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合伙人個稅、律師合夥事務所個稅處理方法一文全覽(另含華稅專題文章:律師業合夥個稅面臨的困境與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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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合伙人个税、律师合伙事务所个税处理方法一文全览(另含华税专题文章:律师业合伙个税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 華稅稅務爭議組整理/評論

合夥律師事務所出資律師

個人所得稅輔導課件

廈門稅務(2018-5)

律師事務所實行查賬徵收是符合行業發展的根本利益,有利行業健康發展的一項工作,隨著全國金稅三期個人稅收管理系統的全面上線,為使廣大出資律師熟練掌握金稅三期系統下出資律師的個人所得稅申報計算,現結合金稅三期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A表和B表),對查賬徵收律師事務所出資律師以及其他人員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方法和有關規定講解如下:

一、律師事務所不同律師身份,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不同:

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以身份劃分,可以分為:

1、出資律師;2、僱傭(聘用)律師;3、兼職律師;4、律所僱傭的律師助手及行政輔助人員;5、律師以個人名義聘請的助手。

根據人員身份不同,其自律師事務所取得應稅收入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也不同,具體詳見:附件《律師所人員身份個稅繳納明細表》

特別說明:

1、出資律師從律所取得的所得按“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稅目計算納稅,律所上述稅後對出資律師的分紅不用再按“股息利息紅利所得”繳個稅;

2、律所如從事股票、期貨、礦產等投機產品交易所得應併入生產經營所得計算出資律師的個稅,從事其他投資取得的分紅則單獨按“股息利息紅利”所得計算繳納出資律師個稅,不併入生產經營所得計算。

二、出資律師月度預繳稅款的申報

出資律師應於每月15日前填報《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納稅申報(A表)(以下簡稱生產經營A表)》辦理預繳稅款的申報。

出資律師每月預繳稅款的計算公式為:

出資律師每月應預繳個人所得稅=(出資律師當年累計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年已預繳的個人所得稅;

出資律師當年累計應納稅所得額=(律所當年累計利潤總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該出資律師分配比例-3500×當年累計經營月份數

公式中:律所當年累計利潤總額=律所當年累計收入-成本費用(不包含全體出資律師領取工資和辦案分成)

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為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A表中的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該出資律師分配比例= A÷B

A=(律所當年累計收入-成本費用(此為包含全體出資律師工資和辦案分成口徑)×該出資律師實際利潤分配比例(即約定的除工資和辦案分成外的出資律師間律所利潤分配比例或投資比例)+該投資者工資和辦案提成;

B=律所當年累計收入-成本費用(此為不包含全體出資律師領取工資和辦案分成的口徑)

例1:某律師所2015年9月份開業,共有5名人員,其中出資律師甲乙2人,利潤分配比例40%、60%;僱傭律師丙一人,兼職律師丁一人,行政輔助人員戊1人,2015年12月份,出資律師甲、乙2人各從律師所領取工資6000元,辦案分成收入各5萬元,丙取得工資1萬元,辦案分成收入10萬元,從某單位取得律師顧問費2000元;丁未領取工資,但取得辦案分成收入5萬元,戊取得工資6000元,2015年9-11月份甲乙兩人未預繳個人所得稅。假設截止當年12月,律所累計會計利潤為40萬元(已扣除全體出資律師工資和辦案提成),則2015年12月份上述人員各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多少?

解:

甲:應納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

12月份預繳的稅款為:

1. 計算甲的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A表中的成本費用金額:

由於按規定,出資律師的工資及辦案分成不允許在稅前扣除,因此,A表中的“成本費用”欄目應填報未扣除全體出資律師工資和辦案提成的金額,在本案中,應為:40萬+0.6萬×2+10萬=512000元。

2.計算甲的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A表中的填報的分配比例:

【40×40%+0.6萬+5萬】÷51.2萬=42.1875%;

3.計算甲當月應預繳的稅款:

(512000×42.1875%-3500×4)×0.35-14750=55950元,該部分稅款應在2016年1月15日前申報期內申報繳納。

乙:應納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

12月份預繳的稅款為:

