人,則對侵奪人無佔有回覆請求權。4、須自侵奪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一年期滿未行使的,佔有回覆請求權消滅)。佔有回覆請求權使得佔有脫離本權獲得獨立保護,其法律意旨有三:1、通過保護佔有,保護佔有背後(以佔有為內容的)物權;2、通過保護佔有,保護佔有背後的債權(因債權人不能享有物權請求權);3、維護社會平和即物的歸屬秩序,禁止任何人以法律禁止的私人力量擅自剝奪他人的佔有。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佔有的不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

三十一、張某訴程某身體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張某(女)和程某(男)於2005年登記結婚,2008年5月26曰,程某因家庭瑣事對張某實施家庭暴力,致張某身體多處受傷,經托克托縣醫院及內蒙古醫學院附屬醫院診斷為頭面部閉合傷、鼻骨骨折、鼻根部骨質缺失、左眼部損傷、雙側膝關節下損傷等綜合症狀。

為此,張某於2008年8月5曰以程某犯故意傷害罪為由向托克托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同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院於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託刑初字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一、程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二、程某賠償張某醫療費2541.1元、法醫檢查費300元、鑑定費3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3341.10元。2010年7月22日,張某經呼和浩特巿第一醫院司法鑑定所鑑定鼻骨骨折為十級傷殘。程某於2008年6月11日提起離婚訴訟,呼和浩特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呼民二終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判決雙方離婚。2010年8月12日,張某向托克托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程某賠償其醫藥費、護理費等費用共計六萬餘元。托克托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第(二)項的規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張某與程某雖然於2011年8月11日被判決離婚,但是程某於2008年6月11日提起離婚訴訟,而張某在2008年8月5曰就程某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一事已提起刑事自訴且獲得了相應的民事賠償,因而張某在與程某的離婚案件中作為無過錯方的被告,已經提起了損害賠償請求,故張某的行為便不再受上述法律的約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且該訴訟時效期間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中張某於2008年8月5曰提起刑事自訴這一行為就應當認定為其已經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權利遭到了侵害而時隔兩年後對此事再行起訴,顯然超過了訴訟時效,對張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張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一)身體受到傷害的;”依據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8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之曰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本案中程某對張某的人身損害發生於2008年5月26日,2010年7月29日張某經呼和浩特巿第一醫院司法鑑定所鑑定鼻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即2010年7月29曰張某的權利被侵害範圍和損害數額得以確認,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為2010年7月29日,故張某於2010年8月12日起訴請求程某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沒有超出訴訟時效。張某因程某的家庭暴力遭受人身損害,並經鑑定部門鑑定構成十級傷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應對受害人因人身損害產生的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鑑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予以賠償。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改判:一、撤銷托克托縣人民法院(2012)託民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二、程某賠償張某各項費用48664.31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程某負擔。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呼和浩特市中級法院針對家庭暴力對象的特殊性、形式的多樣性、行為的隱蔽性、結果的循環性等特點,認真審理了此案。被告人程某粗魯強勢,其母目中無人,辱罵法官的行為能夠印證家暴是導致他們婚姻關係破裂的主要原因,一個完整的家庭解體了,但對張某身體及精神造成的危害卻無法彌補。本案中張某冷靜理智,沒有采用“以暴制暴”的手段來反抗,而是拿起法律這個有力的武器來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其法律意識之強深深打動了每一位法官。以往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案件通常僅僅止步於婚姻關係的終止,受害人在離婚後就人身損害提起民事訴訟的情況極少。本案中張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程某的家庭暴力行為提起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了部分賠償。在離婚後,對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損害再一次提起了民事訴訟。該案件在當地群眾中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研究探討該案例對法律適用和預防家庭暴力行為有著重要意義:

第一、受害人對家庭暴力行為能夠及時收集、保留、固定證據,使案件能夠順利立案並最終判決,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得到了有力的懲治;

第二,該案例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離婚後如何請求保護人身損害賠償指明瞭道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家庭暴力行為進行了定義,對家庭暴力的範疇作出了明確表述,為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

第三,糾正了不正確的認識。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不能囊括全部受害人應得的人身損害賠償,對於沒有對受害人進行賠償的部分,受害人有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許多起家庭暴力案件都造成了極其嚴重的後果,有些甚至造成了人身傷亡事件,立法者乃至整個社會應當從此案件中反思,如何通過立法、執法行為,在家庭暴力發生前就給施暴者以威懾,從根源上遏制家庭暴力。

三十二、劉平訴孔霄離婚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劉平與孔霄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隨即舉行結婚儀式,2013年1月,劉平回孃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期間,劉平曾起訴要求離婚,法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674號民事判決未予准許,後雙方仍未能和好,劉平於2013年10月31日再次以其訴求訴至法院。案經調解,雙方各執己見,未能達成協議。另查明,雙方無婚後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還查明,雙方相識後於2012年12月初訂立婚約,期間孔霄給付劉平彩禮10001元,商定結婚日期時給付10000元,舉行結婚儀式時給付劉平見面禮等,併為劉平購買了戒指(8800元)、手機等物品。雙方分居後,雙方曾於2013年2月6日就彩禮返還事宜進行協商,劉平確認財物共計43200元。孔霄所提供的彩禮清單內容包括定金等現金、為劉平購買戒指、手機、開車支出等費用共計43200元。劉平在清單上簽字確認。在該清單下方,劉平之弟劉永註明:“茲定於2013年2月07日早去平邑縣民政局解決男孔霄女劉平婚姻合法。(女方一手交現金為保證)男為女花43200.00女方還完之後為保證”,在清單一側劉永註明:“今欠孔霄現金¥43200.00(為總賬)借款人:劉永2013.2.06”。

【裁判結果】

平邑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劉平與孔霄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仍未能和好,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劉平要求離婚,予以准許。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孔霄要求劉平返還依習俗給付的彩禮,予以支持,劉平應適當返還。故判決准予劉平與孔霄離婚。劉平返還孔霄彩禮款15000元。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婚約彩禮的數額問題;二是被上訴人及其弟弟王永所書寫的彩禮清單及欠款確認條款的效力問題。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因雙方已於2013年2月6日對婚約彩禮的數額予以核對,上訴人孔霄在庭審中提交劉永書寫的彩禮清單應視為對清單確認數額的認可,因此,上訴人主張實際為被上訴人花費80600元,本院不予採信。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彩禮清單內容可以看出,被上訴人之弟劉永只是作為女方家人代表在該清單上簽字確認,上訴人孔霄與劉永之間並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不返還彩禮則彩禮應由劉永償還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雙方簽訂該彩禮償還協議後雙方並未到平邑縣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現被上訴人劉平拒絕返還彩禮清單上載明的彩禮金額,則該彩禮償還清單未生效。原審法院根據雙方已登記結婚這一事實及婚姻存續時間等實際情況判決被上訴人劉平返還彩禮15000元並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

