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中登員工偷窺明星私募帳戶,涉21億「老鼠倉」案,獲刑3年

沒想到吧,主要職能為證券賬戶開戶與結算的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中登公司”),也曝出了員工“老鼠倉”案件。中登深圳分公司員工塗健兄弟兩人趨同交易金額逾21.37億元,專盯王亞偉、孫建冬、陳鋒等明星私募動向,並跟隨買入非法獲利347萬餘元。

塗欣、塗健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二審刑事裁定書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塗欣,男,l976年8月2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住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因本案於2017年3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紅岡,北京市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塗健,男,l965年7月4日出生,漢族,原系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員工。戶籍地深圳市福田區。因本案於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塗健、塗欣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一案,於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粵03刑初920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塗欣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的方式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塗健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證券賬戶管理崗位工作期間,利用其具有的證券賬戶查詢權限,知悉了相關信託產品、金融機構資管產品的股票擁有及變動情況等未公開信息,以電話短信等方式告知其弟弟被告人塗欣,塗欣按照塗健的指令以實際由塗健控制的“白某英”、“張某妹”、“盧某佳”、“曹某平”、“姚某順”“塗欣”等證券賬戶進行操作,趨同買入金額人民幣1971649887.68元,盈利1577900.19元。同時,塗欣也利用其控制的“宋某欣”、“駱某華”、“吳某剛”證券賬戶跟隨交易。上述九個賬戶與相關私募基金、券商資管計劃趨同交易股票237只,累計趨同買入金額人民幣2137087250.15元,趨同交易盈利3475387.60元。

上述犯罪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包括:到案情況說明、認定函、賬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情況彙總表、賬戶交易彙總表、賬戶成交流水、賬戶彙總對賬單、個人信用報告、銀行開戶賬戶資料、流水清單、勞動合同書、任職情況說明、身份證明材料等書證,證人賀某民、夏某、駱某華、吳某剛、姚某端等的證言,數據光盤、訊問光盤,被告人塗健、塗欣的供述與辯解。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塗健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證券賬戶管理崗位工作期間,利用其具有的證券賬戶查詢權限所知悉的信託產品、金融機構資管產品股票擁有及變動情況等未公開信息,指令被告人塗欣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塗健在案發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屬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塗健自偵查階段起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塗健起主要作用,依法應認定為主犯,塗欣依照塗健的指令進行操作,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塗健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被告人塗欣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違法所得人民幣3475387.60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塗欣上訴提出,其主動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接受調查,到案後又如實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實,且積極接受處罰,應當認定其有自首情節並從寬處罰。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存在罪責刑失衡的情況,要求二審法院改判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上訴人塗欣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如下:塗欣及辯護人對一審判決認定塗欣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定性不持異議,塗欣多次對辯護人表示認罪認罰。塗欣有如下減輕從輕情節:塗欣有自首情節、認罪認罰,是從犯、幫助犯,又是初犯、偶犯,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塗欣認罪悔罪態度好,表示願意主動繳納罰金,塗欣與塗健系兄弟關係,因為本案目前均被羈押,家有年老多病的父母急需照料,請求法院對上訴人塗欣從輕判處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原審被告人塗健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期間,於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間,利用其在公司證券賬戶管理崗位具有的證券賬戶查詢權限,在知悉相關信託產品、金融機構資管產品的股票擁有及變動情況等未公開信息後,以電話短信等方式告知其弟弟上訴人塗欣,塗欣按照塗健的指令,用實際由塗健控制的“白某英”、“張某妹”、“盧某佳”、“曹某平”、“姚某順”“塗欣”等證券賬戶進行操作,趨同買入金額人民幣1971649887.68元,盈利1577900.19元。同時,塗欣也利用其本人控制的“宋某欣”、“駱某華”、“吳某剛”的證券賬戶跟隨交易。上述九個賬戶與相關私募基金、券商資管計劃趨同交易股票237只,累計趨同買入金額人民幣2137087250.15元,趨同交易盈利3475387.60元。