1.乙的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A表中的成本費用金額同甲:

2.計算乙的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A表中的填報的分配比例:

【40×60%+0.6萬+5萬】÷51.2萬=57.8125%

3.計算乙當月應預繳的稅款:

(512000×57.8125%-3500×4)×0.35-14750=83950元,該部分稅款應在2016年1月15日前申報期內申報繳納。

丙:從律所取得的收入應按工資薪金所得計算個人所得稅,法律顧問費根據稅務總局2012年53號公告應併入丙從律所取得的其他收入一起,按工薪所得由律所一起扣繳。律師所2016年1月份申報期內應為其扣繳申報的個人所得稅為:

每月應繳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當月工資收入+當月辦案分成淨收入-月費用扣除標準)×工薪稅率-工薪所得速算扣除數

當月辦案分成淨收入=當月辦案分成收入×(1-辦案費用扣除比例)(辦案費用扣除比例為35%)。

【1萬+10萬×(1-35%)+0.2萬元-3500】×0.35-5505=20220元,該部分稅款應在2016年1月份申報期內申報繳納。

丁:應納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

律師所2016年1月份申報期內應扣繳申報的個人所得稅為(注意,此處不能扣除3500標準扣除費用):

5萬×(1-35%)×0.25-1005=7120元

丁個人2016年1月份申報期內如果還應彙總各處工薪所得,合併計算申報個人所得稅,假設另一處工薪所得為6000元,已扣繳個稅200元,則合併計算應補的稅款為:【5萬×(1-35%)+0.6萬-3500】×30%-2755-7120-200=425元(合併時,可以扣費用標準3500元)。

戊:

應納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

(6000-3500)×10%-105=145元。

三、出資律師年度分配利潤的調整以及彙算稅款的計算

(一)出資律師年度分配利潤的調整

出資律師年度分配利潤的調整主要依據《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總局公告2012年第53號)和《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14年第35號)。

依據上述規定,律所在核算出資律師稅前可分配利潤的主要稅前扣除項目規定如下:

1.律所向其從業人員實際支付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允許在計算出資律師稅前利潤時據實扣除。

律所支付的以下補貼在計算計算出資律師稅前利潤或僱傭人員工薪所得時的計稅口徑如下

1.1通訊費補貼:

自2013年11月(稅款所屬期)起,每人每月500(含)元以內,准予據實在計徵個人所得稅前扣除(備註廈門的口徑)。超過上述規定標準報銷的通訊費用,或以通訊費名義發放的現金補貼,計徵個人所得稅。

1.2差旅費津貼

1.2.1差旅費津貼不屬於工資薪金性質的收入,不計徵個人所得稅;上述差旅費津貼是指按照或參照廈門市財政局關於廈門市市直機關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和《財政部外交部關於印發〈臨時出國人員費用開支標準和管理辦法〉的通知》(財行[2001]73號,《臨時出國人員費用開支標準和管理辦法》見附件二)規定的限額髮放的伙食費、公雜費(含市內交通費、通訊費等);

1.2.2採取以有效憑證實報實銷方式報銷伙食費及公雜費的,其另外取得的差旅費津貼,以及超過上述兩份文件規定限額髮放的部分必須併入工資薪金收入計徵個人所得稅。

1.3律所向單位員工租賃其個人所有的車輛用於辦公。

租賃雙方應按照市場價格簽訂租賃合同,明確租賃期間車輛發生相關費用的歸屬。費用歸承租方負擔的,律所應取得合法發票作為依據列支成本,同時出租方應按稅法規定繳納稅款。

2.律所向我市工會組織撥繳的工會經費、發生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分別在工資薪金總額2%、14%、2.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工資薪金總額是指允許在當期稅前扣除的工資薪金支出數額,不包括律所發放給出資律師的月固定工資及辦案分成(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令2014年35號,出資律師工資不能稅前扣除)。