【典型意義】

離婚案件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之前,往往對財產分割與子女撫養進行多次協商,在這一過程中,有可能會對上述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並簽訂書面協議。對於簽訂協議後雙方即辦理離婚登記的情形,該協議成立並生效,協議內容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但在簽訂協議後未辦理離婚登記的情形下,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這對於均衡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當事人因欠缺法律知識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提供最後的救濟途徑。

三十三、陳長臻訴陳路程、徐磊、徐春豔贍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陳長臻與朱兆芸於1986年經政府登記結婚,朱兆芸系再婚,1987年,朱兆芸帶徐磊(1975年6月8日出生)、徐春豔(1978年2月10日出生)到山東省莒南縣文疃鎮大草嶺後村與原告陳長臻共同生活。1990年5月13日,陳長臻、朱兆芸生育一子陳路程。1991年被告徐磊離家外出打工,1993年被告徐春豔離家外出打工。2012年2月,朱兆芸去世。原告陳長臻由於年事已高,且沒有生活來源,基本生活困難。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贍養義務,原告陳長臻遂訴來本院,請求處理。

【裁判結果】

山東省臨沂市莒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繼父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與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一致。具體到本案,被告徐磊、徐春豔隨其母朱兆芸與原告陳長臻長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撫養教育,與原告之間形成繼父母子女關係,被告徐磊、徐春豔對原告陳長臻負有贍養義務。現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難,且三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贍養能力,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贍養費標準應以統計部門發佈的上年度當地農民年均生活消費支出為基準,考慮被告徐磊、徐春豔與原告陳長臻的共同生活時間、感情因素及二被告目前的經濟狀況,本院酌定被告徐磊、徐春豔負擔的贍養費數額以每人每年1500元為宜。被告陳路程系原告陳長臻的親生兒子,其對原告陳長臻負有當然的贍養義務,其自願按照原告的請求以每年3600元的標準負擔贍養費,本院予以確認。

山東省臨沂市莒南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陳路程於自2014年起,於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給原告陳長臻當年度贍養費3600元。

二、被告徐磊、徐春豔自2014年起,於每年的6月1日前分別支付給原告陳長臻當年度贍養費1500元。

【典型意義】

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做好農村老人贍養工作是個長期而艱鉅的任務,而繼父母的贍養問題更加複雜。當前農村存在很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關係。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的關係問題,是一個較為敏感的社會問題。正確認識繼父母子女的關係性質,適用有關法律對繼父母子女關係進行全面調整,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

法律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必須對繼父母承擔贍養義務。針對繼父母這一特殊群體,法官應不斷分析新情況、探索新辦法、解決新問題,及時維護農村老人的合法權益,確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結事了人和。

三十四、原告李泊霖、李寧訴被告李濤撫養費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泊霖系被告李濤之子,被告李濤與原告的母親李寧於2008年9月協議離婚併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李泊霖由男方撫養,女方暫代養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撫養費。孩子上大學、結婚費用全部由男方承擔。”當時原告李泊霖剛滿14歲,此後原告李泊霖一直由其母親李寧撫養。自2012年9月份,原告李泊霖進入武漢科技大學學習,除每年需要交納學費、校內住宿費、職業培訓費等,還需要一大筆生活費,原告李泊霖因此多次向被告要錢支付上述費用,但被告作為父親一直拒不支付。原告李泊霖、李寧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學費27840元、生活費用60000元、培訓費4770元、購買電腦費用6600元、購買羽絨服費用859元,共計99469元。

【裁判結果】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系基於原告李寧與被告李濤離婚時所達成的離婚協議中關於子女撫養和教育費用約定的履行問題而產生糾紛,因此,首先應當就原告李寧與被告李濤關於“原告李泊霖由男方撫養,女方暫代養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撫養費,孩子上大學、結婚費用全部由男方承擔”這一約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判決。依照該規定,子女的生活費及教育費由一方承擔部分或全部承擔均可。本案原告李寧與被告李濤就原告李泊霖的撫養及撫養費的承擔方式、承擔時間的約定不違反該條法律規定,且該約定系原告李寧與被告李濤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並不違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被告李濤應當按照約定承擔向原告李泊霖支付大學期間必要的生活費及教育費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該條法律所規定的是家庭關係中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法定權利與法定義務,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關於“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規定,是對“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範圍的界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是就父母對“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承擔撫養義務屬法定義務作出的規定,並不禁止父母對不屬於“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願或通過約定的方式承擔撫養義務。因此,被告李濤不能依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拒絕履行離婚時與原告李寧所約定的對原告李泊霖撫養義務。原告李泊霖現為在校就讀的大學生,被告李濤無證據證明原告李泊霖有可維持自己在校生活、學習的收入來源,即應當按照離婚時與原告李寧的約定承擔原告李泊霖在上大學期間的生活、學習所必須的費用。原告李泊霖上大學期間的學費可根據其就讀學校出具的收款收據予以確定,對於原告李泊霖的生活費,法院綜合考慮原告李泊霖就讀學校所在地的消費水平以及被告李濤的收入等情況,酌情確定原告李泊霖上大學期間,被告每年給付生活費6000元。原告李泊霖沒提供證據證明購買電腦和參加校外培訓屬於上大學期間的必要開支,被告可以不承擔這部分費用。原告李泊霖購買衣服的花費應從生活費中列支,對其要求被告承擔該費用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寧雖系與被告李濤達成離婚協議的一方當事人,但就子女撫養費的約定,權利主體應為原告李泊霖,而原告李泊霖已成年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應由原告李泊霖依法獨立行使撫養費的請求權。原告李寧並不享有所約定的原告李泊霖撫養費的請求權,不是涉案撫養費的權利主體,其原告主體不適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依法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李濤給付原告李泊霖上大學期的學費27840元;二、被告李濤給付原告李泊霖上大學期的生活費24000元;三、上述一、二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四、駁回原告李泊霖的其它訴訟請求;五、駁回原告李寧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隨著我國高等教育的逐漸普及,上大學(含各類職業技術學校)越來越成為適齡青少年的普遍選擇。就我國傳統習慣和絕大多數的家庭選擇而言,沒能經濟獨立的子女就讀大學(含各類職業技術學校)的費用,由有經濟能力的父母支付已然成為一種慣例。然而我國民法通則、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等法律,卻作出了與之相悖的規定,父母沒有義務支付該部分費用。這就造成了習慣做法、社會傳統和法律規定的衝突。尤其是在離異家庭中,這種衝突直接導致了親情的反目和對立。本案就是涉及大學期間學費、生活費負擔問題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原告李寧與被告李濤的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對於孩子上大學學費、生活費和結婚費用的約定,是其離婚協議的一部分,是雙方在離婚時就子女讀書、婚嫁事宜作出的合理安排,且原告李寧為達成離婚協議而自願承擔原告李泊霖成年之前的撫養義務,並免除了被告李濤支付撫養費的法定義務,這也可視為原告李寧為爭取到孩子的大學學費和婚嫁費用而在其他方面做出的讓步。這種約定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法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認可。如果認定離婚協議的該條款無效,則不但違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則,對原告李寧的權益也是一種損害。故本案一審法院本著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依法支持了原告李泊霖的合法訴求,為同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可資借鑑的依據。

