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對未來發生的債務可以債務加入,訴訟時效自到期日起算!

最高院:對未來發生的債務可以債務加入,訴訟時效自到期日起算!


裁判概述:

本院認為,將來發生的債務也可以設立債務承擔,債務是否已經實際發生,並不影響債務加入人加入債務意思表示的效力。此後實際發生了會和商貿公司對南岸糧食公司的債務,南岸糧食公司依據2.10函要求高洲酒業公司承擔債務加入的責任,應予支持。高洲酒業公司認為應以2.10函的發函時間作為其加入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2012年2月10日,高洲酒業公司向南岸糧食公司發函(以下簡稱2.10函)稱:會和商貿公司和騰龍酒業公司是我公司所控制的下屬公司,負責我公司部分物資的採購,我公司承諾貴公司與該公司發生的物資及糧食採購的相關經濟與法律責任概由我公司承擔。

2、2013年5月23日,南岸糧食公司(銷方)、會和商貿公司(購方)及騰龍酒業公司(擔保方)簽訂《糧食購銷合同》。

3、2014年10月30日,南岸糧食公司與會和商貿公司簽訂《本次供應貨款及利息確認書》:確認2014年10月31日止,會和商貿公司累計應付款為124435942.70元。

4、2014年7月23日,南岸糧食公司(甲方、抵押權人)與高洲酒業公司(乙方、抵押人)簽訂《抵押合同》,並約定自合同當事人三方簽字並辦理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另查明,南岸糧食公司和高洲酒業公司至今未就上述兩份《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辦理抵押登記。

5、會和商貿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南岸糧食公司依據"2.10函"訴至法院要求高洲酒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爭議焦點:

2.10函是否屬於對涉案債務的加入?南岸糧食公司基於2.10函而產生的對高洲酒業公司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已經屆滿?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將來發生的債務也可以設立債務承擔,債務是否已經實際發生,並不影響債務加入人加入債務意思表示的效力。

高洲酒業公司向南岸糧食公司發出的2.10函稱:"會和商貿公司和騰龍酒業公司是我公司所控制的下屬公司,負責我公司部分物資的採購,我公司承諾貴公司與該公司發生的物資及糧食採購的相關經濟與法律責任概由我公司承擔。"高洲酒業公司承諾承擔南岸糧食公司與"該公司"發生的糧食採購法律責任,結合函的前文,"該公司"既包括騰龍酒業公司,也包括會和商貿公司。在2.10函發出時,會和商貿公司尚不是本案債務的債務人,其指向的法律責任自然是將來的債務。2.10函的表述,體現了高洲酒業公司承擔將來會和商貿公司對南岸糧食公司債務的意思。

高洲酒業公司主張2.10函的意思是提供抵押而非債務加入,但根據2.10函的表述並未體現出抵押的意思,且債務加入可以與抵押並存,二者之間並不排斥。至於會和商貿公司與高洲酒業公司之間有無關聯關係,對其2.10函是否構成債務加入並無影響。

關於南岸糧食公司基於2.10函而產生的對高洲酒業公司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已經屆滿。本案最後一份《糧食購銷合同》簽訂於2013年5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南岸糧食公司與會和商貿公司簽訂《本次供應貨款及利息確認書》,確認會和商貿公司累計應付款為124435942.70元。2014年7月23日,高洲酒業公司向南岸糧食公司出具《支付計劃書》,同意履行還款義務。2014年8月11日,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南岸糧食公司基於2.10函而產生的對高洲酒業公司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未屆滿。

高洲酒業公司認為應以2012年2月10日作為其加入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不符合法律規定,其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5)民二終字第434號


相關法條:

江蘇高院關於《關於設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

第十七條 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

第十八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免除債務人可履行義務的,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承擔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但債權人對免除債務人的履行義務無異議的除外。

第十九條 債權人請求第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當事人在合同中對責任形式有約定的除外。


實務分析:

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參與到原債權債務關係之中,成為債務履行義務主體。實務中一般認為債務加入的"債務"必須是已經發生的債務,甚至有部分人認為必須是到期債務。本最高院判例明確:在債權債務設立之前,第三人向債權人承諾對未來發生的債權債務承擔共同責任的,構成債務加入。同時,我們也應注意債務加入不同於保證,對債務加入的第三人來講不存在保證期間,存在訴訟時效。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所加入的債務到期之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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