職工教育經費的實際發生數額超出規定比例當期不能扣除的數額,准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3.律所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為其業主和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准予扣除。

為從業人員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從業人員工資薪金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據實扣除;超過部分,不得扣除。出資律師本人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以我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3倍為計算基數,分別在不超過該計算基數5%標準內的部分據實扣除。

4.除律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特殊工種從業人員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險費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業保險費外,出資律師本人或者為從業人員支付的商業保險費,不得扣除。

5.律所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按照實際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出資律師自申請開業許可之日起至開始生產經營之日止所發生的業務招待費,按照實際發生額的60%計入律所的開辦費,其他所發生的且符合國家稅務總局令2014年35號規定允許扣除的費用,除為取得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的支出,以及應計入資產價值的匯兌損益、利息支出外,可以作為律所的開辦費。

作為開辦費,律所可以選擇在開始生產經營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產經營月份起在不短於3年期限內攤銷扣除,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

上述開始生產經營之日為律所取得第一筆營業收入的日期。

6.律所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活動直接相關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不超過當年營業收入15%的部分,可以據實扣除;超過部分,准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7.律所代其從業人員或者他人負擔的稅款,不得稅前扣除。

8.律所出資律師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不允許在稅前扣除。出資律師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與律所生產經營費用混合在一起,並且難以劃分的,全部視為出資律師個人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不允許在稅前扣除。

9.律所計提的各種準備金(除以下第十九條外)不得扣除;

10.律師所向司法局繳納的行業會費可以據實扣除;

11.律所的年度虧損,允許用本企業下一年度的生產經營所得彌補,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允許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

出資律師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獨資合夥企業或個體戶的的,企業的年度經營虧損不能跨單位彌補。

12.律所在年度中間合併、分立、終止時,出資律師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個人所得稅彙算清繳。

律所進行清算時,出資律師應當在註銷工商登記之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結清有關稅務事宜。律所的清算所得應當視為年度生產經營所得,由投資者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清算所得,是指律所清算時的全部資產或者財產的公允價值扣除各項清算費用、損失、負債、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潤後,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

13.律所在納稅年度的中間開業,或者由於合併、關閉等原因,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12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14.律所的預收收入應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逐期確認結轉收入。

15.僱傭律師取得的分成收入中,可以按照30%的比例(其中按照53號公告要求,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執行的35%扣除率),扣除辦案費用。注意,使用30%定額計算辦案費用支出的分成收入,其案件所發生的如交通費、資料費、通訊費及聘請人員等費用不得在律所作為成本進行列支。 如果不使用30%扣除辦法的,可以憑合法票據據實列支相關辦案費用(除有扣除比例規定的項目外),因此,每一位僱傭律師都應與律所明確分成收入中辦案費用的扣除方式。注意:合夥律師不適用該項比例扣除規定。

16.律師從接受法律事務服務的當事人處取得法律顧問費或其他酬金等收入,應併入其從律師事務所取得的收入,按照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果該項目收入不屬於律師與律所約定的分成收入,則不允許按照前述15點規定計算扣除辦案費用支出),其中,出資律師的應併入經營所得計徵個稅,僱傭律師應併入工薪所得計稅,廢止原國稅發〔2000〕149號第八條對法律顧問費或其他酬金等收入按照“勞務報酬所得”計徵稅款的規定。

17.合夥人律師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憑合法有效憑據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和有關規定扣除費用;對確實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憑據而實際發生與業務有關的費用,經當事人簽名確認後,可再按下列標準扣除費用:個人年營業收入不超過50萬元的部分,按8%扣除;個人年營業收入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6%扣除;個人年營業收入超過100萬元的部分,按5%扣除。上述費用不受稅法規定的有關費用扣除比例限制。律師事務所應憑經當事律師簽字確認的相關證據按人歸集費用金額,在計算當事律師應納稅所得額前扣除,未經簽字確認或當事律師已按照35%計算辦案費用的,不得再按本標準計算扣除。本規定按照53號公告要求,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執行,其後失效。