三十五、李某福訴李甲、李乙贍養費糾紛案

【基本案情】

李某福今年65歲,與妻子育有兩子,李甲和李乙。2001年妻子去世後,李某福一直未再婚,一人獨居。後因土地被徵收,李某福獲得了政府各項補償款近20萬元。在過渡安置期間,李某福與李甲一起居住生活。現李某福以自己年老體弱、無生活來源為由向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甲和李乙每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費500元;另如果將來生病產生住院醫療費,兩個兒子各承擔50%。

李甲辯稱,雖然自己身患殘疾,妻子也長年患病,但他願意與父親同住。如果父親堅持獨居,他願意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費。如果將來父親生病住院,他願意承擔一半醫療費。

李乙辯稱,希望父親與自己共同生活,但目前自己經濟壓力很大,每月只能支付父親200元生活費。如果父親將來住院,應當先由父親用存款支付,不足部分自己承擔50%。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李某福年事已高,沒有勞動能力,其有權利要求成年子女對自己進行贍養。李某福在土地被徵收後,雖然獲得各項補償款近20萬元,但他沒有自有房屋居住,需要租賃或購買房屋,同時還需要購買日常生活資料。李某福目前每月領取養老保險金605元,參照重慶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李甲和李乙每人每月還應當向李某福支付300元生活費。李甲明確表示願意支付500元,法院予以確認。另李某福並未舉示證據證明其產生了住院醫療費,可在實際產生費用後另行向義務人主張。綜上,法院判決李甲每月向李某福支付生活費500元,李乙每月向李某福支付生活費300元,駁回李某福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年輕人生活壓力不斷增大,面對資源相對有限的現實,相繼出現“啃老族”、“不管族”。“啃老族”在工作成家後,依然向父母伸手要錢;“不管族”念在父母有存款或者有生活來源,不履行贍養義務,任憑老人“自生生滅”。《婚姻法》第21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4條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因此,子女不能因為父母有存款或者有一定的經濟來源就完全將父母置之不顧,這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也不符合中華民族“百善孝為先”的傳統美德。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應當在物質上、精神上、生活上給予老人全方面的關心和愛護,妥善安排老人的衣、食、住、行,鼓勵老人健康生活、快樂生活,使他們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三十六、張某與蔣某婚姻家庭糾紛案

【基本案情】

蔣某與張某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後於2004年3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於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張某某。後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張某於2014年4月25日委託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張某和張某某進行親子鑑定。該中心作出的鑑定結論為:不支持張某與張某某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係。張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由蔣某承擔張某養育張某某的撫養費41387.5元並賠償張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同時查明,雙方婚後於2006年共同購買位於大竹縣某小區的門市一間,面積36.58㎡,產權人登記為蔣某。

【裁判結果】

大竹法院一審審理認為:張某與蔣某婚後常為生活瑣事爭吵,現經鑑定張某某不是張某親生子,嚴重傷害夫妻感情,故法院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張某請求蔣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根據本案案情,確定精神撫慰金30000元為宜;張某既非張某某的生父,又非養父繼父,無法定扶養義務,故張某要求蔣某支付張某某撫養費41387.5元,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雙方婚後購買位於大竹縣某小區的門市一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各分得一半。蔣某稱婚後共同翻修原告父母房屋,應當對增值部分平均分割,因涉及第三人產權,本案不作處理。據此判決:一、准予原告張某與被告蔣某離婚;二、非婚生子張某某由被告蔣某撫養,被告蔣某支付原告張某養育張某某的撫養費41387.5元,被告蔣某賠償原告張某某精神撫慰金30000元;三、夫妻婚後購買登記於被告蔣某名下的位於大竹縣某小區的門市一間,原、被告各佔50%產權。

宣判後蔣某以“一審法院錯誤採信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的檢驗報告書,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返還撫養費41387.5元及賠償精神撫慰金3萬元沒有事實依據,屬適用法律不當”等為由向達州中院提起上訴。

達州中院審理認為:張某委託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作出親子鑑定檢驗報告書,該檢驗報告結論為:不支持張某與張某某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係。蔣某上訴稱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檢驗報告書缺乏真實性,不應採信,但在一審審理中,經原審人民法院向蔣某釋明,蔣某已明確表示自己不申請重新鑑定。蔣某又無其他證據證實作出該檢驗報告的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鑑定程序嚴重違法、或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故原審法院對該鑑定結論予以採信並無不當。蔣某上訴稱自己系遭受不法侵害,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對其該項訴稱理由不予採納。張某某現經鑑定非張某的親生子,蔣某的過錯行為已嚴重傷害夫妻感情,蔣某上訴稱與張某感情較好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准予離婚正確。因蔣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在過錯,故原審法院判決蔣某向張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並無不當。張某某與張某並無血緣關係,對其並無法定撫養義務,故對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張某某所付出的撫養費應當由蔣某支付給張某。達州中院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義務。違反忠實義務往往對配偶的情感和精神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這和我國社會一般大眾因為習慣、傳統等原因對婚姻家庭的認識有很大關係。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本案中張某在得知張某某並非自己的親生子後,其精神受到傷害,要求蔣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由正當合法,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張某某因與張某並無血緣關係,張某對其並無法定撫養義務,故法院對張某要求蔣某返還自己已承擔的張某某的撫養費的主張予以了支持。