證實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1、到案情況說明,證實:塗健於2017年3月24日10時許在其妹妹塗某靜的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塗欣於同年3月31日9時30分在其姐姐塗某靜的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2、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塗健涉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有關問題的認定函》,證實:(1)中國證監會經調查,認定塗健在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證券賬戶管理崗位工作期間,具有查詢私募基金、券商資管計劃等賬戶的職務便利,其通過查詢知悉相關私募基金、券商資管計劃賬戶的交易情況等非公開信息。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宋某欣”、“曹某平”、“姚某順”、“張某妹”、“盧某佳”、“駱某華”、“吳某剛”、“塗欣”、“白某英”等關聯賬戶與相關私募基金、券商資管計劃存在趨同交易的股票237只,累計趨同買入金額人民幣21.37億元,累計趨同交易盈利人民幣347.54萬元。上述賬戶的交易終端信息高度重合,部分賬戶名義持有人與塗健存在親屬關係,且與塗健親屬存在資金往來,部分賬戶境外交易地點與塗健出入境記錄吻合,部分賬戶交易中存在塗健下單的情況。該組賬戶疑由塗健實際控制或指令他人交易。塗健涉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2)本案所涉及的“未公開信息”是指塗健在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證券賬戶管理崗位工作期間,利用其具有的證券賬戶查詢權限而知悉相關信託產品、金融機構資管產品(包括但不限於私募基金、券商資管計劃)的股票擁有及變動情況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包括前述證券賬戶所持有的股票代號(名稱)、變更日期(交易日期)、變更股數(增減股數)、結餘股數(持股數量)等。

根據《證券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登公司由證券交易所設立,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其與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等機構共同構成《證券法》專章規定的重要市場機構。中登公司依法履行其職責,掌握投資者證券持有信息。

本案涉及證券賬戶的股票交易與相關未公開信息所涉及的股票交易之間的關聯性,是指涉案賬戶和塗健所查詢的有關賬戶在股票交易品種及交易日期上的關聯,即涉案賬戶同期與塗健所查詢的信託產品、金融機構資管產品等賬戶買入或賣出同一只股票。

3、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原敏感賬戶管理辦法、修訂後敏感賬戶管理辦法以及相關補充說明。

4、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辦公室文件《關於調整部門設置的決定》、《關於16位員工崗位輪換的通知(2007.5.23)》、《代理機構(實時開戶)稽核崗位描述表》《證券賬戶管理崗位描述表》、塗健與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勞動合同書》二份、《關於塗健的任職情況說明》,證實:塗健於1993年3月進入原深圳證券登記公司工作,2007年5月,輪崗至賬戶管理及客戶服務部的代理機構(實時開戶)稽核崗工作,2011年7月,調整至證券賬戶管理崗,2014年4月16日,因個人原因離職,與公司正式解除勞動合同。塗健在業務部門的代理機構(實時開戶)稽核崗和證券賬戶管理崗工作期間,因業務需要,都擁有賬戶資料及變更(敏感賬戶除外)、賬戶擁股及變更的查詢權限。

5、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移送的涉案證券賬戶資料光盤21張:內容包括:

(1)塗健查詢記錄,證實:自2011年6月3日以來,塗健開始有查詢私募基金、券商資管計劃賬戶的記錄,共計查詢上述兩類賬戶400多個,其中查詢15次以上的賬戶70個;

(2)相關賬戶與塗健查詢記錄比對情況、中登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塗健敏感賬戶查詢記錄;塗健在中登深圳分公司查詢相關賬戶擁股、變更記錄等,證實:自2011年6月3日以來,塗健開始有查詢私募基金、券商資管計劃賬戶的記錄,共計查詢上述兩類賬戶400多個;自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白某英”等9個賬戶與59個私募基金及券商資管計劃存在吻合情況,且主要集中在2013年及2014年1月至3月;其中查詢“某潤深國投信託有限公司-展博1期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託”227次,“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託有限公司-某灃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託計劃”185次,“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託有限公司-某道3期”116次,“山東省國際信託有限公司-某道1期集合資金信託”108次,“山東省國際信託有限公司-某道2期集合資金信託”99次……其中“某灃”、“某道”分別為華夏基金離職基金經理管理的私募基金。

6、白某英、曹某平、吳某剛、汪某、姚某順、姚某端、張某妹、黃某穗、盧某佳、駱某華、宋某欣、姚某航、尹某發、證券賬戶查詢資料、深交所提供的塗欣等13個賬戶與塗健查詢記錄比對情況、相關賬戶與華夏基金的比對情況,證實:涉案賬戶與相關私募基金、證券資管計劃比對吻合股票佔比數較高,其中姚某順60****23賬戶,趨同股票79只,趨同佔比79.8%;姚某順14****431賬戶,趨同股票108只,趨同佔比45.76%;曹某平100****87賬戶,趨同股票47只,趨同佔比77.05%;盧某佳149****61賬戶,趨同股票132只,趨同佔比55.7%;白某英11****912賬戶,趨同股票53只,趨同佔比47.32%;駱某華15****499賬戶,趨同股票51只,趨同佔比38.35%;塗欣13****685賬戶,趨同股票5只,趨同佔比35.71%;宋某欣55****59趨同股票80只,趨同佔比35.71%;張某妹600****77賬戶,趨同股票23只,趨同佔比32.86%;張某妹103****18賬戶,趨同股票3只,趨同佔比8.11%;吳某剛100****77賬戶,趨同股票31只,趨同佔比21.38%。