18.律師個人承擔的按照律師協會規定參加的業務培訓費用,可在計算當事律師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前扣除,不得作為律師所費用進行扣除。

19.律所計提的執業風險金和事業發展金可以在計提年度稅前扣除,但在以後年度轉出用於個人分配時,應併入分配年度計徵個人所得稅。鑑於律所計提的社會保障金以及培訓基金與上述允許扣除的社保和職工教育費性質重複,因此律所社會保障金以及培訓基金不允許在計提年度稅前扣除,其他計提的準備金也不允許扣除。

20.根據財稅〔2006〕10號,出資律師根據規定繳納的社保費(包括單位和個人負擔部分)可以在計算出資律師分配利潤時扣除,其中單位負擔部分作為計算利潤前的成本費用扣除,個人負擔部分(包括單位參保或獨立個人參保)在計算出資律師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出資律師年度彙算申報的計稅辦法

出資律師年終彙算清繳應納稅款=該出資律師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稅率-速算扣除數-年度已預繳稅款

該出資律師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律所會計利潤+納稅調整增加額-納稅調整減少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該出資律師個人分配比例-允許扣除的其他費用-3500×年度實際經營月份數】

公式中:律所會計利潤=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B表的利潤總額欄目數值;

公式中:納稅調整增加額、納稅調整減少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該出資律師個人分配比例、允許扣除的其他費用等數值均為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B表的填報口徑數值,其中允許扣除的其他費用為上述第(一)條第17、18、20點允許稅前扣除個人扣除費用。

公式中:該出資律師個人分配比例(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B表數值)= A÷B

A=(律所會計利潤+納稅調整增加額-納稅調整減少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全體出資律師從律所領取的工資-全體出資律師領取的辦案淨收入)×該出資律師實際利潤分配比例(即約定的除工資和辦案分成外的出資律師間律所利潤分配比例)+該出資律師從律所領取的工資+該出資律師領取的辦案淨收入;

B=律所會計利潤+納稅調整增加額-納稅調整減少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例2.甲、乙、丙、丁四位執業律師共同出資註冊成立一家合夥律師事務所,出資比例分別為25%、25%、30%、20%(假定該出資比例也為出資律師間約定的律所利潤分配比例)。另聘請一位僱傭律師,一位辦公室行政人員,會計、出納由出資律師兼任。該事務所規定,僱傭律師可按辦案收入提成60%,辦案費用自理,出資律師一律不領辦案分成,辦案費用實報實銷。2016年度,該合夥律師事務所實現營業收入420萬元,其中甲乙丙丁四位律師的營業收入各為100萬元,僱傭律師營業收入20萬元。會計報表總支出367.4萬元。其中包含四位出資律師領取工資80萬元,僱傭律師年度固定工資3萬元,僱傭律師年度辦案分成12萬元,出資律師用發票報銷的辦案費用180萬元(四位出資律師各45萬元),業務廣告費和宣傳費支出20萬元,行政人員工資10萬元,本年度律所撥付本所工會經費賬戶金額2.4萬元,教育經費支出10萬元,員工福利費支出10萬元,業務招待費支出40萬元(四位出資律師各簽字確認10萬元)。除上述費用外,甲乙丙丁及僱傭律師參加律協培訓還每人自行支付1.25萬元的培訓費,此費用不在律所賬上列支。計算2016年度該合夥律師事務所四位出資律師分別應納多少個人所得稅。

解:我們分析一下該合夥律師事務所會計報表總支出的367.4萬元中,不允許在稅前扣除的項目和金額:

(1)工資。四位出資律師領取的80萬元工資(四位各20萬)不能在稅前扣除。僱傭律師和行政人員分別領取的10萬元工資和5萬元辦案分成符合正常市場工資水平,屬於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允許在稅前據實扣除。

(2)辦案費用。因四位出資律師不拿辦案提成,所以,只要符合正常辦案費用,且取得合法票據報銷的180萬元辦案費用可以全額在稅前扣除,僱傭律師由於其領取的辦案分成,其辦案分成可固定扣除辦案費用30%,因此,其辦案費用不得再列入律所成本中。