三十七、黃某某與張某某婚內扶養糾紛案

【基本案情】

黃某某與張某某於1987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子(已成人)。黃某某、張某某婚後共同在嶽池縣九龍鎮購置了住房兩套、門市一個,其中一套住房用於一家人自住,另一套住房及門市出租。2009年4月,黃某某被診斷患有“脊髓空洞症、抑鬱症”,至今未愈,每月需要較多的醫藥費,除住院可報銷部分醫療費外,其餘藥費需黃某某自己負擔。黃某某現為四川省嶽池某公司職工,因長期病休,每月領取工資1188元,住房及門市租金24000元/年均由黃某某收取。張某某系某銀行下崗職工,每月領取下崗失業軍轉幹部生活困難補助費1476元,患有“脂肪肝、前列腺囊腫”,有母親需贍養。張某某下崗後常年在外務工當監理,收入較高。近年來,黃某某、張某某因性格不合及黃某某患病,雙方時常發生矛盾,張某某多次起訴要求離婚,因黃某某堅決不同意離婚,張某某的離婚訴訟請求均被駁回,張某某便離家外出租房生活。2014年6月5日,黃某某訴至嶽池法院稱她身患多病,每月需萬元以上藥費,張某某不盡丈夫義務,致使她債臺高築,請求法院判決張某某盡扶養義務,按月承擔醫療費、生活補助費、護理費6000元。張某某辯稱,黃某某每月有固定收入,有租房租金,有醫保報銷醫療費,其家裡的多年積蓄全在黃某某處,他也身患多病,又下崗,工資低,還要贍養90多歲的母親,不同意支付黃某某扶養費。

【裁判結果】

嶽池法院經審理認為,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黃某某與張某某系合法夫妻,本應相互關心,彼此扶助。現黃某某身患嚴重疾病,需要人照顧,而張某某離家出走,使黃某某陷入生活困難,並且現在黃某某病休期間工資收入微薄,雖尚有房屋租金收入,但治病除醫保報銷之外,自己需負擔一部分醫藥費,其費用相對黃某某的收入,難以承擔。故黃某某生活很困難,而張某某除了固定每月領取軍轉幹部生活困難補助費1476元/月外,一直在外務工,因此,張某某應當付給黃某某扶養費以盡扶養義務。根據雙方的情況,考慮到黃某某另外有兒子應當依法盡贍養義務等因素,酌定張某某支付黃某某1000元/月扶養費較適宜。遂判決:張某某每月付給黃某某醫療、生活補助、護理等扶養費1000元。

黃某某、張某某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黃某某上訴稱,一審判決張某某給付的扶養費過低,要求二審改判張某某給付扶養費6000元/月。張某某上訴稱一審判決他每月支付黃某某1000元扶養費錯誤,要求二審改判他不予支付。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黃某某與張某某系夫妻,本應相互關心,彼此扶助,而張某某在黃某某身患嚴重疾病、特別需要丈夫照顧時,卻不履行丈夫義務、離家出走。現黃某某雖有工資收入、房屋租金收入,但因其每天需服多種藥,每月需負擔不少的醫藥費,致使黃某某生活陷入困難,作為丈夫的張某某依法應對黃某某盡扶養義務。雖然張某某也患病,但張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患之病需大量的醫藥費,加之張某某除了每月固定領取軍轉幹部生活困難補助費1476元/月外,一直在外務工,有一定的收入。黃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張某某有每月支付6000元的經濟能力。一審根據雙方的實際情況,結合黃某某還有兒子應當依法盡贍養義務及張某某有一定的經濟能力等因素,酌定張某某每月支付黃某某1000元扶養費是恰當的。遂判決駁回雙方的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近年來,因夫妻一方患病導致夫妻感情淡化,因意外事故導致婚姻難以維繫時,一方離家不離婚以及一方堅決離婚、不盡扶養義務,另一方堅決不離婚的情況時有發生,婚內扶養案件在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愈來愈多。我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婚內扶養義務不僅僅是一個道德問題,更是夫妻之間的法定義務,有扶養能力的一方必須自覺履行這一義務,特別是在對方患病,或是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更應該做到這一點。如果一方不履行這一法定義務,另一方可通過法律途徑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扶養責任的承擔,既是婚姻關係得以維持和存續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本案中,黃某某、張某某系合法夫妻,現黃某某身患疾病,需大量醫療費,而張某某撒手不管,多次提出離婚,一、二審鑑於黃某某確實需要扶養,張某某又有一定的經濟能力,酌定張某某婚內每月給付黃某某1000元扶養費,充分保護了需要扶養一方的權利,也給那些不盡夫妻扶養義務的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三十八、弟媳向“大伯子”索要兒子撫養費糾紛案

【基本案情】

曾某系劉某弟媳,雙方所居住的房屋因政府徵用需搬遷,曾某急需另租房居住,便託劉某幫忙找房。2012年4月,劉某謊稱找到房子,曾某便隨其看房,劉某將曾某帶到其正幫人裝修的房屋內,雙方發生了性關係。一個月後,曾某發現自己懷孕後告知劉某,劉某讓曾某將孩子生下來。2013年2月曾某生下一健康男嬰,曾某借款繳納了社會撫養費(該男嬰系超生二胎生育)。當曾某要求劉某支付生育孩子期間的醫療費、孩子的社會撫養費等相應費用時,劉某拒絕支付,並拒絕承認該孩子系其親生。曾某無奈自行帶劉某的頭髮到鑑定中心鑑定,確認孩子系劉某親生,曾某的丈夫劉某某不是孩子的生物學父親。但劉某仍拒絕支付相應費用,曾某訴至法院,要求劉某支付醫療費、社會撫養費、生活費等相應費用。

沿灘區人民法院受理後為查明事實,經劉某申請,委託了相應鑑定機構,對曾某所生之子是否系劉某親生進行了鑑定,經鑑定該孩子確為劉某與曾某的生物學子女。

【裁判結果】

承辦人查明此事實後,向雙方當事人宣傳了法律,使雙方認識到自身的責任和義務,雙方自願達成協議,孩子隨曾某共同生活,劉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費650元至孩子獨立生活時止,孩子的教育費、醫療費由雙方各承擔50%,劉某支付曾某墊付的醫療費、社會撫養費等各項費用34000元。“大伯子親兒子”風波就此平息。

【典型意義】

從生物學上講劉某系孩子的父親,按照婚姻法規定親生父親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但是鑑於雙方都有各自的家庭,共同撫養孩子是雙方家庭的不穩定因素,所以以支付撫養費的方式為宜。

三十九、原告湯某訴被告姜某離婚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原、被告經徵婚相識,同年6月二人辦理了結婚登記。因二人均是再婚,原告婚前已有一女。婚後,雙方於2013年7月6日生育一女姜某某。後來,原、被告因性格及生活習慣有差異,導致雙方常因此發生口角,原告認為自己身心受到傷害,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另,原告婚前已有一女湯某某,由原告撫養。