7、白某英、盧某芳、盧某瓊、盧某佳、羅某連、王某存、張某花、張某穎、塗健、姚某端、黃某家、張某妹、鄭某梅、李某眉、CHUHARRY楊某強、尹某發、陳某榮、韓某凌、塗欣、湯某薇、姚某順、黃某穗、曹某平、陳某英、宋某欣、郝某文、曹某輝、唐某霞、秦某波、李某玉、汪某麗、楊某成、吳某剛、駱某華、程某、張某斌、衷某亮、張某宇、劉某鴻、張某華、熊某洲、黃某敏、陳某耀耀、劉某根、魏某英、殷某媛、李某風、朱某政、陳某珍銀行開戶賬戶資料、流水清單。

8、中國證監會上海監管局移送的調查案卷,(1)張某妹證券賬戶、信用賬戶的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情況彙總表、賬戶登錄情況明細表(IP地址、MAC地址)、賬戶交易彙總表(下單電話、下單IP)、賬戶成交流水、賬戶彙總對賬單、個人信用報告;(2)姚某端、塗欣、黃某穗、盧某佳、駱某華、尹某發、吳某剛、宋某欣、曹某平、吳某剛證券賬戶;(3)姚某順證券賬戶、融資賬戶資金基本情況表、開戶資料、賬戶成交流水、委託流水、賬戶對賬單。證實:從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涉案賬戶與塗健查詢的相關私募基金、券商資管計劃比對吻合股票買入金額為2137087250.15元,盈利3475387.6元。其中宋某欣賬戶買入金額135528242.76元,盈利1771359.54元;曹某平賬戶買入215625635.57元,盈利1647169.64元;姚某順賬戶買入779246484.77元,盈利771374.62元;張某妹賬戶買入金額85552393.88元,盈利763992.17元;盧某佳賬戶買入金額652219472.43元,盈利628.655.73元;駱某華賬戶買入金額16277923.69元,盈利160131.93元;吳某剛賬戶買入金額13631196.02元,盈利16697.61元;塗欣賬戶買入金額4153005.15元,虧損34004.06元;白某英賬戶買入金額234852895.88元,虧損2249919.58元。

9、深圳市公安局凍結財產通知書,證實本案現已凍結白某英等12個證券賬戶。

10、證人賀某民(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某總監)的證言:賬戶查詢有權限劃分:分為兩種,一種是普通賬戶查詢;另一種是敏感賬戶查詢。我們部門賬戶查詢管理組那幾個人包括塗健在內都有普通賬戶查詢權,敏感賬戶查詢權只有櫃檯業務所在部門才有,並且公司只有一個人有查詢權,而且查詢人員需要定期輪換,我們部門之前一直沒有敏感賬戶查詢權,直到2014年3月賬戶管理部調整為投資者業務部的部門管理的櫃檯業務劃分給我們部門之後,我們部門才有敏感賬戶查詢權,敏感賬戶查詢業務是在櫃檯業務組裡面,其他組都接觸不到這個業務的。敏感賬戶查詢主要是查詢公募基金、證券公司的持股情況,普通賬戶查詢是除了敏感賬戶之外的其他賬戶查詢。塗健平時工作都接觸不到敏感賬戶,也沒有敏感賬戶查詢權限,應該是查詢不到。

11、證人夏某(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投資者某部總監)的證言:塗健是賬戶管理部賬戶管理組的主辦,他主要負責賬戶業務方面的設計、解決疑難賬戶、賬戶業務的分析研究,在賬戶查詢權限方面,他只有普通賬戶查詢權限。

12、證人駱某華的證言:我的證券賬戶是2012年5月8日,應高中同學塗欣要求到華泰證券深圳益田路某超商務中心營業部開的。當時,塗欣帶著我和吳某剛到深圳地鐵大廈處招商銀行開了一個銀行卡,之後又帶我們到華泰證券深圳益田路榮超商務中心營業部開立證券賬號,開完戶後證券賬戶及銀行卡都給了塗欣,供塗欣炒股用。

13、證人吳某剛的證言:我的證券賬戶是2012年應我高中同學塗欣的要求到在華泰證券深圳益田路某超商務中心營業部開戶的,記得當初是塗欣叫我和駱某華一起到深圳去幫他開個證券賬戶的,也就是以我和駱某華的名義開證券賬戶給他炒股用的。2007年,也是應塗欣的要求,借我母親黃某穗的身份證給他開證券賬戶,於是在2007年塗欣帶我到東方證券深圳金田路營業部,以我母親的名義開立一個證券賬戶,開完戶就將證券賬戶和銀行卡給了塗欣,給他炒股。

