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执业药师“挂证”,看药师职业资格制度的立法缺陷

职业资格制度是社会进步的起码要求,也是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的必然要求,药师执业当然应该按此路径管理,但割裂同一专业的不同产业环节,割裂历史与现实,则明显存在技术上和制度改进后的衔接问题。且看:

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护士条例》(二ΟΟ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3《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999年4月1日前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人发[1999]34号发布)

第三条:执业药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中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或主管中药师专业技术职务。

医、药、护、技4类均为卫生技术职务,都涉及公众生命健康安全,既需要设置行政许可的准入限制,又需要划分技术等级进行组织管理,具有显著的可比性。

《职业医师法》明确了职业资格和技术职称并行(严格说来还有乡村医生),并且在资格取得过程中解决了历史上已经在岗执业人员的资格问题;《护士条例》也解决了新的资格准入和历史上已经执业人员的衔接问题。

唯独执业药师制度设计之初就隔断了新的职业资格与历史上已经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之间的联系,虽然不是十分明确地给出了执业药师相当于药学中级职称的技术水平,但回避了药学中级及以上职称的执业资格问题,其后果必然使技术人员供给断崖式下降,也为此后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修正)》由部分到彻底排除药学中级及以上职称的执业资格留出了后门。 由于一刀切地否定历史上已经存在的职业资格,必然造成一个人才成长代际(按本科教育大概23年)的人员短缺。

还有一个更大的问题,作为药事服务供应的大头,医疗机构内部提供相同药事服务时是不是就不需要对职业资格加以限制呢?从人事部门的条文本意看,药事执业资格制度涵盖“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但行政实践是药监和卫生各切一块,互不相通严重影响国家法制建设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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