再查明,原、被告於婚前購買商品房一套,婚後,被告單位給其分配集資住房一套。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結婚已達5年,且婚後於2013年生有一女,女兒在原告訴訟離婚時尚不滿一週歲,雙方結婚已達5年之久,有足夠時間相互瞭解,雙方具有感情基礎,雖然在本院訴訟過程中,被告一度同意離婚,但本院認為,離婚的前提是感情破裂,雙方在女兒出生後發生矛盾較多實際上是雙方溝通較少,影響雙方感情,原、被告雙方均為有知識、有文化、有正當職業的國家工作人員,且雙方均無不良惡習,只要雙方互諒互讓,多換位思考,多溝通交流,雙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雙方感情尚未徹底破裂。加之,雙方婚生女姜某某在原告起訴離婚時尚不滿一週歲,故本院對原告提出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湯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司法實踐中,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為利於改善雙方當事人的關係,促進家庭的和睦,社會的穩定,對一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或者一方沒有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達到破裂程度的案件,法院會作出不准許離婚的判決,以期雙方當事人審慎對待婚姻家庭問題,能夠重新和好。在上述情形下,一部分離婚案件當事人能夠彼此改正缺點,加強交流和溝通,增加夫妻感情密切程度,和好如初。

婚姻最本質的因素和基礎應是夫妻間的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是基於感情的必然要求,這也是婚姻關係的重要內容。在本案中,雖原告提出雙方常發生口角,但雙方並未提供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達到破裂程度,只要雙方互諒互讓,多換位思考,多溝通交流,雙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雙方感情尚未徹底破裂。加之,雙方婚生女姜某某在原告起訴離婚時尚不滿一週歲,原、被告雙方的離婚不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有可能對其生長產生不利影響,故本院對原告提出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四十、張老太與子女贍養糾紛案

【基本案情】

父親去世前,三子女就母親張老太的贍養問題達成協議,約定每人每月付給母親500元贍養費。豈料一年後,張老太將房產無償贈與了兒子李軍,這下大女兒李麗、小女兒李菲都不願意了。

2014年12月,張老太將李麗、李菲、李軍三子女起訴至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每月贍養費500元(自2014年6月起)並承擔本案訴訟費。開庭時,張老太因遠在廣東委託了代理律師出庭,小女兒李菲委託代理人出庭聲稱,2013年4月所簽訂的贍養協議三方並沒有實際履行,自己也不同意繼續履行;母親張老太自己有退休工資、存款和積蓄,經濟收入較高,生活較為寬裕,不屬於沒有經濟能力,法律上明確規定屬於不需要一定給付贍養費的範疇;此外,李菲還認為,本案是兒子李軍假借母親張老太名義起訴,實際是李軍為了侵佔母親財產所為;因此不同意給付母親張老太每月500元贍養費。

大女兒李麗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法院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也不同意按照每月500元的標準支付原告張老太贍養費。理由是:第一、2013年4月的贍養協議系三子女所簽訂,並非與張老太簽訂,該協議已經於2014年11月正式解除,李麗已於2014年11月將《解除贍養協議通知書》郵寄送達至被告李菲、李軍處,在李菲、李軍簽收後,2014年11月28日,該協議即已解除;第二、本案起訴並非母親張老太本人意思表示,起訴書上的筆跡並非母親本人簽名,是李軍假借母親名義將女兒告上法庭;第三、2013年4月協議中明確約定:“母親張老太養老居住房屋在有生之年不允許變賣和處分,留作晚年自用”,母親張老太已將位於烏市價值40多萬元的房屋無償贈予給李軍,李軍表示自願承擔贍養及照顧母親張老太的義務,李軍的行為導致贍養協議中的客觀情況發生了根本變化,故應解除該贍養協議;第四、原告張老太每月有固定退休養老金3000多元,加之還有個人積蓄存款7萬元,經濟收入較為富裕,不需要子女再給付贍養費。

被告李軍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法院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同意每月支付贍養費500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張老太系烏魯木齊某公司退崗家屬,每月有養老金及其他生活補貼等近三千元收入。張老太與其丈夫李某結婚後生育長女李麗、長子李軍、次女李菲三個子女。2013年4月,長女李麗於起草了一份“贍養協議”,協議約定:“一、母親現有一套住房在有生之年不允許變賣,留作晚年自用,閒置期間可以酌情出租,但房屋租賃租金屬母親所有。二、母親有自己的養老收入,…三子女需分別輪流承擔陪伴照料義務,母親由哪位子女照料陪伴,其他兩位子女需每月支付500元贍養費,並於每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號,…”簽訂該贍養協議時,原告張老太知道且同意該份贍養協議的內容。協議簽訂以後,母親先在大女兒李麗處生活,後於2013年11月底至2015年開庭時都在廣東與兒子李軍一同生活,之前李軍也按月向母親支付贍養費。大女兒李麗和小女兒李菲給母親按月支付贍養費至2014年5月,後得知母親將烏市的房子無償贈與給弟弟李軍之後,李麗和李菲不再給母親支付贍養費用。2014年11月25日,李麗通過EMS給李菲、李軍郵寄了解除贍養協議通知書,李菲收到通知書後書面表示同意解除贍養協議。

針對李菲和李麗曾先後提出原告的訴狀及其授權委託書非本人簽名並申請簽名的真偽進行筆跡簽定的問題,法官考慮到原告張老太年事已高,且在廣東生活,不能親自參加庭審,法官通過電話與其溝通後,張老太於2015年3月在廣東當地公證處為民事起訴狀及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分別辦理了簽名公證和委託公證。

【裁判結果】

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婚姻法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該條規定了贍養義務作為一項基本的法定義務,因其涉及最基本的身份血緣關係和基本的社會公德,屬於法定強制性義務,不能由贍養人隨意解除。而該條文也明確規定了贍養對象為“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即父母只要符合或者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中的一項,子女就應當對其履行贍養義務,而並非“無勞動能力且生活困難”。本案中,原告張老太在本案訴訟期間已經83歲高齡,達到法律規定可以認定為無勞動能力標準,即使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也並不影響其向子女要求給付贍養費。