14、證人姚某端的證言:大概在2005、2006年左右,我小兒子塗欣讓我到深圳福田區地鐵大廈一個叫東方證券的證券公司開了戶,開完戶就將證券賬戶交給塗欣,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塗健跟我說,他在深圳交易所上班,他們公司要求員工不可以買賣股票,塗健與塗欣平時關係不怎麼好,所以我為了幫塗健,就跟塗欣說讓他幫塗健下單買賣股票。

15、塗健出入境記錄,記錄了塗健從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出入境的地點、時間。

16、塗健、塗欣的戶籍材料,證實兩人的身份情況。

17、塗健、塗欣訊問過程的視頻光碟3張。

18、原審被告人塗健供述和辯解:我利用我在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期間,利用非敏感證券賬戶的查詢權限去看了投資者股票持倉信息,現在我知道這樣做就,可能是觸犯了法律。時間久大概從2012年9月到2014年3月中旬。我們公司有規定公司員工及直系親屬不能買賣股票,我自己操作不方便,所以我就將相關信息告訴塗欣,讓塗欣替我操作,幫我掙點錢。我記得的證券賬戶有我舅舅姚某順,我舅媽張某妹,我岳母白某英、我岳父盧某佳、我弟弟的朋友的母親叫曹某平的證券賬戶。我是利用查詢非敏感證券賬戶的權限去看了投資者股票持倉信息後,在其中選取了一些自己認為比較好的股票,然後將股票代碼通過手機短信方式告訴塗欣讓他買入或賣出。

白某英的證券賬戶我記得好像實在加拿大的時候操作過,好像是用電腦下的單,其他證券賬戶我沒有自己操作我就不記得了,反正不是我操作就是塗欣操作,沒有其他人操作。我沒有告訴他買賣股票的信息來源,他也沒有問過我,他都不清楚我在中登公司具體是從事什麼工作的,他對這些沒什麼興趣,他知道我一直在研究股票,對股票比較有心得,反正我告訴他買賣,他就按照買賣就行了。

我讓塗欣在外面,像小報刊亭、小賣部等地方購買了手機卡,前後用了四五張不記名的手機卡,我不記得是移動還是聯通的了,這些卡早就被我扔掉了,這些手機卡全部用於我發相關信息給塗欣用的。塗欣用的手機卡和我的一樣,也是在報刊亭、小賣部等地方買的,號碼多少不記得了,估計手機卡也被他扔掉了。用這些不記名的手機卡發信息,主要是為了逃避監管,不被發現。塗欣也是一樣,為了逃避監管,不被發現。

19、上訴人塗欣的供述和辯解:我於2005年開始到2014年初幫我哥哥塗健操作股票。塗健需要買的股票代碼在頭一天晚上通過手機短信的方式發送給我,一般告訴我買多少數量,股票一般都是2、3只股票,可能過個兩三天,他也會通過手機信息的方式發送給我,讓我將之前買的股票賣掉,如果股票走勢比較好的話。也可能儲蓄放一段時間再賣,幫他操作股票的股票賬戶有我舅舅姚某順,我舅媽張某妹,塗健的岳母白某英,岳父盧某佳,我母親姚某端,我朋友張躍雄的母親曹某平,另外還有我的證券賬戶,這幾個股票賬戶裡的資金都是塗健的,這幾個股票的實際控制人是塗健,上面幾個證券賬戶都是借給塗健使用,他們都沒有自己操作過,而我只是接受塗健的指令幫他下單操作而已,另外我還用我自己控制的駱某華、宋某欣、吳某剛、黃某穗、尹某發這幾個股票,在塗健給我下指令下單操作的他的那幾個股票賬戶的同時,我可能也跟著買賣一些股票。

駱某華是我高中同學;黃某穗是吳某剛的母親;尹某發是我以前女朋友的父親;宋某欣是我的一個朋友,這五個股票實際控制人是我,他們的股票賬戶都是借給我用的,他們自己都沒有操作過,都是我操作的,除了宋某欣的股票賬戶中有她的500萬元的原始資金外,其他資金包括另外四個股票賬戶裡的資金都是我的自有資金。因為姚某順等幾個股票賬戶是塗健實際控制的,只是因為他在中登公司工作不能買賣股票,而我平時也是做股票的,他讓我代其操作,他讓我買賣什麼股票,我也不會去關心具體的新信息來源,反正我從中也沒有賺取什麼好處,盈虧也跟我沒關係。大部分都是我下的單,塗健應該偶爾也下過單,我看了賬戶的交易記錄才知道,有些單不是我下的,應該就是他下的,但是他也沒有告訴過我,我也沒有問他,他控制的股票賬戶密碼除了我也就他知道。