(3)業務廣告費和宣傳費,廣告費是指通過媒體的宣傳支出,業務宣傳費是指未經過媒體的廣告費支出,如宣傳單印製,印有企業標誌的宣傳品等,65號文規定,業務廣告費和宣傳費在不超過當年營業收入的15%內,准予據實扣除,超過部分,可以留待以後年度繼續結轉扣除,該所本年營業收入420萬,可以據實扣除的業務廣告和宣傳費限額為420萬×15%=63萬,因此,實際發生的20萬費用可以全額稅前扣除。

(4)工會經費。律師所向工會經費賬戶撥付的工會經費可在工資薪金總額的2%內據實扣除,即25萬(3+12+10,此處需注意,按照新申報表,原來可以作為基數的出資律師工資,此後不能作為基數

)×2%=0.5萬,實際撥付2.4萬,則可以在稅前扣除得金額為0.5萬,超出部分1.9萬元應調增所得額;

(5)職工福利費。65號文規定可在工資薪金總額的14%內據實扣除,即25萬×14%=3.5萬,實際列支10萬元,則可以在稅前扣除得金額為3.5萬,超出部分6.5萬元應調增所得額;

(6)教育經費。實際發生的教育經費在工資薪金總額的2.5%內准予稅前扣除,即25×2.5%=0.625(萬元)。所以,該合夥律師事務所實際支出的10萬元教育經費中,有9.375萬元(10萬元-0.625萬元)不能在稅前扣除。

(7)業務招待費。65號文規定,與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營業收入的5‰。該合夥律師事務所實際發生業務招待費支出40萬元的60%是24萬元,超過了營業收入的5‰(420萬元×5‰=2.1萬元)。所以,實際發生的業務招待費支出中有37.9萬元(40萬元-2.1萬元)不能在稅前扣除。

綜上,不能在稅前扣除的金額合計為:80+1.9+6.5+9.375+37.9=135.675萬元。

2016年度該合夥律師事務所會計利潤為:420-367.4=52.6萬元。

根據上述不允許稅前扣除的金額,出資律師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B表中,調增後的利潤為:52.6+135.675=188.275萬元。

同時,在其他納稅調整因素不變的前提下,如果生產經營B表的調增金額中不對出資律師的工資和辦案提成進行調增,即將出資律師的工資和辦案提成列入扣除口徑中,則2016年度該合夥律師事務所利潤為52.6+1.9+6.5+9.375+37.9=108.275萬元。

按照出資比例,計算甲、乙、丙、丁四位出資律師分別在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B表中應填報的分配比例為:

甲:(108.275×25%+20)÷188.275=25%;

乙:(108.275×25%+20)÷188.275=25%;

丙:(108.275×30%+20)÷188.275=

27.8754%;

丁:(108.275×20%+20)÷188.275=

22.1246%;

注:僱傭律師的1.25萬元培訓費可以在計算其工薪所得稅款時扣除,一次不夠扣除的可在以後月份扣除。

四位出資律師年度納稅款計算如下:

甲和乙分別為:(188.275萬元×25%-3500元×12個月)×0.35-14750=135290.625(元);

丙應納稅額=(188.275萬元×27.8754%-8.25萬-3500元×12個月)×0.35-14750=154238.4(元)

丁應納稅額=(188.275萬元×22.1246%-8.25萬-3500元×12個月)×0.35-14750=116342.82(元)

注:上述列支調整僅限於年度匯繳申報和終止經營的清算申報,月份預繳申報時,律師所只要按實際會計制度計算出資律師分配所得即可,不需要進行上述列支調整,對於個人可扣除費用的歸結和計算也建議在年度終了後一併計算,但不做強制要求。

四、律所日常申報事項

(一)按月申報事項

1、每月十五日內辦理上月僱傭律師及行政人員工資所得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使用的申報表為:《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

2、每月十五日內辦理出資律師個體經營所得(累計利潤+工資+辦案分成)的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使用申報表為:《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A表)》(月度預繳報表);

