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資70萬給女兒女婿買房錢要不回 法院:系借款

父母出資給女婿買房,兒女打離婚官司後,父母主張這筆錢系借款,將女兒、女婿告到法院並得到法院支持;而在另一起案件中,同樣父母出資給兒女買房,法院卻認定這筆錢屬於贈與。

對於婚後子女購房,父母未明確出資性質時,應如何評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為贈與,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為借款。究竟該如何認定?

【案例一】

岳父岳母出資70萬買房登記在女兒女婿名下

後女兒女婿鬧離婚,岳父母討要這筆款項

餘某莎、黃某婚後打算購房,2013年3月9日,餘某莎的母親毛某,在女兒和女婿購房的開發商處刷卡8萬元作為購房定金。隨後,毛某又通過向銀行貸款等方式陸續給了女婿黃某62萬元,後黃某將這筆錢用於購房。購房後,房屋登記在黃某名下。

2016年,餘某莎、黃某夫妻倆訴訟離婚,毛某和丈夫餘某遂向女婿黃某和女兒餘某莎主張70萬元的借款。在餘某、毛某的要求下,女兒餘某莎向他們出具了《借條》,載明餘某莎、黃某現向毛某、餘某借款柒拾萬元,用於購買成都南城都匯4期房屋。落款為:“借款人:餘某莎2013年3月6日”。餘某、毛某解釋稱,原本有一張借條但後來遺失了,這張借條是補作的。

但黃某認為這筆錢系贈與。雙方爭執不下,餘某、毛某於是一紙訴狀將女兒和女婿告到了成都高新法院,請求對方還款。

而女婿黃某作為被告則辯稱,對於收到二原告的70萬元用於購買房屋沒有異議,但原、被告之間從未有借貸關係。原告起訴的真實目的是為了與被告餘某莎惡意串通,偽造夫妻共同債務,多分夫妻共同財產。被告餘某莎則認同原告的說法,認為這筆錢系借款。

此外,出人意料的是,原告還出具了女婿黃某的父親黃某康出具的《證明》,載明其兒子、媳婦因購買房屋於2013年3月向毛某、餘某借款柒拾萬元整。經法院詢問,黃某康解釋,這份《證明》確實是他寫的。“我對兒媳婦很認可,但兒子對我們雙方老人都很不好,媳婦比較講理,因此她讓我寫這個我就寫了,兒子對媳婦的爸媽不好,人家當時給了錢給我兒子媳婦買房子,我認為兒子作為男子漢,借的錢應該還”。黃某康還表示,自己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書面的借款協議,但知道房子是二原告出錢購買的。

法院判決:

父母沒有義務給子女買房 ?這筆錢系借款?

成都高新法院經審理認為借貸關係成立,判決被告黃某、餘某莎償還原告餘某、毛某借款本金70萬元。

法院認為,考慮到被告餘某莎與二原告之間的親屬關係及二被告處於處理離婚糾紛過程中,僅憑被告餘莉莎個人出具的《借條》及其陳述顯然不足以得出涉案款項系借款的結論。但二原告出示的被告黃某父親黃某康出具的《證明》經核實確係黃某康本人書寫,能夠證明款項發生之時及之後,二原告並沒有向二被告表示其支付的70萬元系贈與。

值得注意的是,判決書這樣寫道:法律意義上,父母沒有義務出資給子女買房,因為子女成家立業生子之時已經不屬於父母履行撫養義務階段,恰恰相反,此時的子女應當向父母履行贍養義務,而以近段時間的房價而言,父母在子女購房時的資助往往都是幾十萬元,這可能是他們一輩子的心血。在本案中,原告毛某更是通過先行向銀行貸款取得絕大部分款項後再行支付給二被告,在這種情況下,父母提供購房款的行為更多的帶有暫時資助的性質,沒有明確約定還款時間不代表即為無償的贈與。在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系基於贈與向二被告支付相應款項的情形下,綜合款項的支付過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關證據,本案款項的支付應為借款而非贈與。

黃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黃某不服二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四川高院經審理後裁定:駁回黃某的再審申請。

【案例二】

雙方父母出錢買房 ?

男方父母沒要借條 ?離婚後向子女討要這筆錢

朱某光與齊某於2013年10月結婚,一年後,2014年4月二人準備購買位於成華區雙橋路房屋,總價76萬元,於是向雙方父母表明買房意願,朱某光父親朱某革於2014年4月21日向朱某光轉款5萬元,而齊某的父母也出錢63萬元。房屋購買後登記為朱某光和齊某二人共同所有。

2016年6月8日,朱某光、齊某共同向齊某家、曾某玲補出具借條稱,借款63萬元,用於支付購買位於成都市郫縣銀潤南房屋的部分首付,以及購買成都市成華區雙橋路房屋的部分房款。

然而,朱某光與齊某二人情感破裂,2017年7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平均分割上述借款所購兩套房屋。

男方父親朱某革認為,當初的5萬元系借款,但由於之前是一家人,出借時未要求出具書面憑據,僅要求有錢即還,於是將兒子朱某革和兒媳齊某告到成都成華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二被告向原告償清借款5萬元。

