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註冊商標權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效力

作者:王菲(京都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李楠楠


淺析註冊商標權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效力

二十多年來,蘇氏榮華與香港榮華就“榮華”及相關商標發生諸多法律衝突,近日有三起案件引發廣泛關注:2017年6月,廣東高院二審判決認定香港榮華的“榮華月餅”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2017年12月15日,北京高院則在二審判決中認定,香港榮華的“榮華月餅”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抗辯不成立,侵犯了蘇氏榮華的“榮華”註冊商標專用權;2017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對(2012)民提字第38號案的抗訴再審案開庭審理。這三起案件的關鍵之處均在於,在蘇氏榮華已經合法擁有“榮華”註冊商標專用權後,香港榮華還能否就“榮華月餅”產生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

蘇氏榮華前身為榮華餅食店,成立於1983年,經營者為蘇國榮,幾經更名,現名為佛山市順德區勒流蘇氏榮華食品商行。1989年11月14日,山東省沂水縣永樂糖果廠(以下稱永樂糖果廠)向商標局申請註冊第533357號“榮華”商標,於1990年11月獲得註冊。1997年12月28日,蘇氏榮華受讓取得第533357號“榮華”商標,經續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9日。香港榮華1991年申請註冊“榮華”與“榮華WINGWAH1950及圖”,商標局以與第533357號商標“榮華”文字相同為由駁回其申請。

一、註冊商標
權人應享有完整使用其註冊商標的權利

商標保護制度的目的除了是保護商標權人的合法利益,也是通過商標註冊,達到公示效果,以規範市場,引導競爭者更為審慎地選擇標識。相較於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等制度,註冊商標更符合商標制度的根本目的,理應獲得更高水平的保護,當註冊商標與其他權利發生衝突時,應當限制其他權利,首先保證註冊商標專用權。

註冊商標專用權作為一種絕對權,一旦商標被核准註冊,在其核準註冊的商品範圍內,其他經營者有義務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進行迴避。這種迴避義務,使得其他經營者無法在已有註冊商標的基礎上形成新的其他權利,當然包括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

因此,無論是從不同制度之間的協調、商標法的立法目的還是商標權的性質上講,一旦商標獲得註冊,在該商標核准註冊的範圍內,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就喪失了獲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的法律基礎依據。

商標註冊制度作為商標的基本制度之一,權利人給予該制度完全的信任,期待著依靠註冊商標有效保護屬於自己的標識。但如果在商標獲得註冊後,同類商品上的其他近似標識依然可以被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或未註冊商標,註冊商標的權能將被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限制。而且,註冊商標權利人也會擔心,其他實力強勁的競爭者通過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大規模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標識,能夠輕易形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從而限制自己的商標權,也就是說,自己的商標即使已經合法註冊也依然不能得到有效保護,這將會導致權利人對商標註冊制度的信任降低,使得商標註冊制度受到社會質疑,影響知識產權法律公信力,助長弱肉強食之風,擾亂正常社會經濟秩序,衝擊公平正義的普遍社會價值觀。

知名商標特有名稱權認定應充分考量知名時間、知名範圍、知名程度證據是否充分、是否侵害在先權利等因素

本案中永樂糖果廠於1989年申請註冊商標,1990年獲得註冊,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於1993年9月2日通過,自1993年12月1日期施行,在永樂糖果廠獲得註冊商標專用權時,反不正當競爭法尚不存在,其所規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自然也不會存在。

即使結合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規定來考慮,香港榮華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在1989年永樂糖果廠申請商標時,已經在大陸地區銷售“榮華月餅”,並具有一定的影響力,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根據現有的證據,雖然香港榮華公司於1990年前就在香港地區進行過宣傳和銷售,但是大陸和香港地區屬於不同的法域,香港地區的使用證據不能證明其在大陸地區的使用和影響力。香港榮華在大陸地區的宣傳最早始見於1991年的廣州日報,其未提供在1989年之前的銷售或者其他證據,僅靠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榮華月餅”已經在1989年達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標準。

蘇氏榮華於1997年合法受讓取得第533357號“榮華”商標,自受讓時起,蘇氏榮華就享有永樂糖果廠對“榮華”商標權的所有權益,有權行使永樂糖果廠關於“榮華”商標的任何抗辯。蘇氏榮華公司使用“註冊商標+商品通用名稱”為註冊商標的常見用法之一,亦符合食品類產品名稱國家強制標準要求,因此,當“榮華”商標合法地使用於月餅上時,會形成“榮華月餅”的產品標識。如果認定“榮華月餅”為香港榮華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不僅會不合理限制蘇氏榮華對其註冊商標的使用,而且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和誤認,不利於市場的穩定。香港榮華公司未能證明在1989年“榮華”商標申請註冊時,其“榮華月餅”繁體標識已在中國大陸境內廣為知曉並有較高美譽度,構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也就無法在蘇氏榮華受讓取得該商標後就“榮華月餅”獲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

三、本案應優先保障註冊商標權權利完整

對於具有區分商品來源作用的標識,我國法律規定了不同的保護形式,包括商標法確定的註冊商標制度和未註冊商標制度,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確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等制度(以下僅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制度為代表)。商標註冊制度是我國商標保護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商標法第四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因此,在採取不同制度對區分商品來源的標識進行保護時,以註冊商標保護制度為主,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等制度為輔,當某標識可以受到註冊商標制度保護時,其他制度便無適用和產生空間。

本案中香港榮華公司在1991年申請註冊商標被商標局駁回時,已經知曉第533357號“榮華”商標的存在,在此前提下,香港榮華公司罔顧在先註冊商標權人合法權益,使用“榮華月餅”為其產品標識難謂正當,更不應當基於該行為的影響廣泛持久而認定其產生一項足以對抗合法註冊在先的商標權人的權利。無論從兩種保護制度在國內產生的時間先後排序,還是從權利人權利穩定程度排序,或者僅從公平正義原則、裁判行為的社會影響力考量,本案都當以保證註冊商標權權利完整為優先。

四、結語

註冊商標權保護制度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保護制度各有其適用範圍,適用順序有法可依。儘管本案因審理週期長,涉案待證事實發生時間久導致審理需要考量的因素繁雜,我們相信法庭審理能夠釐清事實,精當適用法律,以合理裁決定紛止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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