3、出資律師需要補繳當年度未預繳的稅款,只要在當前所屬期預繳申報表中一併計算申報即可,不需要再補報或更正未繳月份的申報表。

(二)年度申報事項

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辦理出資律師年度個體經營所得(累計利潤+工資+辦案分成)的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使用申報表為:《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B表)》;

文件依據:

1、《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14年第35號);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

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取得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49號);

4、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

5、《律師所人員身份個稅繳納明細表》;

6、《關於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第53號);

7、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A表;

8、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B表。

(文章來源:xiaochenshuiwu微信公眾號)

華稅文章(2017年11月16日微信原創文章):律師業合夥個稅面臨的困境與出路

近年來,為了規範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個人所得稅徵管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先後多次發文予以調整。總體上來看,稅務總局的稅收政策由核定徵收逐步轉變為查賬徵收。兩種徵收方式各有利弊,如何取捨還應遵從橫向與縱向兩個實際,也即律師業與其他中介服務行業稅負率不等的橫向差異實際和律師行業內部發展參差不齊的縱向差異實際,不宜簡單採取“一刀切”的方式。為此,國發〔2015〕57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號廢止了律師業全行業查賬徵收的規定。但據瞭解目前包括北京在內多省市稅務機關仍保持政策的“執行慣性”,對律師業全行業實行查賬徵收。從律師業自身的角度看,應根據大型律所與中小所的實際情況,採取差異化的徵管政策,以彰顯稅法公平。

由於本人長期從事涉稅爭議解決法律服務的緣故,與各地律師聯繫頗多,故而近期也不斷接到全國各地律所合夥人詢問有關個人所得稅的問題。本文將通過分析律師業與注會業個稅的差異性,並試圖找到其產生的原因,近而探討一下目前律師業合夥人個人所得稅所面臨的困境與對策。

一、律師業較之於注會業個稅稅負率偏高的現狀及原因

(一)兩大行業個稅稅負率存在差異的現狀

同作為高收入中介服務機構,律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稅負率卻差距明顯。據筆者瞭解,以北京市為例,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綜合稅負稅率平均在10%左右(包含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下同),且全行業一直以來基本都實行查賬徵收;而同為查賬徵收的北京大型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綜合稅負率大概在20%左右,兩者相差1倍。這種差異並非是由於某種單一原因而形成的,而是由當前環境下的多種原因共同作用下的結果。

(二)兩大行業個稅稅負率存在差異的原因

1、兩大行業利潤率的不同是根本原因

同為中介服務機構,兩大行業運營成本主要是人工和辦公場地費,但律師行業人均創收普遍高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均創收,同等收入的律所和會所相比較,會計師事務所往往需要招聘更多的人員才能完成,又造成了較高的人工成本。客觀上來看,由於律師事務所比會計師事務所利潤率高,導致同樣在查賬徵收的情況下,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稅負率偏高。

2、稅務管理能力不足是主要原因

律師業由於長期存在核定徵收的實際情況,也導致了律師業普遍沒有專職的稅務管理人員,多有管理合夥人兼任,造成普遍存在稅務管理能力薄弱的問題。另外,由於稅法的不斷髮展,會計和稅務差別越來越大,律師事務所靠自身的會計人員試圖去解決複雜的稅務問題也越來越不現實。更何況,很多中小型律師事務所基本上都是委託兼職會計或者代理記賬去打理日常賬務,無票支出、白條入賬、報銷合夥人個人生活支出等違背稅法規定的情況不鮮。相較之下,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稅務的管理則更專業化,其分管財務的合夥人多部分都是資深的CPA,無論理論還是實務經驗都較為豐富。並且,注會業合夥人對於自身行業性質、稅收政策了熟於心,自覺與不自覺之中已進行了稅收籌劃。

