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報(5月):受害人提前病故,侵權人能否請求返還預期護理費?

江蘇百銳特貿易有限公司訴張月紅不當得利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8.05)

▌裁判摘要

▌案情簡介:

2013年,生效判決認定貿易公司作為僱主應賠償僱員張某損失36萬餘元,其中護理費按20年的30%計算為26萬餘元。2014年,張某女作為張某法定代理人,與貿易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貿易公司據此支付張某女30萬元。2014年,張某去世,貿易公司以按20年計算護理費,實際發生的只有2年半,要求按5年算,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張某女返還15年護理費13萬餘元。

▌法院認為:

①《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款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生效的民事裁判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權利人有權按照生效的民事裁判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本案中,貿易公司應按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貿易公司與張某就賠償款自願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系雙方對自己權利的處分,非經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貿易公司按該執行和解協議履行義務後,雙方因張某受傷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終結。

②根據法律規定,法定代理人能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直接進行訴訟活動,其目的是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利益,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權從中獲利。張某因顱腦損傷處於植物性生存狀態,致張某女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參與生效判決書履行,其法律後果應由張某承擔。

③《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貿易公司之所以需向張某支付款項,系基於生效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義務,不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利益受損方利益受損。從法律規定的普遍性、蓋然性來看,立法者在立法時不可能考慮到個案特殊性。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第3款規定,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能超過二十年。護理費屬於將來發生的財產損失,更多體現為對受害人定殘後的損害救濟;護理期限則是根據受害人實際狀況對受害人需護理期間的法律推定,是法官基於法律規定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做出的綜合判斷,價值取向在於保護受害人權利,受害人亦需承擔護理費可能不足的風險。

生效判決書依據鑑定意見及受害人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綜合判定貿易公司對張某20年護理費30%承擔賠償責任,是對張某權益受損應得賠償的合理認定,符合法律規定,無論張某或是張某女均未因該判決獲得不當利益。在生效判決書執行過程中,貿易公司與張某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張某通過張某女收取30萬元賠償款符合雙方約定,具有合法依據,且貿易公司並未按生效判決全額履行賠償義務,其認為張某女因張某提前病故而獲取不當利益依據不足。判決駁回貿易公司訴請。

案例索引:江蘇東臺法院2016年11月14日“某貿易公司與張某女不當得利糾紛案”,見《江蘇百銳特貿易有限公司訴張月紅不當得利糾紛案》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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