同時,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贍養人不履行義務,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給付贍養費等權利。”該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贍養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願。”從該條規定來看,贍養協議必須滿足以下條件:一是訂立主體僅限於贍養人之間;二是贍養協議的形式必須以書面為之;三是贍養人簽訂的贍養協議須徵得被贍養老人同意後才有效。本案中,被告李麗、李菲、李軍作為贍養人,2013年4月就贍養母親張老太事宜簽訂書面協議,張老太知道且同意該協議,且協議簽訂後,被告李麗、李菲按照該協議實際履行了六個月,李軍實施履行了五個月。雖然被告李麗辯解稱該協議的解除通知書已經書面郵寄給李軍,而李軍在收到協議後因未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導致該協議解除,但是由於子女的贍養義務具有法律強制性和人身性且涉及基本的社會公德,贍養協議與一般合同法中的協議性質並不相同,其解除條件與合同法中協議解除條件亦不相同,贍養義務不能以單方協議的形式予以免除,故被告李麗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對此不予採納。2013年4月的贍養協議合法有效,應當繼續履行。最終法院判決大女兒李麗、兒子李軍、小女兒李菲各自給付張老太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3月止十個月的贍養費共計5000元,於判決生效十日內付清。

【典型意義】

古話說“養兒防老”,雖說傳統上老百姓一般把養老的義務主要放在兒子身上,但現代社會中,女兒和兒子一樣具有對父母親進行贍養的義務,這是法定強制義務,不會因父母的過錯或其他原因而解除,父母能不辭辛苦撫育兒女長大成人,兒女也應不講條件地照顧和贍養老人,動物尚有“烏鴉反哺”、“羊羔跪乳”之舉,而作為萬物之靈的人類,理應做得更好。

四十一、朱紹昌訴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贍養費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朱紹昌於1947年與黃桃香結婚,婚後生育了兩個兒子,朱正方與小和生。1959年小和生與黃桃香相繼死亡。1961年原告朱紹昌與王志芳再婚,王志芳帶著已有9歲的前婚生女朱立香和7歲的前婚生子朱正德到原告朱紹昌家生活,與原告朱紹昌及其前婚生子朱正方組成新的家庭。原告朱紹昌與王志芳再婚後又生育了朱桂菊、朱桂萍兩個女兒。後被告朱正方與被告朱立香結婚,被告朱正德亦娶妻在家,朱桂菊、朱桂萍出嫁在外,其中朱桂菊於1986年死亡。1989年原告朱紹昌之母去世後,原告朱紹昌與王志芳到楚雄謀生。2000年農曆4月26日王志芳病故,被告朱正德按分家協議為其辦理了後事。後原告朱紹昌仍在楚雄生活。2007年11月13日,原告朱紹昌向姚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履行贍養義務。該案經本院審理,於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姚民初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判決如下:一、原告朱紹昌的責任田由被告朱正方負責耕種,每年10月31日前稱給原告朱紹昌大米200千克,並承擔各種公益負擔;二、由被告朱正方和朱正德每年分別給付原告朱紹昌贍養費120元、360元,於10月31日前付清;三、由被告朱正方將原告朱紹昌的住房交由其居住使用;四、原告朱紹昌的醫藥費由朱正芳、朱正德各承擔五分之一;上述判決有執行內容的,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在姚安縣人民法院院作出(2007)姚民初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後,原告朱紹昌不服該判決,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於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楚中民一終字第68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5年6月30日,原告朱紹昌以原判決確定給付的贍養費過低,難於維持基本生活為由,就其贍養問題再次向姚安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經姚安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在本案中,原告朱紹昌就其贍養問題已於200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履行給付其贍養費的義務。本院和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先後作出判決,判決由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對原告朱紹昌給付贍養費。現原告朱紹昌以原判決確定給付的贍養費過低,難於維持基本生活為由,就其贍養問題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姚安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朱紹昌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給付其贍養費符合法律規定,但在確定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向原告朱紹昌給付贍養費時,應充分考慮原告朱紹昌的實際需要及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的履行能力。故對原告朱紹昌提出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朱紹昌的責任田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負責耕種,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於每年(含2015年)10月31日以前稱給原告朱紹昌大米200千克。

二、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於每年(含2015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朱紹昌生活費500元,由被告朱正德於每年(含2015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朱紹昌生活費500元。

三、原告朱紹昌的醫療費,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承擔50%,被告朱正德承擔25%,每年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朱正德分兩次給付原告朱紹昌,其中於每年4月30日以前給付一次,每年(含2015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一次。

四、上述一、二、三款規定,限判決生效之日起開始執行。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承擔25元,被告朱正德承擔25元。

【典型意義】

隨著我國老齡化人口急劇增多,農村老人的贍養問題已成為一種突出的社會現象。

該案中,老人都已80多歲,而子女也已是60多歲的人,並且子女無正式工作,還依靠下一代來贍養,但因老人覺得贍養費太低還是要起訴60多歲的兒女。所以在審理該案時,承辦法官綜合考慮各方因素,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這說明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父母撫養了子女,對社會和家庭盡到了責任,當父母年老體衰時,子女也應盡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則規定,老年人養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員應當關心和照料老年人。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對患病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和護理。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付給贍養費的權利。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並徵得老年人的同意。

先哲孟子的名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運於掌。”把敬老愛幼提高到了治國安邦的高度,成為我國傳統孝文化的精華。天下父母們在“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上大都做得無私而近乎完美,把子女養大成人後仍無怨無悔地奉獻“餘熱”:帶孫子孫女,作“免費飯堂、旅館、保姆”,被子女心安理地“傍老”甚至無情地“啃老”、“刮老”,不求什麼回報,只要看到子孫幸福有出息就很滿足。相比之下,子女們做得如何呢?答案是令人遺憾而詫異的:在我國已步入老齡化社會的今天,不少子女和父母對簿公堂,緣由是老年人得不到適當的甚至起碼的贍養,父母、子孫在彼此的矛盾衝突和泣血傷痛後終於無奈地對峙在法庭之上。這不能不說是一個與當代和諧社會大背景不協調的現象。在社會經濟大幅飆升、生活水平不斷改善的今天,為何子女與父母之間的親情如此淡薄?老人的白髮清淚,幾代子女的爭執和嘆息不能不引起我們的深思。

四十二、馮某訴蔡某解除收養關係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21日,雲南省師宗縣的馮某夫妻生育女兒蔡瓊。2002年開始,馮某同意蔡瓊由被告蔡某撫養,並將蔡瓊的戶口落在蔡某的戶口本上,但蔡某未到相關部門辦理收養手續。後蔡瓊與蔡某關係惡化,蔡某打罵蔡瓊,蔡瓊與蔡某的矛盾日愈加深。現馮某因蔡瓊的撫養問題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解除蔡某與蔡瓊的收養關係。

【裁判結果】

雲南省師宗縣法院審理認為:1998年11月4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蔡某對蔡瓊的撫養從2002年開始,且未到民政部門辦理過收養登記手續,故蔡某與蔡瓊之間並未形成收養關係,原告馮某對蔡瓊的撫養權依然存在,故原告提出解除蔡某與蔡瓊的收養關係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遂判決駁回馮某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我國有不少收養關係並非簽訂書面收養協議,也不辦理收養登記手續,而是事實收養關係,如果收養事實發生在《收養法》頒佈之後,這樣的收養關係是否有效?