3、利潤分配方式的不同也是重要原因

據筆者瞭解,大型會計師事務所的全部合夥人通常都在總部一地申報個人所得稅,更多的合夥人在總部統一進行分配攤薄利潤,也降低了稅率。相較之下,大型律師事務所各地合夥人通常在各分所單獨分配繳納個人所得稅。在這種情況下,總體會造成律師業合夥人適用更高的稅率。

4、稅務機關對於兩行業設置的稅負率“紅線”不同是直接原因

長期以來律師業核定徵收的實踐,各地稅務機關對律師業核定的利潤率較高,以北京為例,即使在核定徵收階段律師業綜合稅負率也在15%左右。而會計師行業多年查賬徵收的徵收實踐表明,會計師事務所平均稅負率在10%左右。這也直接導致了兩大行業的稅負率在稅務機關實際進行稅務徵管中設定的徵收目標不同,近而直接導致律師業的稅負率普遍高於注會行業。

二、律師業合夥個稅徵管面臨的主要困境

(一)觀念上陷入“核定徵收萬能主義”循環

2002年至2010年期間,國家稅務總局發佈的相關文件打破了律師行業原先核定徵收為主的局面,各地律師事務所對於查賬徵收都持有排斥的態度。據我瞭解,大、中型律師事務所核定徵收可能有降低稅負和稅務風險的作用,小型律師事務所由於利潤少查賬徵收可能會更有利。然而,按照稅法規定,由於查賬徵收更精準的緣故,查賬徵收是稅務機關普遍適用的最主要的徵收方式,特別是對於大、中型律師事務所而言。因此,大、中型律師事務所所希望的核定徵收的利益訴求,從長遠來看,很難達到。

(二)財務制度不健全,缺少專業財稅主管

前文簡述了律所缺少專業財稅主管的現狀,律師兼職或臨時聘請的會計,由於缺乏會計核算方面的專業知識和對律師行業財務明細的不瞭解。這種粗放式的財務管理方式也導致律所缺少專業人員進行稅收籌劃的協助。另外,律所合夥人普遍認為查賬徵收會造成律所財務管理成本的提高,同時也對律所的整體發展並無益處,因此,對於查賬徵收持排斥態度。

(三)制定“律師業會計核算辦法”無法改變現狀

目前,出於律師行業特點很多開支都不明確,缺乏統一的會計核算方法,但現行律所個稅相關規定對於票據如何納入成本等問題沒有進行明確具體的規定和可行性操作。也因此有很多人認為,統一會計核算方法的空缺是導致律師行業整體稅負率高、面對稅收政策更新而無所適從的根本原因。但這並不是問題的根本所在。稅收政策是納稅人進行稅收管理的前提,在稅收政策不變的情況下,制定“律師業會計核算辦法”很難從根本上解決目前律師業“高個稅稅負率”的問題。

(四)律所普遍具有稅務風險較高的財務行為

目前律師業會計核算普遍存在較高的稅務風險,有很多無票據開支、白條入賬等不合規行為。甚至有些做法已構成行政法上的偷稅行為,甚至觸犯刑法的相關規定,不僅會給律所及律所合夥人帶來較大的稅收風險,對於律所品牌以及長期發展都將會帶來致命的打擊。另外,目前律師業會計核算錯用較多的是《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3號)。該公告的相關規定,是為了督促律師事務所進行合理專業建章建制的一個過渡性安排。如今兩年執行期限已過,國家稅務總局也並未發文更新或延長相關規定,律所對文中所涉及的扣除規定理應停止適用,否則將面臨偷稅的風險。

(五)稅務機關對律師業稅負率高估的固有觀念難以突破

如前所述,各省市稅務機關在長期徵管實踐中大致掌握了律師業利潤率和稅負率,導致其在觀念上為律師業設置了較高的稅負率“紅線”。在實踐中無論是執行查賬徵收還是核定徵收,這種觀念都很難短期內打破,會直接導致律師也個稅稅負率偏高。

三、應對律師業合夥個稅的對策

(一)針對律所規模、利潤率的不同,適用不同的徵收方式

律師行業發展的不平衡決定了統一全行業個人所得稅徵收方式將導致不合理的結果。因此,對於規模不同、利潤率不同的律所應採用不同徵收方式,具體的徵收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對於利潤率高的大型律師事務所,適用查賬徵收

