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某項目當日9點整開標,在投標截止時間前,5家供應商依次遞交了投標文件,並按規定繳納了投標保證金。時間一分一秒地過去,眼看著9點即將到來,採購代理機構做好了一切準備就等正式開標時履行各項程序。
還有2分鐘投標時間即宣告截止,意想不到的情況也在這時發生了。在已經投標的5家供應商中,有3家提出要撤回投標,表示因個人原因不再想參加此次採購。這一狀況讓採購代理機構和採購人都措手不及。在還有幾分鐘就開標的情況下,若3家供應商不再投標,就意味著此項目只能因有效投標供應商數量不足而廢標。這無疑會拖延採購時間,造成許多麻煩。
正當採購代理機構不知所措時,另一家未提出撤回投標的供應商主動舉報,該3家供應商曾在其他地方組織的政府採購招投標活動中有過串標記錄並被處罰,這家供應商認為,3家供應商在此時作出不合時宜的舉動定有蹊蹺,建議採購代理機構和採購人查明後再作決定。
既然這樣,為了穩妥起見,採購代理機構與採購人協商後決定該項目暫作廢標處理,但投標保證金暫不予退回,查明情況後再行處置。此舉遭到3家供應商的強烈抗議。
經多方查證,此3家供應商果然為“陪標供應商”。事情起因是某實力較強的企業對該項目產生濃厚興趣,為了能夠力拔頭籌,暗中串通了3家供應商為其陪標。沒想在開標當天,該供應商因交通問題無法及時趕到開標現場,本無意真正參與競爭的3家陪標供應商只能在正式開標前撤回投標,以免“喧賓奪主”。
如此一來,採購代理機構決定沒收3家陪標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但被供應商投訴到財政部門。
那麼問題來了,“撤回”與“撤銷”有什麼區別?
“撤回”與“撤銷”
《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第十八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從法律的字面意思上可以清晰地看到,要約的撤回成本更小,因為受要約人在知情之前或者知情的同時也瞭解到了要約人取消要約的通知,受要約人無需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也不需要對達成合同作任何準備。
投標文件在法理上是附帶生效條件的要約,也就是說,投標文件可以撤回或者撤銷。由於開標之前投標文件是完全密封的,因此,即使其已在採購代理機構或者採購人手中,也不能視為“已送達”。只有在投標截止時間及開標時間到來時,這種“送達”才能夠實現。
那麼依照《合同法》的規定,供應商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取消投標,可視為“撤回”,之後則為“撤銷”。
“撤回”可不沒收投標保證金
專業人士認為,供應商撤回投標文件可不被沒收投標保證金。因為撤回的行為發生在開標之前,此時投標文件未被開封,更為重要的是,其也沒有產生任何法律效力。換句話說,採購人可視為該供應商從未參與過投標。但如果供應商是撤銷投標則情況不同,此時投標文件及其作出的投標承諾已經產生了法律效力,再行取消則性質嚴重,採購代理機構可沒收投標保證金以賠償採購人的損失。
同時也提示,如果某一投標文件已經按時送達,但此後又收到了一份撤回信,則採購代理機構應在該撤回信的真實性被確認之前仍唱出該標。因為一旦在開標時沒有唱出,則將導致該投標文件不能進入評標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