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詞:人身健康保險案成功獲賠——解讀人身保險合同條款

按:上班族給自己投健康保險,是一份重要保障,保險金額10、20、50萬不等。投保重大疾病險,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往往會以未履行告知義務,拒賠。本案,吳專生律師有效把握案件證據,在投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有理有據發表代理意見,成功索賠。

吳專生律師作為原告李某的訴訟代理人,參加今天的庭審。現結合今天庭審情況,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審判長參考。

原告李某與被告A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無權解除合同。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6條解除合同,依據不足。本案區別於常見的未履行告知義務的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本案所涉人身保險合同的簽訂,並沒有真正的保險代理人參與。

根據2014年保險法126條規定,保險人委託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託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保險代理協議。

儘管原告在十多年前取得了保險代理人資格,但原告並不具備保險代理業務經驗,對保險業務早已生疏。如果認為有保險代理人資格,就推定是熟練的保險業務員,那是過於理想主義、脫離現實生活的,證書僅僅能證明當時學到一點保險業務的皮毛,最終需要在日後的實踐中不斷提升技能、積累經驗。

這也是保監會對保險代理人從業作出具體規定的原因:如,2009年施行的保監會《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第29規定,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80小時,上崗後每人每年接受培訓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得少於36小時。這就是說崗前至少要培訓過,沒有培訓不得上崗。本案中,被告作為知名的保險公司,我們事後瞭解到,工作日都會要求保險代理人員打卡考勤、開會、培訓等內容,請問被告:你們公司是否有原告這名員工,如果有考勤、刷臉、指紋的記錄,請提交給法庭。

另外,2013年7月1日實施的保監會《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第21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進行培訓,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

本案中,被告從未對原告上崗前進行過任何形式的培訓,原告除了給自己投保了這份保險外,至今未去過被告單位,也沒有去做過保險業務。原告在對本人投保的過程中,名義上是寫進去作為保險代理人,實質上並非真正的保險代理人。

所以,本案所投保的合同,完全是原告一個人投保的,並無保險代理人參與,保險公司是明知的,且存在違規操作。對於被告公司的其他違規行為,原告將保留投訴、舉報等權利。

、從簽訂程序上看,人身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被告並未履行詢問義務,原告並無告知義務。

本案中,在投保過程中,呈現給原告的是格式條款,均由原告一人完成,被告並未對健康事項進行詢問。根據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或被保險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被告履行詢問義務是前提,如果保險人未對被保險人進行明確的詢問,被保險人並無告知義務。保險條款具有格式性特點,被告應就保險條款的內容對投保人作充分說明。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3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從保險合同第7條第1款看,“我們就您和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您應當如實告知”,本案中,並未有任何保險公司的人員對原告進行詢問,被告的核保部門受理對承保並無任何異議,也未有被告方其他任何人員對原告進行任何詢問。

從投保單第七部分第1條看,上面提出“保險代理人已提供投保險種的格式條款,並按要求對投保事項和保險條款的所有內容(特別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險責任的條款)作詳細解釋和明確說明”。實質上,被告並沒有實際就保險條款尤其是免責條款作詳細說明。

從投保提示書第10條看,明確提到“對於銷售人員詢問的有關被保險人的問題,您應當如實回答”。這裡要求有專門的銷售人員對被保險人進行詢問,這是被告作為保險公司的當然義務。

可見,僅僅是書面的格式條款的所謂“健康事項告知”,並非保險銷售人員的詢問,不能達到被告在格式條款中所自認“保險銷售人員”進行詳細詢問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將自身的解釋和說明義務不得轉嫁給原告,應當認定被告未履認詢問義務,原告即無告知義務,這是明顯沒有法律依據的。而如果認為原告曾考出了保險代理人資格,就推定負有主動告知義務,也與保險法第16規定相違背。。

三、從合同形式上看,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並不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保險合同作為格式合同,保險人未作說明的,該免責條款並不發生效力。根據合同法第39條、40條規定,對於格式合同提供方,應當採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本案中,被告並無任何人對格式條款予以解釋,更沒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對具體某個條款予以說明。所以,對於投保單(第7部分第2款)、投保提示書(第10條)、人身保險合同(第7條)等所有關於免除被告責任的格式條款對原告均不產生效力。

四、從內容上看,被告存在嚴重過錯,原告並無過錯。

1、原告對告知事項的內容涵義並不清楚,對所謂的未如實告知並沒有重大過錯

原告承認自己曾患過肝癌,但患過肝癌是否等同於肝炎、肝硬化,普通人根本不清楚,正常認知,肝癌就是肝癌,患過肝癌,並不表明就患過肝炎及告知事項的第5點中的D項。那是否患過肝癌,就表明是惡性腫瘤呢?也就是告知事項的第5點中的第L項。人身保險合同9.6條,對惡性腫瘤作了釋義,實際上,不是醫學的,或未經過專業培訓的人員,是難以理解其真實含義的。第9.6條的後半部分還對“惡性腫瘤”的範圍作了界定,比如“原位癌”、皮膚癌、前列腺癌、甚至感染艾滋病後所患的惡性腫瘤,在本同專業術語的界定下,不屬於“惡性腫瘤”。

本案中的,原告在2013年曾患過肝癌,而且至投保時身體一直未感不適,正常在上班。原告在沒有人提示、解釋說明的情況下,無法判斷是否曾經所患的肝癌是原位癌或是其他癌,也並不知曉是否屬於腫瘤或惡性腫瘤。在專業醫學的術語面前,原告並不知曉其具體含義,只瞭解曾經患過肝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如果被告履行詢問義務,原告也就自己明知的情況如實告知。在沒有專業保險銷售人員予以解釋的情況下,原告沒有能力作出判斷,無法履行告知義務。

2、被告未履行審查義務。被告在接受原告承保時,被告基於業務拓展需要或其他原因,其明知原告既是客戶,又是名義上的投保人,進行了投保,但卻並沒安排銷售人員向原告說明解釋合同條款和內容,且在核保時也未提出意見,其自身存在過錯。

而在原告這次患病後,被告立即查明原告曾經患過病。被告的核保部門具有法律、醫療等方面的人才,也有專門的渠道瞭解原告是否曾患病的情況,但基於提高保險銷售額等原因,對於原告的投保,被告故意不予審查。這一點也是目前保險行業的顯著不公平的內幕,客戶投保的,都儘量先承保,等事後再以種種理由拒賠,導致原告花費大量時間維護,對原告嚴重的不公平。

3、本合同是通過手持的移動設備投保的,投保設備的默認告知事項的界面均為“否”。原告在操作投保時,均按照投保設備裡“下一步”去點擊,告知事項中本身默認就是“否”,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導致原告對告知事項未予以關注的重要因素。

4、原告在投保時,所患的肝病已經穩定,且很多肝功能數據均為正常,原告主觀上並無過錯。

五、退一萬步,即使假定被告履行了法律上的詢問義務和說明義務,且原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本案所涉的疾病為前列腺腺癌,與原告以前所的肝病也無因果關係。原告的行為,對保險事故的發生並沒有嚴重影響。

綜上,代理人認為,被告解除合同的條件,並未成就,其作出的拒賠通知書對原告並不產生效力。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單和合同約定支付原告保險金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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