受限於國家稅法的規定,對大型律師事務所查賬徵收更符合稅法原理,有利於保障國家稅收的實現。大型律所應通過提高財稅管理水平,招聘財稅職業經理人打理涉稅實務,以尋求稅務風險與財務收益的最佳平衡點。

2、對於有一定盈利能力的中小型律所,適用核定徵收

一方面,這些中小型所可以節省聘請專業財務管理的費;另一方面,根據核定得出的利潤可能少於實際利潤,因而可以達到減少稅負率的效果。有些地方的稅務機關近期已出臺相關規定,一定條件下,律所可以主動申請進行核定徵收。這種做法值得各地稅務機關借鑑,同時各地律協也可以在類似規則成形過程中起到推動作用。

3、對於出於虧損狀態的小型律所,適用查賬徵收為宜

目前,存在許多小型律所常年虧損的現象,其理論上所得稅為0,若採用核定徵收,律所即便沒有利潤也需要繳納一定的所得稅,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因此,處於虧損狀態的小型律所應當應細化財務管理,完善賬簿設置,進行納稅申報,適用查賬徵收方式。

(二)轉變觀念,招聘職業經理人,協助財稅決策

對於大型律所,為應對查賬徵收,早日轉變觀念,招聘職業經理人進行財稅管理是目前最優的選擇。專業的財稅人員可以通過會計處理技巧等方式幫助律所實現稅務支出的借鑑。有了專業財稅人員的管理和指導,律師可以養成更好的財務習慣,有利於律所財務管理整體的精細化和稅務風險的降低。

(三)進行合理的稅收籌劃

1、利用會計核算原則和方法對律所收入、成本等方面進行籌劃

合理擴大成本費用的列支,適當增加可持續發展項目的成本支出,可以減少應納稅所得額,以達到稅收籌劃的目的。

2、律所可以合理合法利用境內稅收窪地

大型律師事務所可以合理地利用這種稅收政策差異,在稅收窪地設置分所,以分所名義接受本地當事人的委託,併合法地將收入歸入外地分所營業額,以達到合理節稅的目的。

3、分離職能,將隱性成本高的輔助業務分離出去

由於律師服務業是非生產性企業,其特點是直接面對客戶且沒有上游環節,因此難以通過生產經營環節進行抵扣以降低增值稅稅負,可以抵扣的主要是公司購買辦公用品等有形資產,而包括人力資源成本、辦公場地租金這樣的主要開支無法作為進項扣除。為此,律所可以分離職能,將商業拓展、市場運作等隱形成本高的業務分離出去,成立專門公司,通過律所採購服務的方式進行相關業務運作,以此來控制成本和隔離風險。

4、借鑑國際大型律所的稅務戰略

隨著全球化進程的加快,以及我國共建“一帶一路”的戰略發展,實現的不僅是經濟的區域性、國際性共同發展,目前國內大型律師事務所已經與全球律師事務所進行了廣泛的合作,紛紛在海外設立分所。國內大型律所應充分借鑑國際大型律所的稅務管理戰略,對知識產權、培訓等職能進行全球化的配置,通過設置規範、有效的商業交易以尋求整體稅收利益的最優化。

(四)加強律所的稅務合規性

在以查賬徵收為主的模式下,個人所得稅計徵依賴於從律所內部以及外部取得的各項收支發生的憑證,諸如,辦公室租賃費、工薪律師工資薪金、律師差旅費、辦公用品購置、會議培訓費用等等。針對這個問題,各律所應加快建立相關的內控制度,建立規範賬目,區分明確代理費、辦案費、法律諮詢費等明細賬,杜絕白條、假票衝抵成本的現象,以符合稅收政策的規定並切實降低稅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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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合伙人个税、律师合伙事务所个税处理方法一文全览(另含华税专题文章:律师业合伙个税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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