1999年實行的新修改收養法時已經將收養關係的成立限定在“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合法有效的收養關係應當是經過民政部門的登記。同樣,對於收養法施行前成立的收養關係也予以默認,《收養法》頒佈後沒有經過登記的收養是不受到法律保護的。

四十三、原告呂某芳訴被告許某坤離婚案

【基本案情】

原告呂某芳與被告許某坤於2003年經原告姑媽介紹認識後自由戀愛,2004年6月24日經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於2006年到雲南省宣威市生活並於2009年經營一家餐館。雙方於2004年10月26日生育長子,現讀四年級;於2009年3月6日生育次子,現讀學前班,現二子均隨原告父母生活。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因被告許某坤懷疑原告呂某芳與他人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雙方產生矛盾,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發生吵打。2015年6月25日,原告呂某芳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所生長子、次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按月支付撫養費4000元直至孩子成年為止。雙方有共同財產存款50多萬元、經營餐館價值55000元,由雙方平均分割。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至3月9日,被告許某坤從中國農業銀行宣威板橋分理處銷戶定期一本通子賬戶七筆,支取金額合計553932.14元;雙方婚後經營的餐館已變賣均分。庭審中,原告呂某芳堅持要求離婚,次子由原告負責撫養,長子由被告負責撫養,雙方互不支付撫養費。雙方有共同財產存款平均分割,由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被告許某坤同意離婚,但兩個孩子要由被告撫養,不需原告支付撫養費,被告一次性補償原告2萬元。因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共同存款金額及分割意見分歧過大,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原告呂某芳與被告許某坤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致使雙方相處不睦;原告呂某芳起訴要求與被告許某坤離婚,被告許某坤亦同意離婚,應准予離婚。原被告雙方對婚生子的撫養問題意見分歧,因許啟仁現已年滿10歲,經法院徵求其意見,其表示願意跟隨原告生活,故雙方婚生長子由原告負責撫養,次子由被告負責撫養為宜。關於雙方的共同財產問題,根據中國農業銀行宣威板橋分理處出具的被告許享坤賬號明細詳單,能夠證實被告許享坤自2015年2月4日至3月9日共銷戶定期一本通子賬戶七筆,金額合計553932.14元。被告許某坤辯稱銀行的查詢結果有誤,系被告重複存取後的金額,但銀行的查詢記錄只有被告的支取記錄,沒有存現記錄,被告許某坤的辯解不能成立;另被告許某坤主張雙方只有共同存款27萬餘元,但已被取出用於雙方的家庭開支、日常花費及被告購買彩票,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其所支取款項用於正常合理開支,被告的辯解不能成立。故被告許某坤從中國農業銀行宣威板橋分理處所支取的553932.14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續期內取得的合法收入,是原被告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平均分割,即每人應得276966.07元,原告呂某芳只主張由被告許某坤給付其人民幣27萬元,依法予以准許。被告許某坤主張原告呂某芳的二哥尚欠雙方4000元,但未提交證據加以證實,本案中對該筆債權不予認定。被告許某坤主張雙方有價值2萬餘元的火腿存放於原告呂某芳的父母家中,因被告許某坤沒有提交證據加以證實,本案中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准予原告呂某芳與被告許某坤離婚;二、雙方婚生長子由原告呂某芳負責撫養,次子由被告許某坤負責撫養;三、由被告許某坤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呂某芳人民幣270000元。一審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離婚訴訟中,很多當事人擔心對方開始隱匿家庭共同財產,其實這個擔心並不是多餘的,幾乎60%以上的案件都會涉及到一方涉嫌隱匿財產的情況。因此,防止對方隱匿財產,應當提前準備。比如,在起訴前,就將家庭共同財產的發票收集好,或請朋友做見證證言,兼採用影像取證技術。另外,對於銀行存款、股票基金等,可以在起訴同時申請法院調查或律師出具調查令調查,一旦查出財產下落,可以視情況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等。本案中,原告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法院向中國農業銀行宣威板橋分理處調取被告許享坤在該行的開戶及賬號交易明細情況,查明被告許享坤從2月4日至3月9日共銷戶定期一本通子賬戶七筆,合計553932.14元。故法院作出前述判決。

四十四、馬某文訴魏某紅子女撫養糾紛案

【基本案情】

馬某文訴稱: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期間相識相戀,2012年3月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因未達法定婚齡,故未辦理結婚登記。2012年6月原被告生育女兒馬某瑤,馬某瑤現與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離家出走,外出不歸,與原告無任何聯繫。原告曾找過被告,但一直未找到。原、被告無共同財產,亦未有共同債權、債務。現因原、被告未辦理離婚登記,且被告離家出走,外出不歸,下落不明,導致女兒馬某瑤無法落戶,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關係;二、女兒馬某瑤由原告自費撫養。

【裁判結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本案中,原、被告於2012年3月8日未經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至今未補辦結婚登記,應當按照同居關係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同居關係並不屬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屬於人民法院強制判令解除同居關係的情形。但依照法律規定,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同居期間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其法律權利和義務比照婚生子女的規定。女兒馬某瑤一直由原告撫養,改變其生活環境對其健康成長明顯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女兒馬某瑤由原告撫養有利於其身心健康,便於其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原告主張由其自費撫養女兒馬楚瑤,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被告生育的女兒馬某瑤由原告馬忠文撫養,被告魏某紅不支付撫養費。

【典型意義】

事實婚實際上在我國長期大量存在,在廣大農村特別是邊遠地區,事實婚甚至佔當地婚姻相當大的比例。針對案例中這一普遍存在的現象,不僅需要當事人法律意識的提高,也需要法律工作者進行更多更廣泛的法律宣傳和法律教育,同時要不斷促進婚姻登記制度的完善,使公民特別是廣大農村邊遠地區的公民從思想上認識到沒有登記的婚姻是不受法律保護的,以及這種同居關係對他們生活的影響,使他們在考慮婚姻締結時能夠認識到通過婚姻登記的方式給自己的婚姻關係予以法律的保護,給自己的婚後生活以法律的保障,減少類似本案例中的情況發生。

四十五、何某錦訴周某英撫養糾紛案

【基本案情】

何某錦訴稱,原告的父親何某平與被告周某英於2005年8月經人介紹認識,2006年12月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07年8月1日生育了原告,取名何某錦。2008年8月,被告與原告的父親何某平鬧矛盾離家出走未歸,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現知曉被告周某英迴歸原籍另成了家,經濟條件比較好,請求判令支付18年的撫養費90000元。

