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公、檢、法三部門發布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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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協同配合、依法及時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維護司法權威,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有關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公安部關於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中,應當分工協作、各司其職,確保審判權、檢察權、偵查權相互配合、相互制約,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

第二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是執行實施案件衍生的刑事案件,辦理中要嚴格把握刑事案件犯罪構成要件,認真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並充分運用刑罰制裁手段推動執行案件執結。

第三條 符合啟動公訴程序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判。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中“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

(六)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八)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九)以暴力、脅迫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鬨鬧、衝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一)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二)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十三)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被執行人或相關人員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追訴時間,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據以適用本意見第四條具體入罪情形發生的時間起算。

第六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 被執行人或相關人員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人民法院執行部門應當明確該被執行人或相關人員存有本意見第四條的具體情形,並收集、固定相關證據材料。

第八條 人民法院執行部門應當將已收集、固定的涉嫌拒執犯罪相關證據材料移送本院刑事審判部門或由刑事審判法官和執行法官共同組成的專門合議庭,按照刑事案件證據審查標準進行審核。不符合刑事證據審查標準的,一律不得移送。

第九條 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應當製作案件移送函,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說明、犯罪嫌疑人存有本意見第四條的具體情形說明,及已收集到的證據材料一併移送公安機關,同時將移送函抄送公安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工作中,發現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線索和相關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申請執行人自行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進行接報案登記,當場接受證據材料,當場出具接報案回執並告知查詢案件進展情況的方式和途徑。

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偵查。不符合立案條件,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及時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並載明不予立案的原因。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移送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證據材料一般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材料。犯罪嫌疑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收集其戶籍資料;犯罪嫌疑人為單位的,應當收集其工商登記資料以及該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戶籍資料、職務及職責範圍資料等;

(二)負有執行義務或者協助執行義務材料。主要有: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以及人民法院執行中作出的責令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擔保人、相關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裁定、通知、申報財產令、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生效法律文書;

(三)能夠佐證犯罪嫌疑人存有入罪情形的材料;

(四)其他與案件相關的材料。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後應當立即進行立案審查,不得推諉拖延。立案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日;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立案審查期限不超過7日;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並在3日內函覆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認為接受移送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覆函之日起7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監督。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進行審查,認為公安機關確有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情形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收到通知後應當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複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受移送公安機關應當圍繞人民法院移送的具體入罪情形證據材料充分運用偵查手段,依法進行調查、核實和補充。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執行法院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圍繞移送的具體入罪情形證據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及時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要求複議。人民檢察院不予認可的,公安機關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被執行人或相關人員決定實施司法拘留,被司法拘留人逃匿或下落不明的,可以請求同級公安機關協助查找、控制,公安機關應予協助。公安機關執法執勤中發現查控對象,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及時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動履行或者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確有悔改表現且未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符合撤銷案件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撤銷案件。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動履行或者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確有悔改表現且未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議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時,應當考慮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從寬或從重處罰量刑情節,被告人在一審判決宣告前,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對於拒不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的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擬判決無罪的被告人,應當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討論。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事案件,宣判後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抄送裁判文書。

第二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大對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宣傳力度,定期召開新聞發佈會、發佈典型案例,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微博、微信等平臺和形式,形成全方位、多角度、強有力的威懾。

第二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託省、市、縣(區)三級協助執行聯動工作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及時會商解決立案、偵查、起訴、審判中出現的問題和遇到的新情況。

第二十二條 本指導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此前發佈的《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陝高法發[2016]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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