塗健沒有告訴我買賣股票的信息來源情況,我也沒問他。我原來以為他在深圳證券交易所工作,後來才知道他在中登公司工作,我確實不清楚他在中登公司的具體崗位,我也不清楚具體他在中登公司是負責什麼工作的,他比我大十幾歲,從小在一起的時間就比較少,關係比較疏遠,這個人比較冷,而我性格比較外向,我兩從小就不和,我大學畢業來到深圳本來想找他幫忙找工作,他幫他自己小舅子找工作也不幫我找,我找不到工作沒地方住,在他家也是住客廳,而且沒住二十天就被他老婆趕出去了,我後來工作包括股票都是靠我自己,我們之間關係一直不好,他讓我代其操作股票,如果不是父母跟我說,跟我做工作說塗健在中登公司不能買賣股票,而我自己又是做股票的,不是他們讓我幫他操作的話,我才不會代塗健操作股票,而且幫塗健操作股票過程中,塗健還問我操作的如何,還對我操作水平很不滿意,為此我跟我父母吵過很多次,也表示不願意幫塗健操作股票。

塗健是通過手機短信方式將股票代碼及要買的股票數量告訴我,讓我幫他買入或者賣出。塗健讓我在深圳的報刊亭、小賣部等地方購買手機卡,時間從2011年到2013、2014年,前後用了六、七張不記名的手機卡。我不記得是聯通還是移動的,號碼也不記得了。這些手機卡早就被我扔掉了,全部用於我們收發相關信息。塗健的手機卡是我幫他買的,也是在報刊亭、小賣部等地方買的。用這些不記名的手機卡收發信息,主要是為了逃避監管,不被發現。

關於上訴人塗欣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辯解意見,經查,偵查機關出具的到案情況說明及塗欣訊問筆錄等證據材料反映,塗欣於2017年3月31日主動到深圳市公安局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了本案的部分犯罪事實,包括:如實供述其哥哥塗健在中登公司工作不得進行股票交易,其根據塗健提供的信息並按照塗健的指令下單操作幫塗健買賣股票的事實;如實供述了涉案所使用賬戶以及其個人跟隨交易的情況;如實供述了為逃避監管,二人通過無記名電話卡傳遞信息並不斷更換、銷燬使用過的電話卡以及二人均使用他人名下賬戶進行交易等行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中辯稱不清楚股票買賣的信息來源情況。根據塗欣本人的供述,其長期從事股票買賣,知道其哥哥塗健因其工作崗位不得進行股票交易,其買賣股票是根據塗健提供的信息並按照塗健的指令進行下單操作;同時,為逃避監管,二人通過無記名電話卡傳遞信息並不斷更換、銷燬使用過的電話卡以及使用他人名下賬戶進行交易等,其上述供認結合在案其他證據,依法應認定其對塗健利用未公開的信息給其提供操作指令是明知的。然而,塗欣到案後,卻否認知道塗健是利用未公開信息給其提供操作指令,甚至在庭審中仍辯稱:“不知道他(塗健)是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一直以來都只是接受他的短信、幫他下單,對他如何買賣,買賣邏輯怎樣我從不過問,也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後期利用這個東西(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還稱是在案發後才知道塗健買賣股票的信息來源違法。據此,我院認為,塗欣雖主動到案,但到案後並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不能認定自首。另外,塗欣雖是起幫助作用的從犯,又是初犯,在二審期間也表示認罪認罰、願意繳納罰金,但是,塗欣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處刑罰,一審法院已認定塗欣為從犯,並根據其犯罪事實、性質、社會危害程度、悔罪表現等,依法對其在法定刑以下進行減輕處罰,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該判罰並無不當。上訴人塗欣上訴及其辯護人所提關於“塗欣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要求改判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等辯護、辯解意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塗健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證券賬戶管理崗位工作期間,利用其具有的證券賬戶查詢權限所知悉的信託產品、金融機構資管產品股票擁有及變動情況等未公開信息,指令上訴人塗欣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特別嚴重,原審被告人塗健、上訴人塗欣的行為均已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塗健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塗欣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塗健具有自首情節、認罪認罰,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塗欣主動投案,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認定自首,但仍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唯對塗健、塗欣犯罪情節的認定不當,予以糾正。上訴人塗欣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吳鐵城

審判員 鄧敏波

審判員 石春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廖寶燊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條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洩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範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