被告周某英辯稱現以打工為生,沒有能力支付撫養費。

【裁判結果】

會澤縣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周某英作為何錦的親生母親,在何某錦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期間,有撫養何錦的法定義務。何某錦要求作為親生母親的周某英支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結合原告何某錦的現有生活狀況,判決自2015年起至2025年止,由被告周某英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錦撫養費1800元。

【典型意義】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以沒有能力撫養為由拒絕履行撫養義務是否應得到支持?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這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和義務,也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無論以任何理由,均不能拒絕履行撫養義務,都不會得到支持。

四十六、呂某珍等二人訴李某有等四人贍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榮、呂某珍訴稱,被告李某有等均是原告夫婦的兒子,兩原告與四被告於2008年經五星鄉石龍村委會調解,每年由四被告各支付500元的贍養費,李某有三人每年都按期支付給兩原告贍養費,李某金一直未支付給二原告贍養費,現起訴判令四被告每年各承擔贍養費500元,並共同承擔原告生病住院的費用;判令被告李某金補齊從2008年至2015年共8年以來未履行贍養二原告的費用4000元。

被告李向金辯稱,二原告在家庭財產的分配上不公,明顯偏向其他三被告,並且唆使他們把我的東西拿走,干擾我一家人的生產、生活,只要二原告不要對其家人的生產、生活橫加阻礙,才能贍養二原告,不同意補出以前的贍養費。

【裁判結果】

會澤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二原告主張要求四被告承擔生病住院的費用,因二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其生病住院,所需的住院費用為多少不確定,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李某金補出從2008年至2015年的贍養費,因二原告2015年才向本院主張贍養費,本院對其主張部分支持。據此,判決由被告李某有四人每人每年支付給原告李某榮、呂某珍贍養費500元。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以財產分配不公為由拒絕盡贍養義務是否應得到支持?“養兒防老,積穀防饑”,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這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和義務,也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無論以任何理由,均不能拒絕盡贍養義務,都不會得到支持。

四十七、趙某花與楊某良離婚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份,原、被告相識並自由戀愛。2010年3月1日按當地習俗舉行婚禮並同居生活。2010年3月31日,到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領取結婚證。婚後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26日生有長女楊甲;2014年12月24日生有次女楊乙。原、被告婚後時因家務瑣事吵鬧。原告從2014年12月31日至今居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多次到原告父母家喊原告,原告不跟隨其回家。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女楊甲、楊乙由原告撫養;夫妻共同財產一臺電視機等歸原告所有;共同債務由被告負責償還。

【裁判結果】

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戀愛,婚姻基礎較好,並生有兩個小孩(尚幼),原、被告雙方應加強溝通交流,克服生活中的各種困難,珍惜相互間的夫妻感情,正確處理好其婚姻家庭關係,共同營造和諧家庭關係,為小孩的健康成長提供有利條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不準原告趙某花與被告楊某良離婚。

【典型意義】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准予離婚的唯一法定理由。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要根據離婚糾紛案件的客觀事實來確定。《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應當從婚姻繼承、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在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系自由戀愛,婚姻基礎較好,婚後雙方雖因家務瑣事發生吵鬧,但只要雙方加強溝通交流,克服生活中的各種困難,珍惜相互間的夫妻感情,另一方面雙方所生兩子女尚幼,從有利於小孩的健康成長出發,綜合本案實際夫妻雙方方仍有和好可能,據此法院判決原、被告雙方不準離婚。

四十八、孫某某訴田某某離婚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孫某某與田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後,於同年7月30日在秀山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2010年8月,孫某某發現田某某在登記結婚時提供的身份證件是虛假的。事發後,田某某離開孫某某,至今下落不明。雙方婚後無子女,無共同債權債務及共同財產。後孫某某訴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

【裁判結果】

經法官審理後認為,感情是締結婚姻的基礎。原、被告相識僅兩個月就結婚,其婚姻基礎薄弱,婚後共同生活不到一個月就分開,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結婚登記時提供的證件材料均系偽造,其結婚的真實意願有待商榷。現原告要求離婚,法院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原告孫某某與被告田某某離婚。

判決送達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偽造身份信息與他人登記結婚後,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一方請求解除婚姻關係時,法院應准予其離婚。依據《婚姻登記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可以撤銷婚姻登記的僅限於一方受脅迫結婚,婚姻登記程序瑕疵並不在可撤銷登記的範圍之列。本案中原告孫某某在知曉被告田某某辦理結婚登記時是提供的虛假身份信息後,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人民法院應當將其作為離婚糾紛立案受理;被告田某某在事情敗露後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經法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後仍未到庭參加訴訟,因缺乏調解基礎,秀山法院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判決解除原被告間的婚姻關係。

四十九、狄桂霞訴被告李志明、李志剛、李志強、李亞傑贍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與四被告系母子、母女關係。原告丈夫於2012年去世,2013年11月21日前原告一直與長子李志明一居生活,後與女兒李亞傑一居生活。由於原告喪失了勞動能力,生活需要照料,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50元贍養費。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原告就醫共花醫療費5985.73元,除去醫保報銷的費用,剩餘2985.73元四被告每人應承擔746元。另查明,原告狄桂霞在樺川縣樺樹村民委員會有承包田0.27垧,每月有農村低保工資55元。還查明,被告李志強在原告狄桂霞住院期間支付了醫藥費500元。

【裁判結果】

樺川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贍養老人是每個子女應盡的義務,四被告對其母親均有贍養義務,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給付贍養費150元,符合農村居民的年生活費支出的標準,本院應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擔前期治療除去醫療保險報銷後剩餘的醫藥費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對於原告主張其今後發生的醫療費用,應由四被告按份負擔的請求,因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尚未發生,本院對原告的這一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療實際發生醫療費用後另行主張權利。判決如下:被告李志明、李志剛、李志強、李亞傑自2014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給付原告狄桂霞贍養費150元,此款於每月的30日給付;被告李志明、李志剛、李志強、李亞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立即給付原告狄桂霞醫藥費2985.73元,由被告李志明、李志剛、李亞傑各自承擔746元,被告李志強承擔246元(746元-500元)。

【典型意義】

尊老敬老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我國《婚姻法》也明確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法》也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義務。農村中部分贍養人的法治意識和道德觀念較差,無視甚至不履行對老人的贍養義務。因此,有必要對這一傳統美德大力弘揚,形成敬老養老的良好道德風尚,徹底剷除滋生不贍養老人現象的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