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配偶爲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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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一、最高人民法院

①(2015)執復字第3號執行裁定書【中國裁判文書網發佈日:2015-08-21,判決作出日:2015-6-30】:認為執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並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②(2015)執申字第111號執行裁定書【中國裁判文書網發佈日:2016-04-06,判決作出日:2015-6-30】,該案是甘肅高級人民法院不支持執行中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案的申訴裁判文書案例: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執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寶軍所負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追加吳金霞為被執行人。

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意味著直接通過執行程序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列明的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承擔實體責任,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應當限於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範圍,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關實體裁判規則進行追加。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並無關於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申請執行人上海瑞新根據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等實體裁判規則,以王寶軍前妻吳金霞應當承擔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追加吳金霞為被執行人,甘肅高院因現行法律或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而裁定不予追加,並無不當,上海瑞新的申訴請求應予駁回。但是,本院駁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請求,並非對王寶軍所負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吳金霞是否應承擔該項債務進行認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過其他法定程序進行救濟。

③《人民法院報》2016年3月3日第01版《家事審判改革為相關立法提供實踐依據——專訪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

為什麼社會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反響這麼大?一個原因是,在執行階段直接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實踐中確實出現過這樣的情況,債權人拿到法院判決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有的基層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把未參加訴訟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這顯然不合適。我們當時制定這個司法解釋本身就是司法審判的裁判標準,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只能在審判階段不能在執行階段。在2015年12月召開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我們專門強調,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不能由執行程序認定。因為如果夫妻共同債務可以通過執行程序認定,那沒有參加訴訟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這是不公平的。

我們認為,在執行過程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認為不能執行自己的財產,有權依法提出執行異議;如果該執行異議被駁回,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認為執行依據有錯誤,有權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請再審之訴;對此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審查,鑑於夫妻一方沒有參加原審訴訟,法院可以提審或者指令再審;進入再審後,鑑於原審訴訟遺漏當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④最高院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中最高院明確了態度,堅持追加法定原則,並且未將被執行人配偶一方列入該規定可追加的範圍內.

總結:最高院反對在執行程序中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中級法院執行局(庭)長座談會(第二次會議)紀要--關於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若干問題的意見》: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的,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法院不能裁定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範》第539條: 

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的,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得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主張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告知其通過其他程序另行主張。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實際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被執行人的配偶以該財產系自己的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為由提出異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登記在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名下的財產,被執行人的配偶以該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自己的個人財產為由提出異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被執行人的配偶對夫妻共同名下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無爭議,僅以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共同財產為由提出異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的配偶實際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為由,書面申請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配偶以該財產是自己的個人財產為由提出異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針對的是夫妻共同財產的整體,可以不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單個財產逐一進行分割。執行被執行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過夫妻共同財產價值總額的一半,但被執行人的配偶同意的除外。

三、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於執行依據中未明確認定債務性質,申請執行人又提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申請的案件,執行機構在聽證審查中應當嚴格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個人債務性質及範圍進行認定。

四、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6、在執行過程中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從而裁定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答:執行依據載明的債務人為夫妻中的一方,對於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除非符合法律規定的個人債務的條件,一般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追加人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由其負擔舉證責任。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因賭博、吸毒、犯罪等不法行為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與家庭生活有關的擔保之債、侵權之債等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與家庭生活無關的擔保之債、侵權之債等一般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配偶認為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提出執行異議的,應按照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進行審查,最終通過異議之訴解決債務性質問題。

7、是否必須先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然後才能採取執行措施?

答:原則上應先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被執行人,再執行其名下的財產。但緊急情況下,為了防止其轉移財產,可以在追加的同時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

五、浙江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院關於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解答》【浙高法【2014】38號】:

三、債務性質經判斷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程序應當如何進行?

答:執行機構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凍結、變價夫妻共同財產或者非被執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財產,而無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執行裁定書主文部分應當寫明執行的具體財產。

六、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不允許:(2014)成執裁字第60號,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經討論研究,將該院複議審查終結的這起執行異議糾紛案確定為示範性案例,認為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屬於人民法院解決當事人民事爭議確定民事責任所依據的裁判規則,不屬於執行權的授權規定。執行程序中不能依據該規定追加夫妻中另一方為被執行人,應當告知債權人另行訴訟,可在取得針對被執行人配偶的執行依據後合併執行。(人民法院報第三版刊登了該案例)

七、深圳羅湖法院不允許:該院電話答覆

本人觀點:就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問題,建議:一、在立案、審判階段,法官應當原告釋明若屬夫妻共同債務可將夫妻共同列為被告或律師直接將配偶列為共同被告,以減少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二、完善相應法律法規,就追加被執行人的條件、情形、程序予以明確,減少執行過程中的爭議,提高執行效率,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作者@陳功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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