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預告登記權利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因尚未辦理房產證等其他原因導致無法辦理抵押登記時,抵押權人往往選擇抵押預告登記,但需明確的是,預告登記權利人對抵押房屋並不享有優先受償權。近日,安鄉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一起金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終駁回了安鄉某銀行要求對抵押房屋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

2015年3月17日,鄒某因購房在安鄉某銀行辦理了一筆260 000元按揭貸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其中抵押合同約定鄒某以其所購房屋為其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其後,雙方辦理了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貸款發放後,鄒某未按期還款,安鄉某銀行遂將鄒某訴至法院,要求其償還剩餘借款本息232 734.52元,並主張對抵押房屋優先受償。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鄒某未依約償還按揭貸款,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安鄉某銀行有權提前收回已經發放的貸款,故對安鄉某銀行要求鄒某償還剩餘貸款本息232 734.52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涉案商品房上設立的抵押預告登記,與抵押權設立登記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和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條規定,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即抵押權預告登記所登記的並非現實的抵押權,而是將來發生抵押權變動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具有排他效力。

安鄉某銀行作為涉案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在未辦理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前,其享有的是抵押登記條件成就或約定期限屆滿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請求權,並非現實的抵押權,故對安鄉某銀行主張對抵押房屋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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