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規解讀」主動交代、自動投案、自首的認定標準分析

「條規解讀」主動交代、自動投案、自首的認定標準分析

「條規解讀」主動交代、自動投案、自首的認定標準分析

自古以來,我國對自行投案、承認錯誤或罪責者,皆有從寬發落之傳統。在現行紀法體系中,“主動交代”“自動投案”“自首”雖均有自行投案、承認錯誤或罪責之意,但其認定標準各有不同,在執紀執法過程中應當注意區分。

一、基本概念

“主動交代”,是黨紀處分條例規定的量紀情節。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審查其問題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第十七條規定,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主動交代”等情形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

“自首”,是我國刑法規定的量刑情節。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自動投案”,是監察法規定的建議從寬處罰情節。監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有“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等情形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條規解讀」主動交代、自動投案、自首的認定標準分析

由上述概念可見,“主動交代”“自動投案”“自首”均需具備以下兩項基本構成要件:

1、自動性或主動性。即自願、主動、直接向紀檢監察機關等單位投案,自願置於黨和國家機關控制之下。刑法和監察法關於“自首”“自動投案”的認定,均有要求“自動投案”的明確表述。黨紀處分條例雖然沒有“自動投案”的文字敘述,但違紀黨員向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同樣要求其有“自動”的意思表示和客觀行為,一般應當直接向有關組織交代問題。

2、如實交代(供述)。首先,黨紀處分條例與刑法關於“主動交代”“自首”的定義中,均闡明瞭要求如實交代或如實供述之意。監察法將“主動認罪認罰”作為提出從寬處罰建議的前置條件,“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當然包括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次,如實交代(供述),是指如實交代或供述自己的主要違紀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有數個違紀行為或者犯罪行為者僅如實交代或供述部分行為者,只對其如實交代或供述之部分認定為“主動交代”或者“自首”。共同違紀人或者共同犯罪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違紀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為首者或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犯事實,才能認定為“主動交代”或者“自首”。再次,司法解釋規定,認定“特殊自首”,要求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應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黨紀處分條例規定,認定“初核後主動交代”,對於主動交代的問題,僅要求是“組織未掌握的問題”,並無是否屬於辦案機關掌握的同種違紀行為之明確限制。

二、認定標準

“主動交代”“自動投案”“自首”的認定標準差異表現如下:

1、適用範圍不同。“主動交代”是可以對違紀責任作從輕、減輕、免除處理的量紀情節,可貫穿於所有執紀案件的定性量紀全過程。“自首”是對刑事責任可以作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量刑情節,可貫穿於所有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全過程。“自動投案”是職務犯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可以提出從輕、減輕、免除處罰建議的量刑情節,僅是職務犯罪案件在移送審查起訴這一程序節點考量的因素。

2、主體不同。首先,“主動交代”的投案主體是“涉嫌違紀的黨員”,所交代的是“自己的問題”,並不涉及黨組織主動投案的問題。黨紀處分條例雖然規定對於嚴重違紀的黨組織予以改組或者解散的處理措施,但並未設定“主動交代”等可從輕減輕處罰的條款。其次,“自首”的投案主體既包括自然人,還包括單位。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再次,“自動投案”僅是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是否提出從寬處罰建議的考量因素,不涉及對單位犯罪的從寬處罰建議。但是,如果被調查人所涉嫌罪行屬於單位犯罪,如私分國有資產罪,在認定“自動投案”時應注意:一是如果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並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也應認定為“自動投案”。二是如果是單位自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視為自首,但不屬於監察法意義上的“自動投案”。

3、“特殊自首”問題。黨紀處分條例規定,“主動交代”包括違紀黨員在初核和立案調查其問題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情形。刑法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即以上兩種情形包含初核後主動交代或特殊自首。然而,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自動投案”的條文表述,是否涵蓋特殊自首的內容?筆者認為,監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從寬適用條件與刑法規定的自首、立功適用條件相比,更為寬泛,“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的”暗含瞭如實供述的內容,如果供述的是不同種罪行,在移送司法後則可能構成特殊自首,因此涵蓋了特殊自首的內容。

4、“投案節點”問題。“主動交代”的時間節點,一般限於初核前,初核後主動交代也限定於初核和立案調查期間。“自首”的投案時間節點較“主動交代”更為放寬。從一般自首的認定標準來看,在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從特殊自首的認定標準來看,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主動交代”與“自首”,雖均有鼓勵違紀違法者改過自新等目的,但前者更加體現紀嚴於法的原則,要求黨員對組織忠誠老實。

5、“翻而又供”問題。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但黨紀處分條例並未明確,違紀的黨員自動交代後“推翻原來交代的”或者“翻而又供的”,能否認定為“主動交代”。“主動交代”的認定,不能僅作違紀審查起始時的節點考量,還應綜合違紀黨員在違紀審查期間的整體表現。違紀黨員“翻而又供的”,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實踐中,翻而後供的情形各異,有的違紀黨員是真誠悔悟而再次交代;有的違紀黨員是在證據攻勢下退無可退而不再對抗;有的違紀黨員是投機觀望而猶猶豫豫地選擇配合等,故在監督執紀實踐中,對上述情形的處理結果也各有不同。有人認為,“翻而又供”的具體原因難以甄別,從爭取違紀黨員改過自新、配合審查的實際效果考量,應當認定為“主動交代”。有人認為,黨紀處分條例並未明確規定自動投案後“翻而又供”不能認定為“主動交代”,本著“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原則,不宜對“主動交代”作過於嚴苛的理解。也有人認為,黨紀嚴於國法,對此不宜完全參照司法解釋關於自首的規定。筆者認為,黨紀處分條例並無明確的限制性規定,自動投案後“翻而又供”的仍可依規認定為“主動交代”,但根據從嚴治黨的要求,對此類情形是否予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違紀黨員在證據攻勢面前見負隅頑抗無效而再次供述,雖可認定為“主動交代”,但在考慮是否從輕時應極其慎重。

往期回顧:

最近,這個省的五名官員先後自首!

 


分享到:


相關文章: