純乾貨!“不安抗辯權”:7個案例要旨+實務指引

在實踐中,有時候會遇到這種情形:合同簽訂後,按約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發現合同相對方存在無法履約的風險。例如採取先供貨再付款方式的貨物買賣中,發貨人準備發貨前,發現對方資金鍊斷裂、不具備後續付款能力。出現此種情況,如果先履約一方仍然按原合同履約,可能面臨對方無法履行而遭受損失的風險。但如果先履約一方不按約履行,又可能構成違約,被對方起訴要求支付違約金。

遇到這種情況,應該如何處理?這個時候,不安抗辯權是維護先履行一方合法權益的一個有效途徑。

不安抗辯權的概念

▶不安抗辯權是指雙方合同成立後,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

▶不安抗辯權成立條件:

(一)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不安抗辯權為雙務合同的效力表現,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並且該兩項債務存在對價關係。

(二)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

不安抗辯權制度保護先給付義務人是有條件的,只有在後給付義務人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害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時,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所謂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包括: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

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鬚髮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經存在,先給付義務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締約,法律則無必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若不知此情,則可以通過合同無效等制度解決。

(三)有先後的履行順序,享有不安抗辯權之人為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

(四)先履行義務人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相對人無能力履行債務。

(五)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

(六)後履行義務未提供擔保。

(七)合同法68條之規定。

關於“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要點

▶最高院(2002)民四終字第3號: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有關不安抗辯的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首先要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存在法定的幾種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其次要盡及時通知對方的義務。而本案中投資公司與工具公司並不存在誰先履行債務的問題,投資公司也沒有通知工具公司要中止履行合資合同,因此不符合合同法有關不安抗辯的規定。

對於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審查,除了審查有關實體方面的因素以外,也應審查抗辯一方是否已經按照法律規定履行了“通知”義務,這是影響不安抗辯能否有效成立的關鍵因素。究其制度本質,不安抗辯並不以解除合同為其主要目的,其目的在於敦促後履行義務一方向先履行一方提供履行保證,從而使合同能夠按照約定的期限與順序繼續履行,“通知”義務除了能達到敦促的效果以外,還能使雙方通過溝通的方式核實與處理不安事由,避免無故中止合同。

▶先履行義務一方能否以案外人違約為由主張不安抗辯權?

根據《合同法》第68條的規定,並未明確案外人違約可以作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定情形,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該抗辯權的行使只能針對合同相對方,不能以案外人違約作為理由進行抗辯。

最高院公報案例(2011.08):福州華辰公司與華辰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違約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辯權,不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俞財新關於其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張,依據不足。《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了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要件,即使俞財新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也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但無證據證明俞財新履行過通知義務。因此,俞財新關於其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實務指引

1、合同一方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人民法院應綜合情況考慮,酌情判決,以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在當前情勢下,為敦促誠信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及時保全證據、有效保護權利人的正當合法權益,對於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全部交付義務,雖然約定的價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訴請付款方支付未到期價款的,如果有確切證據證明付款方明確表示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或者付款方被吊銷營業執照、被註銷、被有關部門撤銷、處於歇業狀態,或者付款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付款方喪失商業信譽,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經提供適當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等規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2009.7.7 法發〔2009〕40號)第17條。

2、行使不安抗辯權須債務合法有效且為先後履行順序不同的兩種具有對價性的雙務合同之債。

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求:合同所確立的債務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有先後履行順序。這種同時存在的雙方債務不僅具有對價性,並且須為先後順序不同的兩種義務。如果是同時履行義務,則不產生不安抗辯權。

——唐德華、孫秀君主編:《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構成不安抗辯權適用的事由,在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能為雙方所預知,否則當事人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行使不安抗辯權,須在合同成立後對方發生財產狀況惡化,且有難為給付之可能。此種財產狀況的惡化在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能為雙方所預知。明知對方當事人財產狀況嚴重惡化而仍與其簽訂合同的,視為其自願承擔不能得到對待給付的風險,不能取得不安抗辯權。應當得知而因過失沒有得知的,亦不能取得不安抗辯權。

——唐德華、孫秀君主編:《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4、對於合同成立之前所發生的事由,當事人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構成不安抗辯權適用的事由,必須是合同成立後所發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訂立時即具有這些事由的,先為履行義務的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引欺詐、錯誤等進行抗辯,尋求救濟;如明知這些情況而仍然簽訂合同,承擔風險是其預料之中的事,就沒有給予不安抗辯權保護的必要。

——唐德華、孫秀君主編:《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5、當事人在訴訟中沒有以不安抗辯權作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動援引。

不安抗辯權屬於抗辯權的一種,它的有效成立既可以對抗合同相對方的履行請求,使對方請求權消滅或延期發生,又可以排除違約責任的存在。合同一方行使抗辯權致使合同遲延履行,遲延履行的責任由對方承擔。在訴訟過程中不安抗辯權表現為反駁,只要當事人在答辯中有明確的意思表示,法院就應該對其是否成立的事實進行審理,而不應要求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者反訴。如果當事人在答辯中沒有以不安抗辯權作為抗辯理由,法官不能主動援引。在審判實踐中要注意其與反訴的區別,抗辯權僅僅體現為否認對方的請求,而反訴還要求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

——吳慶寶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專家法官闡釋民商裁判疑難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2—93頁。

6、合同相對方具有履行主要義務的能力,應當先履行的一方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褚紅軍:《經濟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及其適用》,載《法律適用》1994年第9期。

7、雙方當事人於訂立合同時已設立了擔保的,應當先履行的一方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因為已經設立的擔保已充分保護了先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即使相對人可能不履行義務,其權益也能得到維護,故這種情況下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但定金的設立不影響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因為,我國定金數額小,定金擔保不能避免先履行義務一方遭受重大損失。

——褚紅軍:《經濟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及其適用》,載《法律適用》1994年第9期。

8、應當先履行的一方於締約時已知相對人可能不履行合同的,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因為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必須是在訂立合同時對相對人可能不履行合同處於不明知狀態,如已知相對人可能不履行合同而仍與之訂立合同,是甘願冒險,先履行義務一方已無權行使抗辯權,應對由此產生的後果承擔責任。

——褚紅軍:《經濟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及其適用》,載《法律適用》1994年第9期。

判例要旨

1、合同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宜採取外部表象的舉證標準。

裁判要旨:合同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宜採取外部表象的舉證標準,即在主張不安抗辯權時僅需提供基本證據證明對方存在財產明顯減少或商業信譽顯著受損的情形,即產生中止履行的法律效力。對方在收到通知後,負有一定的反證責任以對抗並消滅不安抗辯權,使原合同得以繼續履行。同時,先履行方也可在訴訟中藉助法院的調查權限進一步補強證據。

——浙江省寧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與浙江省寧波宏途紙製品工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終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載《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4期,第90頁。

2、在後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均發生對抗時,應先審查不安抗辯權是否成立。若後履行方確實喪失履行能力,則其不能主張後履行抗辯權,亦不能以此對抗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

裁判要旨:後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均發生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當兩者產生對抗時,應先審查不安抗辯權是否成立。因為先履行方往往是在其履行過程中發現對方存在不安事由,此時其履約行為尚未完成,當然存在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情形,若此時後履行方能以後履行抗辯權進行對抗,則不安抗辯權將會淪為虛設。若後履行方確實喪失履行能力,則其不能主張後履行抗辯權,亦不能以此對抗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

——浙江省寧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與浙江省寧波宏途紙製品工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終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載《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4期,第90頁。

3、缺乏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履行能力降低而單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裁判要旨: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如果一方沒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則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即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必須承擔舉證義務,必須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對方有法律所規定的不能對待給付的情形,而不能憑空推測或根據主觀臆想而斷定對方不能或不會對待履行,缺乏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履行能力降低而單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德國某公司訴珠海市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民四初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書。

4、合同履行有先後順序,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必須要有證據證明後履行一方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

裁判要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首先要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存在法定的幾種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其次要盡及時通知對方的義務。而中外合資合同中,雙方投資人並不存在誰先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符合合同法有關不安抗辯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不按合同規定出資一方構成違約並應承擔違約責任。

——沛時投資公司訴天津市金屬工具公司中外合資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4期(總第84期),第22—24頁。

5、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應及時通知對方。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不安抗辯權的適用必須首先具備合同履行義務有先後順序,而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義務的一方不會履行義務,但本案中,合資合同規定投資公司的投資在二十四個月內分五次繳清,工具公司的投資須在一個月內繳清,相對而言,工具公司其實有先履行義務的責任,而提出不安抗辯權的投資公司並不是先履行義務人,不具備適用不安抗辯權的第一個先決條件。其次,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必須將不履行義務的行為通知對方,而本案中,投資公司在起訴前未對工具公司投資問題提出過任何異議,也未通知對方將不再履行合同。綜上,本案中,並不存在不安抗辯的適用,投資公司沒有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合法理由,理應承擔違約責任。

——沛時投資公司訴天津市金屬工具公司中外合資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4期(總第84期),第22—24頁。

6、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涉案合同一方當事人以案外人違約為由主張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不安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合同法》第六十八條並未規定案外人違約是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情形。因此,合同一方當事人不能以案外人違約為由在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辯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俞財新主張不安抗辯權的理由是華辰公司喪失商業信譽,依據是其與福州華辰公司簽訂另一購房合同後,福州華辰公司將合同約定的房屋設定抵押。然而,福州華辰公司與華辰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違約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辯權,不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俞財新關於其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張,依據不足。《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了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要件,即使俞財新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也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但無證據證明俞財新履行過通知義務。因此,俞財新關於其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俞財新與福建華辰房地產有限公司、魏傳瑞商品房買賣(預約)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8期(總第178期),第24—31頁。

7、太原東鋁鋁業有限公司與北京鑫恆鋁業有限公司加工承攬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根本違約,合同相對方依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不構成違約。當事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人民法院調整違約金數額,但缺乏調整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合同標的價款,並在此基礎上確定違約金的公允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加工承攬合同及多個補充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鑑於雙方當事人對原審解除合同的判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維持。

依據加工承攬合同及補充合同的約定,2007年1月份太原東鋁應當交付鋁錠2000噸,太原東鋁實際交付鋁錠998.179噸,代銷1000噸,違約少交付1001.821噸。雙方於同年2月2日確認一月份交貨數量,北京鑫恆鋁業應當於2月7日給付加工費9981790元,但北京鑫恆鋁業實際付款時間為2007年2月13日,遲延5天給付,付款數額是1000萬元,多付款18210元。太原東鋁所述北京鑫恆鋁業2007年1月份遲延付款71天,實際是指1月份代銷的鋁錠1000噸的價款,該1000噸代銷鋁錠是2007年6月6日雙方再次對2007年1~5月份太原東鋁的每月發貨數量予以核對時,才認可將太原東鋁為北京鑫恆鋁業代銷的1000噸視為其1月份的交付鋁錠數量,而該批鋁錠原屬於代銷性質,已由太原東鋁收取代銷款抵作加工費,故不涉及北京鑫恆鋁業另行給付加工費的問題。經對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雙方履約情況逐一核對,並不存在太原東鋁上訴所稱北京鑫恆鋁業分別遲延付款71天、35天、15天、42天的情況。北京鑫恆鋁業的加工費付款,有的月份遲延3~5天,有的月份提前預付,原審法院認定北京鑫恆鋁業加工費付款應屬於正常履約,符合本案的真實情況,太原東鋁沒有任何證據能夠推翻原審認定的事實。2008年4月,太原東鋁交付鋁錠僅609.431噸,嚴重違反了雙方達成的協議,且太原東鋁在過去一年4個月的期間內,累計少交付17005.586噸鋁錠,已經構成根本違約。北京鑫恆鋁業行使不安抗辯權,未支付當月加工費並及時提起訴訟,在雙方糾紛進入司法程序至終局裁判前,北京鑫恆鋁業未支付2008年4月加工費的行為並不構成違約。太原東鋁關於北京鑫恆鋁業遲延付款從而構成嚴重違約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

雙方簽訂的《鋁錠加工合同》是按月分期履行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根據實際情況,臨時對鋁錠、原材料交付數量、時間及相應的加工費數額作出過變更,但雙方當事人只是針對個別月份履行情況所作的臨時性調整,而其它未調整月份仍應按原合同履行。雙方在合同期內的數次清算中都沒有承諾對違約責任的豁免,故雙方雖然對供貨量和供貨時間進行過些許調整,但不影響北京鑫恆鋁業依約追究太原東鋁違約責任的權利。況且,原審認定的事實均是依據雙方協商調整後所確定的合同權利義務。故原審法院對太原東鋁違約事實、違約責任的認定是正確的,太原東鋁關於原審判決未考量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數次清算行為,導致判決結果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鋁錠加工合同補充協議》第13條約定,如合同一方履行合同義務逾期30日以內的,應當按日向合同對方支付相當於當月加工費0.3‰計算支付賠償金,違約時間超過30目的,則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並任意選擇兩種方式之一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上述方式系雙方共同約定,違約時間在30日內的,視為一般違約,違約時間在30日以上者,為根本性違約,守約方可以據此解除合同。太原東鋁在1年4個月的期間內,累計少交付鋁錠17005.586噸,已經構成根本性違約。北京鑫恆鋁業以全部加工費的1 5%計算,要求太原東鋁應給付違約金227457320.07元,符合雙方的約定。原審法院鑑於太原東鋁的現實狀況,依職權將上述違約金變更為太原東鋁賠償北京鑫恆鋁業因其違約遭受的經濟損失,其計算方式是比照行業內交易習慣中採用的以長江市場現貨均價為基礎每噸下浮20元,該計算方式核定的價格與雙方在補充協議中約定的鋁錠單價基本一致,按照已經查明的太原東鋁違約少交付17005.586噸鋁錠的事實,原審法院最終認定北京鑫恆鋁業的合同利益減少701 31541.28元,並以此作為太原東鋁應承擔的違約金數額。經原審法院調整後,太原東鋁原實際承擔違約金數額比合同約定數額減少了1.57億元。該計算方式具有充分的客觀依據,反映了北京鑫恆鋁業在本案合同中的實際損失情況。太原東鋁關於原審判決判由太原東鋁賠償北京鑫恆鋁業損失缺乏科學計算公式及相關數據支持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6·合同與借貸擔保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01~209頁。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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