兒子朱某光作為被告辯稱,原告所訴內容屬實,二被告應當向原告償還借款。但兒媳齊某則辯稱,公公所訴內容不實,這5萬元是基於二被告剛結婚,原告作為男方父親按照風俗贈送給子女的購房款,從未向她表示過這是借款,在她和朱某光離婚前也從未要求過償還。

法院判決: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借貸關係,這筆錢是贈與

庭審中,朱某光主張因二被告共同購房,所以均向各自父母求助請求借款,借款時均未向雙方父母出具借條,後因二被告婚姻出現問題,遂在齊某及其父母逼迫下出具前述借條,但為挽回婚姻,未讓齊某為自己父母補出具借條,而齊某則主張朱某光父母出資幫助購房均為贈與款,其父母出資幫助購房均為借款,且不存在逼迫。

2018年2月,法院經審理認為,這5萬元應當認定為贈與,而非借款。判決書載明,民間借貸的出借人必須同時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借款事實及借款合意。從借款事實分析,本案雖然能夠確認原告朱某革向被告朱某光轉款5萬元,但是該轉款本身在性質上無法自證是借款,還是贈與,抑或其它經濟往來款項。

法院認為,相關司法解釋實際已將父母出資性質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借貸的父母,而不是接受贈與的子女,其源由在於,借貸相較於贈與更容易證明,借貸的立據慣例相較於贈與的被動接受更容易留存證據,而現有國情中,基於雙方親緣關係亦決定父母出資為贈與的可能性高於借貸,所以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資為借貸提供充足證據的情形下,一般宜認定為對子女的贈與。

此外,判決書還強調,本案中,涉案轉款發生在2014年4月21日,金額相較於購房款不大,距離被告於2016年7月提起離婚訴訟有兩年多時間,期間原告並未就此向二人主張為借款性質,與被告朱某光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向被告齊某父母補出具63萬元借條明顯不同,原告在無足夠證據證明雙方確實存在借貸合意的情況下,上述款項為贈與性質更具高度蓋然性。

【法律解讀】

為預防糾紛 父母可讓自己子女寫借條而無須告訴對方

廣東省法學會婚姻法研究會理事吳傑臻律師認為,這筆錢首先應當推定為贈與,因為父母給子女出資,相當於對子女家庭的祝福、幫助。在推定為贈與的情況下,父母應該拿出充分的證據證明這筆錢是借款性質,如果不能完成舉證,就只能視為贈與。可以列舉的證據不一定是借條,還可以是轉賬時的備註。

吳傑臻表示,很多時候,發生糾紛時,出資父母會讓自己的子女事後補一張借條,按道理來講只有這種補寫的借條的話是不能認定存在借貸關係的,因為父母和子女之間有嚴重的利害關係,這種補寫的借條需要有其他證據來作證其真實性。

對於如何避免此類糾紛,吳傑臻認為,全額出資然後將房屋寫到自己孩子一個人名下是最有保障的辦法。但現實中很可能沒法實現這一步,那麼父母可以公證贈與,或者至少用書面明確表示這是贈與還是借款,贈與的話又是贈與給誰。吳傑臻表示,有時礙於情面確實不方便讓對方寫借據,但父母完全可以讓自己子女寫借條,而無須告訴對方,因為只要這筆錢是用於買房、夫妻共同生活,就不需要夫妻雙方知情同意,不會被認定為個人債務。

而在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羅柯看來,父母給自己買東西是人之常情,但不能得出結論認為父母給子女買的東西一定就是贈與的。

“不能用親情代替法律思維。從法律上講,父母和子女都是獨立的個體,財產是個人所有。在這類案件中,對於這筆錢是怎麼取得的,雙方都有舉證責任,主張是贈與的一方也要舉證證明這筆錢是贈與的,而且不能只用中國文化傳統觀念當證據。”羅柯說。

假如雙方舉出的證據都不充分,那這筆錢該如何認定?羅柯認為,這時法院應該向雙方調查父母為何把錢給與子女,如果是子女主動提出買房差錢,即使父母礙於情面沒有明說是借或者送,這筆錢是借款的可能性還是更大,而如果是父母先主動提出要給子女,那麼贈與的可能性就比較高。

羅柯認為,從某種意義上講,取得錢的一方的舉證責任甚至更大。“父母拿不出借條並不意味著這筆錢就不是借的,按照常理,我的錢到你那裡去,只要我不說是送的,性質上一般就是借的,家庭關係並不足以導致這種情況發生變化,法律上應該遵從同一種標準,否則就會造成混亂。”

四川方策律師事務所律師郭剛則認為,這類案件一般被認定為贈與的可能性會更高。“親人之間的借貸關係相對來說可信度很低。這種情況往往發生在離婚或者離婚後,由於兩個被告一方是姻親一方是血親,因此證人證言和敘述的真實性比較低。”

在郭剛看來,雖然法律上有“對贈與事實的認定高於一般事實的證明標準”有的說法,一般情況下財物是不可能送的,應當謹慎認定,但是,具體到父母和兒女的資金往來中,贈與的可能性還是比借款的可能性高,而且《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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